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四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藍文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藍文欽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酒醉駕車肇事後,自身亦受傷,並於同月二十六日送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同日手術行開顱取血腫手術,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傷並顱內出血後遺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語言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有羅東聖母醫院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可稽(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卷第十八、十九頁),是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已呈心神喪失之狀態,依上開說明即應停止訴訟程序。乃原審竟未停止訴訟程序,逕為有罪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得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以已確定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明。又收受送達為訴訟行為,應受送達人受判決書之送達,自應具備訴訟能力,該送達始生效力。而自然人之訴訟能力,係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前提。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如在無意識中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亦應認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生效力。依卷附被告藍文欽之女陳美君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記載,被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後遺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語言功能障礙及大、小便失禁等傷害,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之植物人,已為無意思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其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經向管轄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查詢結果,據覆本件雖經藍文彬向該院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但因未遵期補正相關資料,業經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六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院一○○年八月十六日宜院嵩民乙字第一○○○○○○五五○號函及所附前開裁定影本附卷足憑,則被告既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本件判決對之即無從送達,乃原審未待被告經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後,向其監護人送達判決正本,竟以被告為受送達人,付郵逕向被告住所地為送達,由被告之女陳美君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送達自不生效力。被告既未合法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自難謂原判決業已確定,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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