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上 訴 人 何智輝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上 訴 人 熊名武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張仁興律師上 訴 人 溫世才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六、一八五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四、五八三五、五八
三六、七三八七、七三八八、七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為擴建新竹科學園區用地,選定苗栗縣銅鑼鄉、竹南鎮二基地,積極辦理用地取得等開發事宜。「銅鑼」基地中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所有土地約319.5公頃(其內約48公頃坡度大於40%,約45.3公頃為保育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需未達成價購協定始得徵收,亦即採協定價購先行原則,科管局遂與農林公司進行土地價購協商。期間雙方就「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並無歧見,惟就農林公司要求另發給「施工獎勵金」(下稱獎勵金)部分,雙方意見未能一致,上訴人即農林公司董事長熊名武遂請上訴人即時任立法委員之何智輝爭取發放獎勵金。嗣科管局與農林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多次協商,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科管局舉行「簽訂園區四期擴建用地銅鑼基地土地協定價購契約書會議」,雙方簽訂土地協定價購契約書,科管局同意酌給獎勵金,惟獎勵金之計算「另案研商」,俟地上物徵收程序完成,各項補償費確定後,由苗栗縣政府核算,由科管局一次給付,當日先預付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獎勵金。其後雙方就發放獎勵金之面積、單價、發放時機等事項,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多次協商,均未達成共識。何智輝對此甚為不滿,熊名武亦因私人資金需求,亟欲取得獎勵金挪供己用,何智輝、熊名武及上訴人溫世才(熊名武之特別助理)等三人,明知科管局與農林公司就獎勵金問題,依雙方契約應「另案研商」,於農林公司與科管局本於當事人自由意志達成獎勵金協議(含單價、面積、發放時機)前,農林公司尚無請求科管局發放獎勵金之權利,竟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謀憑何智輝擔任立法院科技及資訊委員會委員,得審查科技、資訊預算及國科會掌理事項議案之權勢,及在立法院針對科技預算問題提案之事端,以逼勒科管局發放獎勵金予農林公司,再共同分取,何智輝即指示其助理孫義洋(已不起訴)針對國科會所掌理事項研究問題提案:①、由何智輝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立法院辦公室要求國科會主委魏哲和、副主委黃文雄轉告科管局應發給農林公司獎勵金,魏哲和乃指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會協商。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何智輝在立法院針對國科會主管之科技預提出數個議案,其中尤以要求將原編入國科會下而為附屬單位預算之非營業基金「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下稱科發基金),改為設置於行政院下之單位預算,全部歲入及歲出均須詳列於總預算中,於瞬息萬變之科技發展下,對科技預算執行之彈性造成嚴重衝擊,引起國科會及科管局之恐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國科會召開協調會時,何智輝再次要求發放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獎勵金,國科會及科管局恐於何智輝甫提案審查科技預算議案之勢端,為免科管局再堅持立場將導致科技預算生變,黃文雄即裁示會議結論略為:請農林公司出具「保證書」,重申地上權利糾紛、租佃戶提出之地上物補償費異議事件由農林公司負責處理解決,如有任何額外費用之支出,由農林公司負擔,科管局同意按已取得「退耕同意書」之面積比例計算發給獎勵金,先按226 公頃,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核發,爭議面積45公頃部分另詢法律專家等。溫世才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遞交「退耕同意書」資料,同月二十五日提送「保證書」,但科管局因核對該「退耕同意書」之真偽及未完成付款簽呈程序,而尚未發放獎勵金,何智輝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立法院繼續審查國科會主管之科技預算將於九十一年一月將委員會審查報告送交院會審議之關鍵時刻,邀國科會主委魏哲和、黃文雄及科管局局長李界木等人至立法委員休息室,再度質疑科管局為何尚未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國科會、科管局恐於何智輝刻正審查科技預算議案之勢端,為免預算生變,魏哲和、黃文雄、李界木即指示科管局只要農林公司已提出協定會要求之資料即可發放獎勵金,科管局相關承辦人員乃通知溫世才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領取一億七千一百二十萬元獎勵金支票(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會議內容,先發放226 公頃,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扣除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預領一億元之餘額),上訴人等三人因此共同藉勢藉端逼勒科管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一億七千一百二十萬元。該款旋由熊名武指示溫世才蓋用農林公司印章為背書後,提示兌領,由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侵占花用(其中一億三千萬元交給何智輝,其餘由熊名武使用)。②、因仍有45餘公頃保育區土地是否發放獎勵金之爭議未解決,何智輝並未撤回前述議案。嗣前述議案經立法院委員會決議通過,惟經院會朝野協商後,決議: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有關附屬單位預算之營業基金及非營業基金均「暫照列」,於下屆第一會期再予以審議。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科管局與農林公司舉行協定會,結論為:由科管局再洽請律師針對雙方意見予以釐清。在律師提出法律意見期間,科管局並未再發放獎勵金。上訴人等三人即承前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何智輝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針對科發基金九十一年度非營業預算,再次提出「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財源近乎全數仰賴國庫撥款,不符合基金設置原則……建請該基金應依預算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編列單位預算,納入總預算內,以符法理」等議案,又對科技預算執行之彈性造成嚴重衝擊,再次引起國科會及科管局之恐慌。李界木為免何智輝要求發放農林公司獎勵金之問題未解決,將再致國科會及科管局之預算生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召開協定會,會中何智輝以電話要求科管局儘快發放,每公頃一百十五萬元,科管局恐於何智輝提案審查科技預算議案之權勢事端,遂依何智輝意見裁示會議結論為:45公頃保育區土地以每公頃一百十五萬元核發獎勵金,由農林公司依「保證書」內容負責處理租佃糾紛,而改變科管局自第二次協定會以降均堅持45餘公頃保育區土地不發放獎勵金之立場。惟因科管局接獲佃農陳情尚有爭議未處理,請暫勿發放獎勵金予農林公司,李界木乃批示就無爭議及有爭議土地各開立三千五百六十萬元、一千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五元支票,僅先發放無佃農爭議之三千五百六十萬元,由溫世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領取。該款旋由熊名武指示溫世才蓋用農林公司印章為背書後,提示兌領,由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侵占花用。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何智輝指示其助理孫義洋偕溫世才再至科管局,重申佃農爭議部分業據農林公司提出「保證書」,科管局應即發放剩餘一千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因九十一年六月為立法院院會處理委員會議案之關鍵時刻,科管局恐於何智輝刻正審查科技預算議案之勢端,副局長顏宗明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告訴何智輝翌日可領取獎勵金,何智輝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立法院處理委員會議案時,親自打電話向溫世才確認收到該筆獎勵金支票後,欲撤銷該議案,惟因親民黨立法委員李桐豪反對,致該議案逕付院會表決通過,國科會乃於九十二年提案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明定科發基金以附屬單位預算編列因應。上訴人等三人因此逼勒科管局於九十一年六月給付一千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五元。該款旋由熊名武指示溫世才蓋用農林公司印章為背書後,提示兌領,由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侵占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溫世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溫世才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何智輝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刑,及熊名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刑,駁回何智輝、熊名武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說明上訴人等三人其餘被訴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洗錢,及熊名武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相互一致,方為適法,倘理由未予說明,或理由前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構成撤銷之原因。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憑藉自己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恫嚇或脅迫他人,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犯該罪所取得者以不法財物為限。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等三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藉勢由何智輝強勢要求科管局給付獎勵金,使科管局懼其與國科會預算遭杯葛而改變不願支付獎勵金之立場。原判決則認定經過協商後,科管局已同意給付獎勵金給農林公司,但給付面積、單價、給付時間遲未達成共識,上訴人等三人始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憑藉何智輝之立法委員權勢及在立法院提出有關國科會科發基金編列等議案之事端,逼勒科管局交付獎勵金。原判決之認定如果無誤,則在何智輝提出該等議案以藉勢藉端勒索以前,科管局本已同意給付之獎勵金,即非全屬被威嚇勒取之不法財物。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科管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同意酌給獎勵金,最高以每公頃一百萬元為限,「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與農林公司簽訂價購協議書時,進一步表明同意給付271 公頃,每公頃一百萬元之獎勵金,發放時機為租佃爭議解決時,當日並先發放一億元(計算結果約二億七千一百萬元),嗣經多次協商,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科管局仍同意給付226 公頃計算,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之獎勵金(計算結果約二億七千一百二十萬元),發放時機為租佃爭議解決時。易言之,原判決似認於何智輝等藉勢藉端提出議案逼勒給付獎勵金以前,科管局已同意給付約二億七千一百萬元之獎勵金,僅因農林公司要求之金額更多、給付時間更早,致雙方未達成共識而已,原判決亦認科管局先付給農林公司一億元獎勵金部分,上訴人等三人並不成立犯罪(見原判決第一一五頁第二十三行以下),遽將科管局同意給付金錢之同一意思表示,割裂其中一億元認非勒取之不法財物,其餘一億七千一百二十萬元為藉勢藉端勒取之不法財物,即屬理由矛盾。倘科管局「本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有條件發給二億七千餘萬元獎勵金,則科管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放一億七千一百二十萬元時,農林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交「退耕同意書」、同年月二十五日所送「保證書」,科管局審核結果為何?當時是否已符合科管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會議同意發放獎勵金之條件?符合金額為何?如當時未符合,事後有無補正?攸關此部分獎勵金是否為藉勢藉端勒索所得之不法財物,自應查明。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一億七千一百二十萬元全部係上訴人等勒取之不法所得,並於主文宣告全數追繳發還科管局,即非適法。㈡、卷查農林公司土地 319.5公頃中,約48公頃坡度大於40%,約45.3 公頃為保育區。原判決固認定該45.3公頃保育區因上訴人等三人之不法行為,使科管局被迫按每公頃一百十五萬元計算而給付五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但前者48公頃山坡地部分,科管局似未給付任何財物予農林公司或上訴人等三人。原判決事實欄亦未認定科管局被迫給付48公頃之獎勵金,乃理由欄竟記載:科管局自始要求該48公頃不能開發之山坡地及45公頃保育區土地均不另加計獎勵金,此二部分約計93公頃土地部分之土地價金僅為以價購當年度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之金額,上訴人等三人就該部分強索獎勵金,自屬不法所得等語(見原判決第一0一頁第八行以下),似又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就48公頃山坡地已勒取不法財物,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不一致,亦有可議。㈢、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關於熊名武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熊名武為商業負責人,為掩飾前揭業務侵占等情,故意遺漏上開有關農林公司資產發生增加之領取科管局施工獎勵金會計事項,致農林公司九十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本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函各銀行調取科管局發獎勵金往來資料,熊名武為掩飾侵占及洗錢犯行,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開始籌錢回補農林公司……熊名武並囑知情之林金燕(已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指示財務部顏素香、王村惠、李紫綸(均經緩起訴確定)以科管局用地獎勵金記帳,旋由李紫綸於農林公司轉帳傳票及公司會計帳冊上記載獎勵金……等不實會計交易事項等情。且檢察官於第一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七)亦記載相同之犯罪事實(見一審庚三卷)。準此,檢察官起訴熊名武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範圍,應包括熊名武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故意遺漏」農林公司三次資產增加,領取科管局施工獎勵金之會計事項,致農林公司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熊名武於九十二年回補所侵占款項給農林公司後,再令會計人員於九十二年度帳冊及轉帳傳票登載不實會計交易事項二部分。雖起訴書記載之所犯法條僅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亦陳稱:原起訴書記載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但依據補充理由書所敍述之犯罪事實,我們更正熊名武被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語(見一審庚一卷第五十五頁),然法院審判範圍應與起訴範圍一致,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限制,檢察官對熊名武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包括九十年、九十一年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九十二年登載不實會計事項在內,已如前述,原審僅就九十二年六月中旬回補款項給農林公司後,熊名武與林金燕等人於帳冊及轉帳傳票登載不實部分為裁判(見原判決第一一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七頁倒數第二行以下至第一一八頁),就熊名武被訴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未予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因審酌無身分及特定關係之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並衡諸同條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科以輕刑之規定,乃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規定於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罪者,亦有其適用。則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原判決認刑法第三十一條擬制共同正犯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見原判決第一0七頁),而未綜合此項修正為比較,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而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等三人所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一0九頁第十九行以下),未排除無期徒刑部分,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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