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鑑椿
張國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律師被 告 張星拱
張長木張孔銜張文平張朝卿張崇宜張茂雄張添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鑑椿、張國華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張鑑椿、張國華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本件在違建認定與拆除事宜之範圍內,人民屬不具專業之一方,張鑑椿、張國華因信賴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認台中市政府已函示處理方案,方自行拆除張仕鈴之違建,並報請該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派員認定已達結案標準,認其等並無毀損建築物及器物之故意云云。惟依卷附之民事判決,原判決認定系爭永安段一二四地號之部分土地,經民事判決確定張仕鈴與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張五美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其上遭張鑑椿等人僱工拆除、毀損之鐵皮屋、圍籬、蔬果作物,均為張仕鈴所有,且係有權使用(見原判決理由三㈠部分)。則張鑑椿、張國華二人嗣後向台中市政府及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提出違章建築報請拆除時,在其所提檢舉書內僅記載:「本祭祀公業所有土○○○區○○段○○○○號上,『遭』建築鐵架棉瓦房舍並加築圍牆,請貴府(貴所),派員查察……」,既已知悉該鐵皮屋係承租人張仕鈴所有,何以未表明違建對象為張仕鈴?且依卷附台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示,違建人姓名、送達住址載為「祭祀公業張五美代表人張鑑椿」、「台中市西屯區四0七西林巷二三號」(見第一審卷㈠第四十一頁),與其等所認知拆除對象「張仕鈴」既有不同,何以未向承辦單位表明更正?況依其等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以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委員會(下稱祭祀公業管委員)名義寄發予張仕鈴之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八十六頁),對於內載同意由祭祀公業張五美拆除之台中市政府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府都違字第0九六一八九五六0號函文(見第一審卷㈠第四十五頁),竟未併附告知,致張仕鈴無從知悉建物可由祭祀公業自行拆除之事實,而無法尋求救濟。能否謂其等無故意隱瞞違建物為張仕鈴所有之事實,任令拆除單位誤以為祭祀公業即是違建人,而認定可自行拆除,並合於「拆除結案標準」而結案,假拆除違建之名,而達其拆屋還地目的?又依前揭台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所載違建情形「鐵架烤漆板造石棉、圍牆」,似未及於蔬果作物部分,張鑑椿、張國華於僱工拆除違建物時,將非屬台中市政府所列違建拆除之蔬果農作部分併予剷除,能否謂其等亦無毀損器物之故意?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為張鑑椿、張國華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張星拱、張長木、張孔銜、張文平、張朝卿、張崇宜、張茂雄、張添新有起訴書所載毀壞建築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張仕鈴與祭祀公業張五美間就永安段一二四地號部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系爭鐵皮屋、圍籬、農作物均屬張仕鈴所有,身為祭祀公業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被告等所確知,竟於檢舉書上故意隱瞞違建物為張仕鈴所有之事實,誤導政府承辦單位以為祭祀公業本身即為違建人,可自行拆除,使張仕鈴無從循管道救濟,變相假拆除之名,達其拆屋還地之目的,其等利用管理委員會議及派下員會議,明知非違章之建物,卻向派下員謊稱,通過決議向建築管理單位檢舉報拆,並同赴現場參與拆除毀損行為,參與拆除建物作業之深,豈會不知台中市政府函文「由貴管理委員會自行拆除」之違法內容,詎其等故意利用疏失錯誤之函文,而達其毀壞張仕鈴建物之目的,並擴及建物旁空地上之蔬果作物,有犯罪故意甚明,原判決僅採信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對於不利部分均未說明何以不採,除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祭祀公業管委會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檢舉書係張國華製作,張鑑椿核閱後寄出,在張孔銜就任主任委員之前,應無從與聞,張國華證稱檢舉書只給張鑑椿看過,其他被告亦未看過,核與社會一般組織的文稿擬製及發文運作相符,張星拱等人亦均供稱沒有見過,無從認定其等於檢舉書寄出前,曾經閱覽,而台中市政府拆除通知書,寄送對象是「祭祀公業張五美代表人:張鑑椿,地點係台中市西屯區西林巷二十三號張鑑椿」住處,亦無證據證明其等見過該拆除通知書,而知悉台中市政府將違建物所有人記載為祭祀公業張五美,復查無證據證明張星拱等均有參與張鑑椿、張國華與台中市政府交涉過程,其等對於台中市政府核准拆除系爭違建物,既均來自張鑑椿等人片面告知,難認其等有何毀損建築物及器物之故意,因而為張星拱等無罪之判決,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張星拱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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