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上 訴 人 鍾淳淵選任辯護人 吳文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一九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淳淵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壹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刑,及宣告緩刑四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詰公司)與司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峰公司)就所生產磁性元件所訂合作契約,係明顯投資錯誤,引起公司內部極大反彈,一般投資者因琨詰公司日趨惡化之財務情況,對公司營運失去信心,不願持有公司股票,造成民國九十四年下半年起股價持續往下跌。嗣琨詰公司為避免虧損情形持續惡化,乃決定與司峰公司終止契約,故終止契約對琨詰公司而言,係有利於公司之停損政策。琨詰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言詞向司峰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成立「三○一專案小組」。雖琨詰公司執意與司峰公司解除契約,然依雙方所訂營業業務推廣協議書,僅有符合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方得依約終止,該協議書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之事由,琨詰公司依約自不得單方行使解除權。故司峰公司不同意琨詰公司解除契約,迄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始正式簽訂終止契約,上開終止契約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斯時上訴人已離職,不知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終止契約,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實際知悉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於上開日期終止契約,上訴人亦無查詢何時公告之義務。其後因琨詰公司股務處理失誤,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始公告此消息,而此公告前後五日之收盤股價漲幅百分之一點六五,未有負面影響,可知一般投資者獲知該消息之第一時間內,並未因琨詰公司終止與司峰公司合作契約致營收減少之情形,而大幅賣出股票,反而因琨詰公司將專心於本業上,對公司產生信心,該公告對投資人而言,屬利多消息。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退休,無再負責綜理琨詰公司財務、業務之決策事宜。九十三年四月即於財團法人慈心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擔任全職志工,因志工係無給職,自九十三年開始不間斷售出公司股票,目的係在維持家計,上訴人並無內線交易犯行。又公司內部人有無利用所知悉未經公開之資訊,造成不公平交易巿場,方為內線交易非難之對象。原審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退休,無再負責綜理琨詰公司財務、業務之決策事宜,及琨詰公司能否單方以言詞向司峰公司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間合作關係之解除時點,暨系爭終止契約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等情,未詳予調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二)上訴人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反而受有損害,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論述,而諭知上訴人應向國庫繳納之金額為二百萬元,要有未合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司峰公司負責人林國華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琨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重大訊息資料、董事會議事錄、第四事業處三○一專案第一次會議紀錄,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所簽訂營業業務推廣合約終止協議書、琨詰應用材料科技公司與寶展國際有限公司所簽訂終止租賃合約協議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係事實欄壹所載琨詰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董事(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解任),琨詰公司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內部人。因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所訂定生產磁性元件之合作契約,實質上導致琨詰公司虧損,並使琨詰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對於司峰公司香港分公司之到期應收款項開始無法回收,造成琨詰公司嚴重虧損,致琨詰公司有解除合作計畫之議。上訴人參加琨詰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八次董事會議,知悉公司獨立董事張興中在董事會報告,若司峰公司不移轉客戶,應終止與司峰公司之合約,董事會對此均表同意之事實;亦參加琨詰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第九次董事會議,在會議中知悉張興中等人與司峰公司負責人林國華談判破裂,張興中在董事會中正式報告要解除與司峰公司之契約,且同時成立為預定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前解除契約,而成立之「三○一專案小組」。張興中及琨詰公司董事長徐德堯即於同年二月底某日,以言詞向林國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同年三月一日為結束合作之基準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參加琨詰公司第十次董事會,知悉琨詰公司已以言詞向司峰公司為解除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成立「三○一專案小組」,設定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為結束合作關係之基準日,並明知雙方於同年月二十日簽訂解約協議書。上訴人為規避持有琨詰公司股票因上開解除契約後之跌價損失,竟於實際知悉該重大影響琨詰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琨詰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許,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上開解除契約之重大消息前,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將其以自己名義及另置於不知情之李亞玲、鍾秀琴、鍾政霖等人在元大京華證券板橋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之琨詰公司股票,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五日期間,共賣出琨詰公司股票一千七百三十六千股,總計減少損失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元等事實,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上訴人係琨詰公司之董事,任期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其具琨詰公司之內部人身分。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簽訂生產磁性元件之合作契約,嗣經解除,在琨詰公司營收所占比例及產生之影響,堪認此項消息之內容,明顯屬於公司業務、財務之重要訊息,且其具體內容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當有重要影響,係屬重大影響琨詰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又解除權之性質為單獨行為、形成權,琨詰公司內部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之前與司峰公司解約之共識,並於同年二月底即以言詞向司峰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重大影響琨詰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日參加琨詰公司第十次董事會時,已實際知悉此明確之解約事實。再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要件,即成立各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二)1、2、3、4、5)。且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琨詰公司創始股東,亦為公司之董事,先前在琨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解任董事。伊於九十二年間向公司表示要退休,前往公司之次數就逐漸減少,直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前往慈心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從事全職工作,擔任無支薪之義工,只有開董事會伊才會去公司,正式辭職時間係九十四年六月間。有關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合作計畫於董事會開會時有提到,故伊知道這件事情,其合作內容及虧損情形伊無意見,但很多細節伊不是很清楚,獨立董事張興中曾在董事會報告公司虧損情形,伊有參加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八次董事會議,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第九次董事會議,知道琨詰公司準備要與司峰公司解約,但伊已不在公司上班,故不知後來確實之解約日期。伊出賣股票之時間以證券公司交易資料為準,因離開公司之後無收入,配偶亦擔任義工,小孩唸研究所,因此出賣股票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從伊退休之後,因生活需要及個人理財,一直在賣股票,無其他原因,且伊已離開公司,董事長曾提及有人要入主公司,伊想既然已經退休,人不在公司,就將股票賣掉,如此亦可挽救公司。伊退出公司、賣股票,與琨詰公司、司峰公司合作虧損及解約,並無關係。伊知道「三○一專案」,因召開董事會時,張興中提到與司峰公司談判破裂,準備要解約,故成立「三○一專案」,但伊未參加該專案。董事長徐德堯與司峰公司解約,未將契約提交董事會,故伊不知解約之時間、內容。又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應在事實發生日二日內發布,不知道琨詰公司為何延誤發布,伊係長時間出售股票,與公司解約無關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宣告緩刑時,是否附加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列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斟酌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並以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上訴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宣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復審酌其所犯情節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有附加條件宣告緩刑之必要,乃諭知緩刑四年,並應向國庫支付二百萬元。所附條件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濫用權限,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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