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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添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四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行政管理費之分配,須以請領人實際工作月數作為計算請領之基礎,以被告楊添火實際在職月數計算,每人每月得領之行政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六十八元。被告虛偽登載工作月數為九個月之施詐行為,除虛增其領取之行政管理費外,另已造成人事室每人每月得請領之行政管理費金額減少,已生損害於國立台南大學(下稱台南大學)人事室其他職員。又台南大學分配與該校人事室全體職員之行政管理費並非一定須全部分配完畢,倘依法分配之結果尚有剩餘,則須退回公庫。被告所為自屬施詐行為,且詐取本應分配與人事室其他職員或本應依法退回公庫之款項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已生損害於公眾。原判決認被告虛偽登載在職月數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且無生損害之虞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擔任台南大學簡任十職等人事室主任,負責綜理監督該校教職員甄審、聘任、退撫、勤惰考核、建教合作管理費請領及審核等人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貴翔則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在台南大學擔任人事室行政助理。台南大學依「國立台南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支用要點」之規定,分配與該校人事室全體職員之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五年七月之行政管理費總額為二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二元,詎被告明知其於上開期日始到任,當僅得請領到職日後之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貴翔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要求李貴翔於製作建教合作管理費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五年七月發放印領清冊時,以四十個月作為人事室全體職員之實際工作月數總和,齊一計算每人每月得請領之行政管理費為六千七百七十二元(二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二除以四十),且被告應請領九個月之超出其實際任職期間五個月又十七日之行政管理費(九個月減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實際任職期間後,為五個月又十七日)。李貴翔依被告之要求,將被告實際工作月數九個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建教合作管理費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五年七月發放印領清冊(下稱系爭清冊)上,並上呈至該校研發處、出納組、會計室、人事室及校長而行使之,致各該科室審核人員(人事室審核人員被告及李貴翔除外)及校長陷於錯誤,而核准被告支領建教合作管理費六萬零九百四十八元,計詐得其中款項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六千七百七十二元乘以五又三十分之十七),足以生損害於台南大學,且造成該校人事室其他職員及前人事室主任詹復到依法本得請領之建教合作管理費減少,亦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云云。原判決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指示李貴翔如何編列,印領清冊上之每人應發金額係李貴翔自行製作,伊僅是看印領清冊上之應發金額總數有沒有超過二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及伊與同科室之李貴翔、林桂琴三人領的款項是否相同,核對上開事項無誤即核章,並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等語。經查依卷附「台南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及結餘款支用要點」第一項之規定及教育部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台人㈢字第○九五○○四八○七三號函示內容,如何可見分配到各單位之行政管理費,只要核算後,不逾九十四學年度之實際核撥之金額,及每人支領不超過其專業加給之百分之六十比率之上限,即合乎規定。依此台南大學研究發展處產學合作組,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簽請校長核撥該校人事室之行政管理費為二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即屬於人事室分配之金額。雖系爭清冊記載被告工作月數為九月,與實情不符,然就應發予人事室金額合計為二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二元一節,並未逾該校核發之金額。又依台南大學人事室專業加給列表所示,被告任職期間可領之專業加給為每月二萬九千零八十元,其專業加給之百分之六十每月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與系爭清冊所載相同。再依其到任之月數四月計算為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或依其實際到任之月數約三點五月計算,則為六萬一千零六十八元,核對系爭清冊所載應發給被告之管理費六萬零九百四十八元,並未逾被告專業加給之百分之六十。則縱系爭清冊有關被告工作月數之登載不實,被告亦無因此詐得更多之金額。復依證人郭美祺、李貴翔、呂秀丹、詹復到之證述,並參酌李貴翔製作系爭清冊時,猶須詢問被告如何計算分配,足認被告就核撥之二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二元,有權決定如何分配。縱系爭清冊有關被告工作月數有不實,亦無因此增加被告本於權責決定應發之金額,難認被告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再被告就該行政管理費,依其職務本得決定分配方式,且有權領取,於公於私均無足生損害之虞可言,其文書登載之形式雖有不實,實質上則無足生損害之虞,難認被告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核對系爭清冊所載應發給被告之管理費六萬零九百四十八元,如何未逾被告專業加給之百分之六十,縱系爭清冊有關被告工作月數之登載不實,被告如何亦無因而詐得更多之金額,被告依其職務如何得決定行政管理費分配方式,且有權領取,如何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縱文書登載之形式有不實,在實質上如何無足生損害之虞,如何難認被告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等情,原判決均已論述甚詳。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執行政管理費之分配,須以請領人實際工作月數作為計算請領之基礎,被告已生損害於台南大學人事室其他職員,並稱台南大學分配與該校人事室全體職員之行政管理費並非一定須將之全部分配完畢,倘依法分配之結果若有剩餘,須退回公庫。被告詐取本應分配與人事室其他職員或本應退回公庫之款項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已生損害於公眾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對於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六 日

V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