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上 訴 人 彭桓衍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彭桓衍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彭桓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正犯賴金良(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供述,證人陳世川、江萬德、黃文能、吳政昊之證述,卷附以麥露有限公司(下稱麥露公司)負責人陳世川之名義向銀行辦理借款之相關資料,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變造之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及本票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以上訴人係與賴金良以詐欺方法向江萬德取得麥露公司、負責人陳世川之印章及相關文件,顯無購買麥露公司經營之真意,得手後未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等相關登記,亦未經陳世川之同意,逕以盜用麥露公司及偽造負責人陳世川名義之方法為本件犯行,其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犯意與行為至明,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而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有本件犯行,且麥露公司既已出售,購得之人以該公司名義製作文書,即無偽造之可言,原判決僅以主觀臆測之詞,為論罪依據,採證違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疏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證人之供述若屬枝微末節,並不影響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而於判決本旨並無任何影響時,此判決不備理由之單純訴訟程序瑕疵,依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既認定陳世川係麥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公司章與負責人陳世川之印章及相關登記資料等,係因上訴人與賴金良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江萬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收購公司經營,致江萬德陷於錯誤,將之交付上訴人。則陳世川是否曾與上訴人見面,且檢察官偵查時有無將陳世川與賴金良隔離訊問,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徒以原判決未審酌陳世川曾證稱:上訴人未曾與其謀面之證詞,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且檢察官偵查時未將陳世川與賴金良隔離訊問,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職責之疏誤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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