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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保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職務報告所載:已循線搜尋至上訴人即被告林佳保(下稱被告)之父親林新丁,惟林新丁拒絕透露駕駛人為何,警方乃於同日上午,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追查到林新丁戶內另有被告,並查出其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等語,及證人即警員莊永慶於原審之證詞,足見警方早於九十九年一月三日上午,即已懷疑被告涉有犯罪嫌疑,將之列為犯罪嫌疑人,其犯罪應已被發覺,否則何必查詢被告之前科。另依證人即警員周俊賢於原審之證詞,並參以周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知警方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三日上午,即前往被告先前位於台中市之住處搜尋肇事車輛,益徵警方已懷疑被告涉有犯罪嫌疑,否則何必前往被告先前住處搜尋車輛。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在警詢及當日偵訊中均辯稱:伊係撞到交通錐云云,其於偵查中更表明:伊不知撞到什麼東西,願意接受檢察官測謊等語,足見被告於當日根本並未坦承犯行,更無接受裁判之意,何來自首之可言。原判決逕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顯然違背法令。㈡、被告名下資產價值總計達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其父林新丁又為雲林縣之現任縣議員,政商關係良好,其家族事業橫跨汽車檢驗等多項領域,經濟情況良好,應有足夠能力支付適法之損害賠償,然被告至今卻完全未由其財產中賠償任何金錢予被害人家屬,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悔意。又被告前即有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肇事後,復逃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枉顧人命,造成被害人家屬一輩子永無止境的傷痛,原判決卻未審究被告財產狀況、品行、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顯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致其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嫌過輕,亦有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業已於事故發生後,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五十萬元,此部分雖非屬和解惟業已賠償;另告訴人並以針對被告之財產於價值六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實質上而言,告訴人事實上業已因假扣押之執行而獲得相當賠償之保障,僅因金額未定而尚未實際獲償,此部分亦應認已對告訴人有相當之賠償,足作為斟酌被告量刑之重要依據,而予以減輕被告之刑責。乃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未為任何之調查,亦未於科刑事項中加以論斷,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告之母廖翊均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台中市○○○路口監視器拍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肇事逃逸案行經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與刑案現場採證相片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與相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並說明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由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然按㈠、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原判決以警方於案發後,雖已查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但因該車輛係登記於案外人吳美英名下,警方雖依車輛登記地址前往找尋吳美英,惟當時吳美英因另案在押,致未能查訪;其後雖聯絡到吳美英之同居人林新丁,但林新丁亦未能確定當日車輛係由何人所駕駛,而無從明確告知警方;嗣經林新丁於九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查知車輛係由被告所駕駛肇事後,被告即委由林新丁以電話先向警察莊永慶明確告知係被告肇事逃逸,並約定到案時間,被告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到案說明。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初雖否認駕車撞倒被害人,但被告既已先委由其父林新丁向警察莊永慶陳述有駕駛車輛肇事及逃逸之事實,縱其後曾一度否認犯罪,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等情。因認被告係自首犯行,業已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詳加論斷,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又警方當時雖曾先行查詢肇事車輛之車籍及林新丁之戶籍資料、被告之前科,但當時並沒有相當證據顯示被告係駕車肇事之嫌疑者,在林新丁回報肇事者係被告前,還在查證階段等情,亦據證人莊永慶於原審時證述在卷。是警方雖曾查詢被告之前科,然當時既無確切證據足以懷疑被告即係案發當時駕駛該車輛者,尚難僅憑警方有上開查詢之舉,遽認被告委由林新丁自首前,已合理懷疑被告即係肇事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依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通知救護車前來或報警處理及對被害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逃逸,惡性非輕,又事後雖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商談賠償事宜,然迄今仍未達成民事和解,以獲取原諒,兼衡被告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暨被告先前有酒駕遭判刑之素行前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刑之量定理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被害人之家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本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故被害人所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五十萬元,自非被告因和解所為之給付;另告訴人雖曾對被告之財產於價值六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此為告訴人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亦與和解無關。原判決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獲取原諒等情,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量刑過輕或理由不備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衡以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被害人應係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被撞飛之可能性極高,如果無訛,被告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核係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業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另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除該當自首之規定應予減刑外,尚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減刑規定等語,亦係就被告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所為之上訴理由,本院無須併為審究。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M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