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 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度偵字第九
七九、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曾梅枝(按此人係系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及洪愛鈴在原審已一致供稱:系爭欣嘉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嘉公司)發放員工薪水之決定人,乃為被告簡立,欣嘉公司經辦之事務,皆須向之報告,由其作裁示或指示,客戶委辦公司設立登記,如須資金簽證,被告會要我們直接找金主等語,乃屬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足以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詎原審未加採用,逕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尚嫌率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系爭客戶順天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委託欣嘉公司申辦設立登記事宜,所為短期借款、應付會計師簽證之資金來源,倘係出自於被告之朋友,當足認上揭二證人所證確實;又曾梅枝既持用被告之印章,並依被告指示發放員工薪水,則曾梅枝犯法,被告實難脫共犯之責。原審就上揭各情,咸未詳查,遽行判決,自有查證未盡之違失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是往昔法院和檢察官接棒、聯手蒐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務必將被告定罪之辦案方式,已經不合時宜。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卷查被告迭在偵查及歷審中,再三堅決否認犯罪,辯稱順天公司係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委託欣嘉公司代辦申設公司登記事宜,斯時伊生病至台中大甲休養,退出經營,改由曾梅枝負責,洪愛鈴與其妹皆是曾梅枝所僱用,伊係在九十六年三月間,因曾梅枝挪用公款,始應其他股東請求而回任負責人等語;稽諸欣嘉公司之登記案卷,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三月間之負責人確非被告,而係曾梅枝;衡諸曾梅枝在偵查中,直承:當時欣嘉公司受託代辦工商登記之事務,「由我跟洪愛鈴兩個人在辦」,順天公司「應該是跟我聯絡(因為我在公司很久,事情可能是交代其他的員工負責)」等語;參以順天公司負責人洪瑜穗(按亦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供稱:係經友人介紹而委請欣嘉公司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卻未(直接)跟欣嘉公司聯絡,祇有去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等語;曾梅枝、洪愛鈴則僅概稱被告為欣嘉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事務都向被告報告,然非精確指明系爭順天公司申設登記、借款應付簽證各情,亦報知被告,並循其指示照辦;曾梅枝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書立切結書,載明「暫用」欣嘉公司新台幣八十萬元,願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前償還之旨,有被告提出之該切結書可徵。堪認曾梅枝與被告間存有利害衝突,被告所辯因曾梅枝挪用公款,被告始重返公司任負責人,應屬可信;曾梅枝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要與欣嘉公司登記案卷內容不合,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曾梅枝負責之欣嘉公司代辦順天公司設立登記,有虛偽不實之違法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係犯罪之行為人,依證據裁判主義及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之原則,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指摘存有諸多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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