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池振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六六六號,聲請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字第一九三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池振雄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上訴期間未經上訴者,應以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判決確定之時,所謂「屆滿」係指上訴期間之末日二十四時,亦即翌日之零時。本件被告池振雄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罪,均經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之案件,其判決確定之日即上訴期間屆滿時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四時,而附表編號2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附表編號2之案件乃係於附表編號1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經檢察官就該2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誤認附表編號2之案件非於附表編號1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池振雄先後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編號1之案件,判決確定日即上訴期間屆滿時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四時」,編號2案件之犯罪時間為同日「二十二時」,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2案件仍屬於編號1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原裁定以附表編號2案件之犯罪日期非屬編號1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而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撤銷,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m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池振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 │科罰金,以新台幣1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99年08月25日上午11│99年12月16日22時 ││ │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 ││ │內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9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0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字第1583號 │偵字第334號 │├────┬───┼─────────┼─────────┤│ │法 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9年度嘉簡字第1747│100年度嘉簡字第520││ │ │號 │號 ││事 實 審├───┼─────────┼─────────┤│ │判 決│ │ ││ │ │99年11月25日 │100年04月11日 ││ │日 期│ │ │├────┼───┼─────────┼─────────┤│ │法 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9年度嘉簡字第1747│100年度嘉簡字第520││ │ │號 │號 ││判 決├───┼─────────┼─────────┤│ │判 決│ │ ││ │確 定│99年12月16日 │100年05月02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 │字第164號 │字第193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