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賢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賢仁明知其母許洪鑾英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即精神恍惚、語無倫次而神智不清,已無從依其自由意識而開立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在台北市○○區○○街之住處內,於空白之工商本票上,以戳章蓋印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並填寫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一日,又偽造許洪鑾英之印文,且強牽許洪鑾英之手偽造許洪鑾英之簽名。許賢仁嗣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持上開偽造本票,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請求許洪鑾英(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死亡)之繼承人石許美惠等五人清償本票債務而行使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許洪鑾英於簽名之際,系爭本票金額四百萬元是否已經填載,證人張美美前後證述不一,此攸關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況許洪鑾英若同意簽發本票並親自簽名,則其當場於本票上用印即可,無於簽名後另將印章交被告私下擇期用印之必要。然原判決未予調查何以前後證述不一,並論述說明理由,難謂周到,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所為認定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二)被告曾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石許美惠等人清償債務。然被告於該事件之訴狀隻字未提訴訟損失之事,核與證人張美美證述不符。準此,許洪鑾英與被告間顯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趁許洪鑾英無意識狀態下,牽其手簽名於本票上,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審對於張美美之證述,卷附該民事判決及被告訴狀所載事證,未為調查論述說明何以不足以採信,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檢察官於原審審判程序聲請調查證據,稱「證人與被告就待證事項所言不實,被告對於日期、印文、立可白先後次序陳述不一,這是待證事項,不是肉眼能夠辨識,請求就系爭本票日期、印文、立可白之先後次序送請鑑定,而被告多次陳述不一,請求將被告送測謊」等旨。此待證事項,攸關被告是否確實受許洪鑾英委託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原審就此未為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四)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許洪鑾英早已神智不清,本件癥結點在於許洪鑾英無意思能力,被告強拉其手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並非爭執系爭簽名是否為許洪鑾英所為。原判決所為認定,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五)原判決割裂各個證據分別檢視,割裂審查,對卷附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未調查論述說明不予採憑之理由,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有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被告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票上之簽名係伊母親自行簽名的,伊僅係扶著伊母親的手;本票上之印章、金額及發票日期等均經伊母親授權伊用印、填寫等語。雖被告曾在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二二號民事清償票款案件,提出答辯狀稱: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戶政事務所補辦新印鑑證明書時,經辦人員稱許洪鑾英毫無表情、任人擺佈,精神恍惚,語無倫次,足顯許洪鑾英神智不清;再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號民事清償債務案件提出之答辯狀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許洪鑾英返回被告家中養病,因年事已高,精神恍惚,語無倫次,強行牽許洪鑾英手填寫姓名於本票上,輕而易舉,毫無抵抗能力各等語,而於審判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以之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上開書狀乃被告因另案被其姊妹訴請清償票款事件,為免自己遭民事判決敗訴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否認其母有簽發票據給對造之事實;被告在該案所辯套用於案情雷同之本案,雖有所扞格矛盾,惟不論是「扶著其母的手簽名」或「強行牽其母的手簽名」,關於本票簽名確係其母許洪鑾英親手所簽,則無二致。而本件系爭本票上許洪鑾英之簽名,經當庭勘驗,認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二份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許洪鑾英之簽名,不論其簽名筆跡之筆劃、結構、字型等基本上相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表示無意見。該簽名筆跡因屬老病人顫抖持筆緩慢簽成,觀其運筆均為一筆一筆顫抖寫成,與正常人簽名一氣呵成之筆韻、氣勢顯有不同,自有其特別之處而非偽造。又張美美(許洪鑾英之媳)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婆婆當時意識清楚、伊婆婆確實清楚開出本票之意思、伊婆婆有叫被告幫她扶著手,因為她的手會發抖,所以有稍微牽著、伊有看到被告扶著她的手在簽、但沒有看到金額、日期、印章等語;許美麗(許洪鑾英之女)亦證述:親見其母許洪鑾英簽寫系爭本票屬實,伊還跟其母開玩笑說,為何也不簽一張給伊等語;再者告訴人石許美惠亦陳稱:許洪鑾英直至過世前,意識一直都很清楚等語。是以系爭本票上許洪鑾英之簽名,應可認為真正,且於簽名時許洪鑾英之意識尚屬清楚。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並有偽造「許洪鑾英」印文,然被告於本票上蓋用之印文與許洪鑾英生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樣式相符,有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告訴人石許美惠所不爭,自無從認被告偽造印文。至於被告對於許洪鑾英簽發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何時取得並蓋用許洪鑾英之印文?其供詞雖見閃爍,甚至在許洪鑾英簽發本票之翌日即對其母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所為唐突而啟人疑竇。惟據前開許美麗、張美美之證詞,尚難認許洪鑾英有失去意識能力之情形,亦不能以被告事後對其母聲請宣告禁治產,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印文,並非許洪鑾英親自填寫、用印,而係被告自己所填寫、用印,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係經其母親許洪鑾英之授權而為之。查許洪鑾英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死亡,是以就許洪鑾英是否曾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及用印,已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而屬無法證明。雖被告因無法證明確經許洪鑾英授權簽發系爭本票,而於民事請求清償票款案件中敗訴確定,然被告是否確未得到許洪鑾英之授權,同屬無法證明,不能因此即反推被告確未得到許洪鑾英之授權。又民事與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不同,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且需實質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法院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倘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諭知。被告是否確經許洪鑾英之授權簽寫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及用印,雖屬無法證明,惟發票人之簽名既屬真正,即難認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被告嗣後行使,自亦不能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綜上,檢察官所提之上開各項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所指偽造印文、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說明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一)、(二)、(四)、(五)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論斷及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上訴意旨(三)所指原審未予調查之事項,核均非屬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論斷,而足資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事項,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雖原判決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而不無瑕疵,然既不影響判決結果,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仍不得執此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係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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