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附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年度台附字第二七號上 訴 人 魏境廷

魏筠晏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上 訴 人 魏坤燦被 上訴 人 洪振宗

洪蔡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亦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所準用。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上訴人洪振宗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上訴人魏境廷、魏筠晏、陳麗珍、魏坤燦雖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洪振宗、洪蔡楷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釀成災害致魏聰明死亡,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審就刑事訴訟審理結果,認洪振宗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案件,其中就釀成災害因而致人於死部分,與洪振宗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無因果關係;另洪振宗加蓋鐵皮屋、新修擋土牆部分,尚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而維持第一審就洪振宗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修建道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則上訴人等自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首開說明,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以洪振宗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其中就釀成災害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其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尚無二致,且檢察官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原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刑事部分已向檢察官聲請提起上訴,事關上訴人等之生計,請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云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s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