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上 訴 人 魏博志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魏博志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稱車輛動力剛輸出時,輪胎與地面因摩擦會在第一起步點有「十至二十公分」較深之摩擦痕跡,而本案輪胎磨痕長達「十三點四或十三點八公尺」,二者顯不相當,原判決即有所採證據與認定事實不符之矛盾違法。又依台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南市交鑑字第一○○○七九八三八二號函記載,依案發現場所留之輪胎痕,小客車並無撞擊被害人林菊珍後加速行駛之情形,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未將全案送請有刑事鑑識經驗之機關鑑定,即憑全無鑑識經驗之台灣地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作為認定事實基礎,對於上訴人再予鑑定之請求,置之不理,且未傳喚現場目擊證人張義章,查明其所謂「刺耳之加速聲」,實際上究係何聲音等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上訴人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以前,自行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院內壢派出所投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上訴人刑責,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㈣、上訴人所犯為殺人未遂罪,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後,原判決仍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較殺人既遂罪為重,自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張義章、陳胡金月、林秀蘭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台南縣警察局(已改制為台南市警察局,下以舊制稱)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圖及照片)、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一○○年十二月六日台區汽工(和)字第一○○○九二號函、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區汽工(和)字第一○○○九六號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現場圖,其中記載現場所遺痕跡係「煞車痕」部分,暨台南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年十月六日南市交鑑字第一○○○七七三八六○號函及該會一○○年十月十三日南市交鑑字第一○○○七九八三八二號函所述意見,均不予採納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現場目擊證人張義章、陳胡金月陳述上訴人駕車衝撞被害人撞擊車輛引擎蓋倒地後,上訴人並加速輾過被害人之經過,如何與上訴人警詢自白情節相符,再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一○○年十二月六日台區汽工(和)字第一○○○九二號函及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區汽工(和)字第一○○○九六號函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駕車於現場所留之痕跡並非煞車痕,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具有殺人犯意,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本難指為違法。而上訴意旨㈠所述諸點,原審既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亦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請求傳喚證人張義章出庭作證;又原審法院斟酌前揭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殺人未遂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就輪胎痕是否為煞車痕部分再行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赴警局投案前,證人張義章早於同年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指證上訴人涉案(見警詢卷第十九頁)。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投案並自白犯罪,不符刑法上自首之要件,因而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責,核無違誤。㈣、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事由,而依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時,按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各規定,應就其所減得之無期徒刑或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五年以上十五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即屬適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不同案件,縱屬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比例相當原則。原判決於量處上訴人刑期時,已斟酌說明上訴人與被害人原有部屬與上司之關係,僅因個人對被害人主觀上之偏見及不滿,即不顧情誼而採取激烈之報復手段欲致被害人於死,其犯罪之手段可謂兇殘,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則令人匪夷所思,另犯罪所受之刺激亦難謂重大,而犯罪之結果則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甚鉅,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且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嗣後並遭受脾臟切除及多次手術、復健之痛苦而仍未復原,因而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與金錢之支出,使原本美滿和樂之家庭蒙上陰影,致迄今仍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另其犯罪後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其應就本件犯罪負全部責任,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品行尚屬良好,而非屢屢作姦犯科之人,另其自幼即遭人收養,成長於收養家庭,因未獲得正確之心理建設與觀念,以致造成多疑防衛、情緒發展不成熟、情緒控制力薄弱、挫折忍受度低之性格,本件應係一時心結未獲疏解及開導,致未能權衡利害輕重,因而觸犯本件犯行,衡情其成長背景非無令人同情之處,另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已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其犯罪後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於原審審理時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表悔意,衡情亦非無改過自新及與被害人修復關係之可能與期待,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依上開情節,均屬過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判決既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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