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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非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二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張復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九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所處之主刑有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以『宣告刑』為準據,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復興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張復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後因聲請減刑並另定執行刑時,原審竟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所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疏未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折算規定,且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之折算標準,顯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固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定有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法律之準則,但此係對於行為後裁判之時,適用之法律有新、舊不同規範之情形而設,倘其行為於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變動,自無比較新、舊規定而為適用之餘地,此乃法律適用原則所當然。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前段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足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係各別獨立,不能互相混合處理。是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僅其中一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其他各罪則均為有期徒刑,則於各案判決確定後,若符合同法第五十條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定要件,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祇有有期徒刑部分而已。然關於罰金刑部分,既不生合併定執行刑之問題,且無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必要,亦可毋庸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內為諭知,縱有諭知,無非贅文。倘其將原確定裁定宣告之罰金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照抄列載於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之裁定主文之末,尚難逕謂為違法。本件原確定裁定依上開說明,就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編號3 為減得之刑),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肆月,其中編號1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已經判決確定,其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部分,既無定應執行刑問題,亦無就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新舊規定為比較適用可言。原確定裁定主文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係依照該附表編號1 之原確定判決所為併科罰金刑之宣告予以列載,尚難謂為違法。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三罪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就該附表編號1 確定判決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經比較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新舊規定後,諭知「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否有誤,要屬另一問題,尚不能拘束原審法院本於其法律確信所為之裁定,亦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違背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可言。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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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