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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非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趙令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第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故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可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屬於刑事特別法之性質,應優先適用為原則。其第十三條第一項特別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係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原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後,嗣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致其執行完畢日期提前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前,本應以減刑後實際期滿日為執畢日,惟因考量減刑條例第十六條既明定本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如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前實際期滿日為執畢日,則因當時減刑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無回溯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繼(既)往之原則,自不能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之實際期滿日期為執畢日,否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將有提前生效之虞,因而明定將減刑後超過刑期部分不算入,而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對於執行期滿日原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之罪者,自無聲請減刑之餘地。又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檢察官既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件以上指揮書逐一接續分別執行,並非簽發一件指揮書合併執行,則各罪刑期是否執行完畢,原則上係依各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準。至於指揮書上各罪刑期合併計算,係為辦理累進處遇縮刑及假釋之便宜措施而已,應與案件是否執行完畢無關。本件被告趙令焜其前案撤銷假釋殘刑(數罪併罰)與後案徒刑之執行,既經檢察官簽發二件指揮書逐一接續分別執行,且前案撤銷假釋殘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係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日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前案撤銷假釋殘刑(數罪併罰)部分,應毋庸裁定假釋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然原裁定仍論被告就原裁定之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又十五日。所犯如附表編號5、6、7、9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徒刑,與附表編號4、8、10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七月又十五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另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固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即有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其係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然為配合上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之增訂,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復明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使在該項修正施行前,已經發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不論假釋出監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查被告趙令焜前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3 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一月、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餘刑期為三年一月又十二日)。嗣被告於假釋中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三年一月又十二日。該殘餘刑期之執行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並接續執行原裁定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十二年,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一00年九月三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再經假釋出監)。以上各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一百三十五頁、一百四十頁、一百四十九頁)。是被告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三年一月又十二日,其撤銷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揆諸首揭說明,仍應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該殘餘刑期與再犯各罪所應執行刑之假釋期滿期間;在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期間內,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從而,被告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所應執行之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3、5、6、7、9 所示之罪,向原法院聲請減刑,並由該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三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又十五日、十年七月又十五日,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所執,容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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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