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年度台附字第四○號上 訴 人 莊榮兆訴訟代理人 陳敏秀
蔡英美被 上訴 人 許革非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誣告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許革非被訴背信、侵占、行賄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誣告部分自訴不受理、部分免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莊榮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判決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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