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三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張世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撤銷。
張世昌所犯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中槍砲案件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於九十六年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毒品部分減刑後,與槍砲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而與經撤銷緩刑宣告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二號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七年七(非常上訴書漏載月份)月十六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上開假釋雖因張世昌另犯他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四五八二號撤銷假釋在案,惟張世昌所犯上開案件中,因其中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二號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六年間均漏未減刑,縱經地檢署於其後向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惟因應減刑日數九月又十五日顯多於假釋撤銷後所餘刑期八月又十五日,經折抵結果,其上開案件亦應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假釋出監前即已執行完畢,故上開犯行就本案而言即應構成累犯)。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依上所述,被告前犯之四案經執行後,縱使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獲准假釋出監,但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十五日,而前開第2、3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九號裁定,依減刑條例,就第2、3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另就第1 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詳見該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九號裁定附表),重新核計殘刑後,縮刑終結日為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已無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而無庸執行,由執行檢察官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將全案簽結,但前開減刑裁定既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有該裁定影卷可證,自應於該裁定確定日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再犯本件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依前揭說明,並不成立累犯,乃原判決誤認被告前犯第1、2、3、4等四案,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假釋出監前即已執行完畢,因就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洵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判決可參考。由此可見,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即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九號裁定編號2、3部分,下稱第一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即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九號裁定編號 1部分,下稱第二案),經同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第三案),經同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第四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中第三案及第四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於九十六年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第四案減刑後,與第三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而與經撤銷緩刑宣告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上開假釋雖因被告另犯他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四五八二號撤銷假釋在案,惟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中,因其中第一案與第二案於九十六年間均漏未減刑,嗣經檢察官於其後向法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惟因應減刑之日數九月又十五日顯多於假釋撤銷後所餘刑期八月又十五日,經折抵結果,其上開案件亦應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假釋出監前即已執行完畢),原判決因而認本案應構成累犯。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至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則原判決予以回溯至減刑裁定確定前之被告假釋出獄日為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顯屬違誤。惟被告前犯之四案經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獲准假釋出監,但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而前開編號第2、3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九號裁定,依減刑條例,就第2、3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另就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見該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九號裁定附表),該減刑裁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九號影印卷),重新核計殘刑後,縮刑終結日為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已無因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餘刑期之問題,遂由執行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將全案簽結,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所犯本件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既在減刑裁定確定之前,亦在由執行檢察官核算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予簽結之前,即不能認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即不能論以累犯。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加重其刑,適用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論被告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中諭知累犯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m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