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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附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年度台附字第二號上 訴 人 蔡慧珍

邱順良被 上訴 人 吳富名原名吳富.

崑晉運輸有限公司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吳富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交附民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吳富名(原名吳富雄)被訴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原審以其犯罪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吳富名被訴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吳富名無罪,因而駁回上訴人蔡慧珍、邱順良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檢察官對於原審諭知吳富名無罪之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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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