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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非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王兆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七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刑事判例參照)。查原裁定以受刑人(即被告王兆榮)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三罪,前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執行期日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算,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嗣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他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將其中符合減刑條例規定之編號3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受刑人王兆榮所犯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假釋期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四四三號裁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月,與不得減刑之編號1、2之竊盜、強盜二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二八八二號執行卷宗可稽。嗣因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乃原審除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刑外,竟未駁回檢察官之重複聲請,並與附表一編號1、2之竊盜、強盜二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九月,自有對同一案件重複裁定定應執行刑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蓋因緩刑及假釋中之人犯,並非在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刑之必要,為免除裁定聲請減刑之繁瑣程序,故明定該等人犯視為已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該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事後如經撤銷者,其效力已不存在,該人犯仍須執行原所受之宣告刑或假釋後所餘之刑期,自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俾為執行之準據。而假釋中之人犯因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或數罪合於該條例之減刑規定,經檢察官逕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其假釋經撤銷者,此時因假釋經撤銷,即已回復原狀,原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法律效果已不存在(即回復未減刑前之狀態),仍應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裁定減刑。換言之,原定執行刑所依憑之基礎已發生變動,嗣該依裁定減得之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參考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查被告犯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3(下稱編號1、2、3)所示之強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執行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其所犯編號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視為已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四四三號刑事裁定,與不得減刑之編號1、2二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嗣其假釋經撤銷,原法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所犯編號3之罪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編號1、2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九月等情,有各該執行卷宗、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之假釋經撤銷後,其所犯編號3之罪,即已回復未經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刑前之原狀,而應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裁定減刑。此時原定執行刑所依憑之基礎已發生變動,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編號3之罪減刑後,再與編號1、2二罪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上述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四四三號刑事裁定)當然失效,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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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