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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7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宏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葉宏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交付與楊斯宏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下稱系爭五十萬元),係借貸而非保管關係,竟因楊斯宏僅返還十五萬元,未如期於同年十月八日歸還全部款項,而意圖使楊斯宏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誣告楊斯宏涉有侵占罪嫌,嗣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係由證人陳明壕介紹認識楊斯宏,楊斯宏於九十七年九月初,與陳明壕相偕找被告商談借款事宜,被告允諾交付系爭五十萬元與楊斯宏,並由被告之妻林麗雯於同年月八日交付,楊斯宏並當場簽立保管書一紙連同其本人身分證、致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致閎公司)負責人蔡楊月麗身分證、致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紙與林麗雯收執。依保管書內載,楊斯宏應於同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前返還系爭五十萬元。惟楊斯宏僅返還十五萬元,其餘三十五萬元,並未返還。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楊斯宏催討,並限文到三日內返還保管款三十五萬元;楊斯宏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亦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稱:系爭五十萬元係被告之工程預付款,所餘三十五萬元,經扣除伊施作工程數日可得之四萬九千零八十八元後,僅剩三十萬零九百十二元,並隨函附上支票三張。被告再以存證信函回覆楊斯宏表示其所言係工程預付款,純屬虛構,伊雖曾委請楊斯宏施作工程,但該工程款與系爭五十萬元無關,為免負侵占責任,仍請從速返還保管剩餘款等語;嗣被告提示上開支票三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與楊斯宏間就系爭五十萬元應屬借貸關係而非保管關係,且保管書尚難為不利於楊斯宏之認定等理由,認楊斯宏侵占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檢)處分書各乙件附卷可憑。查被告將系爭五十萬元交付與楊斯宏,究係基於保管或借貸關係乙節,雖楊斯宏於偵、審中一再表示係被告同意借其週轉,惟於取款時,林麗雯卻要求伊在保管書上簽名,伊因需款孔急,只好在該保管書上簽名。此外,尚未償還部分,應扣除伊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四萬九千零八十八元等語。然與其覆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述係工程預付款而非工程款云云,已屬兩歧。證人陳明壕證稱該五十萬元應屬借款;又稱伊雖曾陪同楊斯宏造訪被告商談借款,然對其後楊斯宏與被告所談論借款內容,伊並不清楚,且未聽聞被告有無應允,當日亦未見被告交付款項與楊斯宏等語。尚難僅憑楊斯宏、陳明壕上開證詞,據以推論被告與楊斯宏有達成借貸之協議,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雖被告對於為何交付系爭五十萬元與證人楊斯宏之原因,先則供稱因其與林麗雯之信用不佳,致無法存放自己在銀行之帳戶,故暫交楊斯宏保管;嗣又改稱係因楊斯宏需存款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而交付渠保管等語,前後供述並不相符,非無瑕疵。亦難僅憑楊斯宏簽立保管書交被告收執乙節,逕認楊斯宏涉有侵占罪嫌,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所本。惟楊斯宏自承其從事白磚室內隔間工程,因需資金周轉而向被告借款,則其既有經商經驗,理應知悉借貸與保管關係之區別,竟仍簽立保管書交被告收執,且於收受系爭五十萬元款項時,另交付其本人及致閎公司負責人蔡楊月麗之身分證、致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供擔保,而非書立借據,亦無約定利息,亦顯與借貸之常情不符。因此,不論依保管或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言,均難謂無合理可疑之處。而被告既執有保管書為憑,則其基於對該保管書內容之認知與理解,並於楊斯宏逾期未全部返還款項時,先以存證信函催討,斯時楊斯宏並未否認有保管關係存在,反而諉稱該五十萬元係工程預付款,且交付三張支票償還,嗣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憤而持該保管書向檢察官提出侵占告訴,要與事理無違。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既有保管書以為追索系爭五十萬元之憑據,則其依該保管書之內容向楊斯宏追討剩餘之三十五萬元,並提出告訴,即有所依憑,尚非屬全然無據,憑空捏造事項可比,殊難謂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而為虛偽申告可言。綜前所述,楊斯宏於前案所辯系爭五十萬元為借款乙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縱侵占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尚難認為被告所訴事實確屬虛構。被告所訴事實既非全然無因,即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甚明,實難僅憑楊斯宏於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而認定被告誣告犯行。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認不能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第五頁已載明「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台南地檢署對楊斯宏提出侵占告訴,告訴意旨略以楊斯宏依約保管系爭五十萬元,惟屆期僅返還十五萬元,尚餘三十五萬元未返還,且避不見面等語,續於偵查中仍為侵占犯行之指述。嗣經檢察官以被告與楊斯宏間就系爭五十萬元應屬借貸關係而非保管關係,並認為保管書尚難為不利於楊斯宏之認定等理由,認楊斯宏所涉侵占犯行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台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台南高分檢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詎原判決第六頁說明「楊斯宏於前案抗辯系爭五十萬元係屬借款之陳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自難遽予採信」、又於第八頁載明「被告與楊斯宏有無達成借款協議,即系爭五十萬元是否為借款乙節,雖據楊斯宏陳稱當日曾與被告達成借款協議,並於翌日取得借款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在場之陳明壕既不清楚被告與楊斯宏當日有無商談借款內容,事後亦未與聞借款之交付,則僅憑陳明壕前開證述,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交付楊斯宏系爭五十萬元係屬借款之事實,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換言之,即一方面同意原檢察官認屬借貸關係而非保管關係;另一方面又對系爭五十萬元是否借款多所質疑,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第十頁認為「若認系爭五十萬元係屬借款,則何以被告要求楊斯宏書立保管書,而非借據等以為日後追償之憑據。若謂被告於楊斯宏借款當時,即已預想日後可藉該保管書為刑事上侵占犯行之告訴,但被告此舉反不利自己於民事上請求返還借款之舉證,自陷民事求償之困境,是被告於交付系爭五十萬元時,是否已思至此,尚非無疑。況楊斯宏既簽立保管書,並領取系爭五十萬元,則被告嗣後主觀上認係保管,且依該保管書內容催討,並無不合。於催討未果,提出侵占告訴,均與事理無違」,因認被告既有所憑,即非屬全然無因之憑空捏造事項,自難謂係虛構事實而為虛偽申告,此顯係以被告之立場,為被告尋求辯解之理由,而非依借據求償,足認被告係明知為借款,而故持保管書提出侵占告訴,益證其有誣告犯行。因認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述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解釋契約,於契約文字不明時,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而為解釋。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犯誣告罪,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次按本件原判決第六頁之六以下即說明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即明知系爭五十萬元係屬借貸關係,而為圖使楊斯宏受刑事處分,仍故意捏造其侵占三十五萬元款項之不實事項,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事實。而本件被告請求楊斯宏返還三十五萬元未果,乃依據楊斯宏所書立之保管書及前揭其所交付其他文書證據,認楊斯宏涉嫌侵占,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係借貸關係,而非保管關係,故無侵占,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而告確定,故非無據。惟被告不論依借貸或保管之法律關係,向楊斯宏求償返還三十五萬元,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均有所本,而檢察官實施偵查之目的,在發現被告有無犯罪嫌疑,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其對被告與楊斯宏間究竟存在何種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而為判斷,其理甚明。是檢察官認為本件被告與楊斯宏間係借貸關係而非保管之法律關係,認為楊斯宏並未涉嫌侵占罪,其所訴不成立,然被告並非當然構成誣告罪,仍應視被告是否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而定,要無疑義。原判決業已剖析說明甚詳,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上訴意旨(一)之指摘顯有誤解。復稽之卷附保管書之文義已明確記載楊斯宏同意保管被告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並保證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前如數返還前述保管之款項甚明,楊斯宏復交付其個人與致閎公司負責人蔡楊月麗之身分證、致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供擔保,原判決復說明楊斯宏與被告間,就系爭五十萬元如係借貸關係,則依證人楊斯宏之社會經歷,應會約定利息、簽立借據,然卻不此之圖,反而簽立保管書,交付前揭各項證明文件,且楊斯宏於回覆之存證信函內,主張係工程預付款等情,而將之逕認為係借貸關係誠非無疑。何況檢察官僅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民事法律關係如何,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證人陳明壕於第一審之證述關於楊斯宏與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並不明確。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訴尚非全然無因,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不能僅憑楊斯宏於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臆測之詞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