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二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廖亦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三六號,聲請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可資參考。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十號判例足資參照。二、本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三六號裁定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日期應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誤載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惟查,本件裁定與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針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等三罪,為同一案件;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八九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繫屬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先於本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聲減乙字第二一二號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繫屬日(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是依前揭說明,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不得對同一案件重複裁定,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未將該聲請駁回,仍逕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等三罪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查本件被告廖亦成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殺人未遂、重傷害及傷害等三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五年及三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八九號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繫屬後,於同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就附表編號三所減之刑,及與附表一、二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十五日),業經確定在案,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更字第六三五號執行卷宗可參。嗣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乙字第二一二號將上開各罪重複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繫屬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三六號就被告廖亦成所犯上開三罪裁定重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二號執行卷宗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業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同一案件,重覆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繫屬在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三六號為重複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予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後一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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