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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昭全

洪萬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賴昭全、洪萬誠二人竊盜等犯行,均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論處賴昭全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竊盜及詐欺,計二十罪刑;論處洪萬誠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7、9、11、15、16、

17、18及附表二所示竊盜、詐欺,計十一罪刑,並均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皆為緩刑宣告),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等二人於案發時(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別任職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花蓮機務段台東機務分段(下稱台東機務分段)總務股事務員及檢修股監工員,如何不具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指「公務員」身分,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等情,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十六至十八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用語,係區分國家所屬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二大類,顯以行政組織之概念表述,範圍具體明確,是「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二者之範圍未必相同。原判決認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將二者等同視之實有誤會。另參據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修正理由:「……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亦未將「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列為該條款前段所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審酌要件,原判決對此所持見解,係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實乏依據。且原判決認為刑法上開關於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在使公務員概念明確化,然依其見解,公務員之範圍,須從個案上再予判斷是否屬「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將使該條款前段公務員之範圍產生浮動而具有不確定性,與「使公務員概念明確化」之修正意旨,實背道而馳。況何謂國家公權力?何謂國家統治權?其定義、區分標準尚無定論,如以此作為界分「公務員」範圍之標準,除欠缺法文依據外,亦與刑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基本要求不合。被告賴昭全、洪萬誠分別為台東機務分段總務股事務員、檢修股監工員。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係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所設立(法源為鐵路法第二十條、交通部組織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有獨立之組織法及預算,並得獨立對外行文;另參據鐵路法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一條有關罰則之規定,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顯具有裁罰之公權力,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從而「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稱之「國家所屬機關」,無論從組織名稱、事務內容判斷,均甚為明確。其次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辦事細則第七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五條,分別明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東機務分段掌理事項,則台東機務分段具有法定權限,至為明確。又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法律未規定,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等二人既分別為台東機務分段總務股事務員、檢修股監工員,顯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原審判決認渠等二人均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並據以判決,認事用法顯違背法令各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論述說明事項,憑持己見,再事爭執,而為與原審為不同之見解、認定,要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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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