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上 訴 人 郭肇昆
秦子霖麥國華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八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肇昆、秦子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因邱素櫻(已判刑確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明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及其土地係邱素櫻之配偶信天威所有,信天威並未贈與邱素櫻,猶與邱素櫻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盜蓋信天威之印鑑於各該契約書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矇使承辦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邱素櫻,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天威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而以郭肇昆辯稱伊係善意幫助邱素櫻解決地下錢莊債務問題,至秦子霖介紹土地代書為邱素櫻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之事,與伊無關等語;秦子霖辯稱其僅單純為邱素櫻介紹土地代書,不知邱素櫻與信天威間不動產贈與之事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論駁綦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再持上開陳詞,漫事爭辯,並擷取卷內片段資料,謂信天威早已知悉邱素櫻不善理財,積欠債務,故由邱素櫻事先申請印鑑證明以供調度資金之用。況且信天威所有不動產文件均係邱素櫻保管,銀行保險箱亦為邱素櫻名義,無從證明邱素櫻盜用信天威之印章偽造契約書。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分別有地政事務所及銀行之經歷等情,則以彼等之專業,不可能明知邱素櫻未經同意,仍然為其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尤不能以銀行貸款時,信天威無法到場,遽認信天威未同意贈與不動產。另由不動產贈與登記時間及信天威獲悉時間等背景觀之,僅能證明信天威不同意出售不動產,原判決認信天威未同意贈與不動產,復以郭肇昆向邱素櫻告知夫妻得以贈與方式調度資金時,秦子霖在場,逕認秦子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法有違等各節。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麥國華、郭肇昆、秦子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各二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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