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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4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上 訴 人 王智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電信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智佳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少年黎大業遺失其母李昔霞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清晨四時三分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三時二十五分止,係遭上訴人置入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四具行動電話盜打使用;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侵占遺失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