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上 訴 人 張學能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學能對第一審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各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所稱,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均非本於案內具體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自無從就上訴人所稱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問題為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徒謂既經張秀如授權,何有偽造文書云云,而對原判決上開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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