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許榮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七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查受刑人許榮川所犯公共危險等三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繫屬原審,原審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六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有原審該案卷可考。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疏未注意,再就上開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再繫屬原審,原審亦失察,竟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又以原裁定重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首開判例意旨,原裁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本件重複裁定應執行之刑,顯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許榮川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三罪,均經判決確定,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六八號刑事裁定,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卷宗可憑。嗣同署檢察官復就上開各罪再向上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該院不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又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七七號刑事裁定,重複就上開三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同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卷宗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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