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年度台附字第六號上 訴 人 郭泰壹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原判決誤載為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清水被 上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原判決誤載為國防部三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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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山劉敏英王世杰陳天牧許耀東黃俊一王丹江陳宏一李賢鎧蔡宏圖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 (醫院除外)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經維持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郭泰壹在第二審之上訴,因而為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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