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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非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三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王永昆

黃宗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七、一六二八八、一六二八九、一六二九0、一六二九一、一六二九二、一六二九三、一六二九

四、一六二九五、一六三九五、一六三九六、一六三九七、一六

三九九、一六四00、一六四0三、一六四0四、一六四0五、一六四0六、一八二三三、一八四0六、一九五一0、二四九七

一、二四九七二、二四九七三、二四九七四、二四九七五、二四九七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三三四一、八0四八、八0四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再依法減刑者,乃減其宣告刑,而非法定刑。本件原確定判決諭知被告黃宗興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諭知被告王永昆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宗興、王永昆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渠二人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賄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致其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六月以下,惟其法定刑仍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乃原確定判決竟諭知被告黃宗興、王永昆易科罰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查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此觀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論處被告黃宗興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論處王永昆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竟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而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因係減其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未察,於判處被告黃宗興、王永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之同時均諭知上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違法。惟此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等,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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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