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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4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上 訴 人 劉林美惠

劉 鉅 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 岳 洋律師

陳 宏 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林美惠、劉鉅上上訴意旨均略稱:㈠、本件被繼承人劉富琨於生前既委託劉林美惠於其死後領得其存款清償債務及支付喪葬費用,其真意即在使劉林美惠於其死後取得以其銀行帳戶款項處理身後事之權利,況且喪葬費用必為死亡後始產生之費用,故就劉富琨囑託劉林美惠處理之前揭身後事務,即具有「持續性」之特質,而符合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規定。即令認前揭事務不具原審判決所稱之「持續性」,然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情形當不限於「持續性」事務,如本案劉富琨在使劉林美惠於其死亡後仍得將帳戶內之款項用以償還債務及喪葬費用,即已符合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又倘劉林美惠與劉富琨之委託關係仍存,則上訴人等主觀上即無冒稱他人名義及使銀行陷於錯誤之偽造文書、詐欺故意,且其行為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屬民法上之無因管理行為,而於申報遺產時,亦將劉富琨於銀行內之金額如實申報,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該當前開罪名。原判決逕認定該授權或委託事務內容依其性質並無持續性,不屬於委任關係不消滅之例外,且上訴人等主觀上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故意,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等支出之喪葬費用並無逾越一般常理,且告訴人劉子龍、林惠蓉等人均承認並未支出喪葬費用,則上訴人等提領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實屬代替其餘繼承人處理劉富琨後事所需之必要支出費用,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上訴人等主觀上亦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人,即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而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原判決並未查明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逕行認定其等俱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故意,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劉富琨於生前最後數月確有多次赴醫就診紀錄,如大直診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等,並請求調閱劉富琨於前揭醫院就醫紀錄及病歷等,原審均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等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均緩刑三年)。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證人劉子龍、林惠容之證詞、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明細資料、上海商銀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內湖字第○九四○○一八○號函暨所附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原判決已分別於理由貳、二、㈣、㈤說明,如何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關於劉富琨之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劉富琨遺產之處分,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而上訴人等均明知劉富琨業已過世,竟未經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劉子龍、劉依亭及劉依紅之授權,劉鉅上復自承於領款時未告知該銀行營業員劉富琨已經死亡之事實,自足使該銀行營業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該行存款戶劉富琨為提款之表示,而如數交付劉富琨之上海商銀存款,當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敘明單憑劉林美惠提出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彰化銀行匯款單、劉富琨銀行存摺、急診及病歷紀錄等資料,而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足證明劉林美惠有借款予劉富琨,及劉富琨自知來日不多而有委託劉林美惠代其清償借款並支付喪葬費之必要。另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所謂「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須該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本件除劉林美惠自稱曾受劉富琨委任處理後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劉林美惠與劉富琨間有委任契約或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之特別約定;且本案委任事務性質係代償消費借貸債務,亦不具有持續性特色,自無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適用;另縱認劉林美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自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提領九十五萬元匯入劉富琨上海商銀內湖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借款,然劉富琨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一分死亡,權利義務均歸消滅,上訴人等於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無權利逕行清償劉富琨債務及以全體繼承公同共有之財產支付喪葬費,上訴人等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逕予領出一百六十萬元,自不可謂係基於為其他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之無因管理等理由。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均未請求調閱劉富琨於大直診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等就診紀錄或病歷(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六十頁及其反面),且原審法院斟酌依劉富琨於三軍總醫院之急診紀錄,僅記載其有消化㿉瘍、已戒煙一年等病史,不足憑為認定劉富琨自知來日不多之證據,再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