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志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五三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五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減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倘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經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複聲請者,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然違背法令。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陳志遠先後犯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等五罪,均經判決確定,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裁定確定等情,有裁定書及刑事卷宗、執行卷宗在卷可憑。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疏未依首開規定,將該聲請駁回,仍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五三號裁定其應執行刑,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確定,揆諸首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現其適用法則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志遠前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犯恐嚇取財既遂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駁回上訴,而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確定。其後前開五罪(下稱前案五罪)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確定(下稱前裁定)。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更七字第六六九號執行指揮書可稽。另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確定。依前案五罪及前開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期觀之,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偽造文書罪,確定日為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而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係在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二罪自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而前案五罪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外,其餘四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前揭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之後,其中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等三罪,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判刑確定,另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之犯罪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乃在恐嚇取財既遂等三罪判刑確定前所犯,故此四罪亦屬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審法院依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前開偽造文書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後,再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法即無不合。至前裁定因所定數罪中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已與前開偽造文書罪重新定其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非常上訴意旨顯對於前揭規定,有所誤解。本件非常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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