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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8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國雄被 告 孫偉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二一七七一、二五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國雄、被告孫偉倫有其事實欄所載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國雄、孫偉倫被訴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謝國雄以教唆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論孫偉倫以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就遺棄屍體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孫偉倫以共同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行為之狀態,無論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必共趨於一途,而與被告具有責任共擔之關係,不能擔保其供述全無虛偽,而免於合理之懷疑,其自白之證明力與被告之自白實同等價,應同受限制。民國九十二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乃將「共犯」列入,規定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基礎,藉此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廖偉倫於偵查中,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原判決第五頁末起第四行至第六頁第二行、第二七頁末起第九行至第四行),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謝國雄有本件教唆殺人犯行(見原判決第二頁末起第九至六行、第三頁第四至二四行)。無非係以共犯孫偉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為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九行至第十六頁第八行)。謝國雄始終堅詞否認有教唆殺人犯行,則孫偉倫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倘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遽採。況孫偉倫供陳:菲律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是謝國雄所持有的云云,業經謝國雄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一一四頁),原判決逕認該門號係謝國雄所持用,尚嫌速斷。且依證人黃美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是否知道謝國雄有無離開永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經營團隊?)謝國雄有跟我說,他說他離開了」(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四三六頁);證人甘月琴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死者張子能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向渠表示謝國雄業已離開永隆公司(見偵一卷第二三一頁、一審卷第一宗第四三三頁)。倘若無訛,則原判決認定謝國雄係永隆公司之大股東,在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張子能返回台灣召開永隆公司股東會,會中向所有股東保證在菲律賓興建之碼頭工程將於九十七年三月前完工,嗣張子能未能如期完工,致謝國雄產生殺人之動機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至二○行)。似與上開證人所證該時謝國雄已離開永隆公司之情節不符。是關於謝國雄就此殺人犯行事前究如何教唆孫偉倫?原判決憑何證據認定孫偉倫係受謝國雄之唆使而萌生本件之殺人犯意?原判決未有補強證據,徒以孫偉倫所供,逕論謝國雄以教唆殺人,似乏證據證明而亦嫌速斷。(二)、所謂教唆犯,係指以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畫,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原判決認定「張子能(於股東會)向所有股東保證碼頭工程將於九十七年三月前完工,惟迄九十七年三月,該工程並未如張子能前之保證如期完工,致王金蓮(通緝中)、謝國雄、王奎潤、王德然(後二人係兄弟,均通緝中)等人均對張子能心生不滿,愈加懷疑張子能侵占該公司所有之資金,並因而萌生殺機」(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至二一行)、「…九十七年三月初某日,由王金蓮、謝國雄約孫偉倫(與謝國雄有學長、學弟之關係)在高雄市○○路與崇德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教唆原無殺人決意之孫偉倫前往菲律賓協助渠等殺害張子能。孫偉倫允諾後,即由王金蓮安排孫偉倫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前往菲律賓,並於出發前,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孫偉倫作為旅費;俟孫偉倫到達菲律賓後,王金蓮、王德然及謝國雄亦共同到機場接機,再前往餐廳用餐,席間謝國雄等教唆孫偉倫伺機殺害張子能,並於殺害後將張子能屍體丟棄至海裡。…孫偉倫在菲律賓期間,謝國雄亦多次撥打電話予孫偉倫,向其詢問有無下手之機會。…嗣王金蓮、謝國雄、王德然等人在菲律賓再度向孫偉倫提及欲殺害張子能之計畫,並表示王奎潤會陪同孫偉倫一起返台執行殺害計畫,孫偉倫不用親自動手,僅需配合協助王奎潤即可,…」(見原判決第二頁末起第六行至第三頁第十五行)、「孫偉倫回台後,王金蓮在菲律賓…要張子能自行回台灣簽約,地點約在高雄,張子能…即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自菲律賓搭機返台。…另一方面,謝國雄…並要孫偉倫儘速聯絡張子能,以簽約為由,誘使其南下,張子能不疑有詐,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搭乘高鐵南下高雄」(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至二四行)、「(王奎潤與孫偉倫行兇後即)由孫偉倫將張子能已死亡一事回報在菲律賓之謝國雄知悉」(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至十行)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孫偉倫於偵訊時供陳:謝國雄與王金蓮二人曾經以給我工作為條件,要我殺害張子能;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王金蓮及謝國雄要我殺張子能,給我的酬庸是要給我菲律賓礦場主任的職務及公司的股份,謝國雄有強調說只要他有的股份我就有等語,可見孫偉倫接受唆使殺人之動機,無非貪圖利益至明」(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五至十九行)、「孫偉倫以假投資之名邀約張子能南下高雄簽約前,謝國雄、王金蓮、王德然、王奎潤均已因懷疑張子能侵吞公司款項、敷衍碼頭興建進度致渠投資血本無歸、其他投資股東壓力或因工作磨擦等因素,致對張子能之行徑已深惡痛絕,並心生不滿而引發殺機至明」(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十八行)、「孫偉倫既明知自己無資力投資張子能菲律賓之永隆公司,且謝國雄、王金蓮等人早已有殺害張子能之動機與意圖,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配合謝國雄、王奎潤等人之計畫,受謝國雄、王金蓮等人之教唆,以投資張子能菲律賓永隆公司為由,誘使張子能南下高雄簽約,並使王奎潤趁張子能酒醉不省人事之際,推由王奎潤自後以童軍繩絞勒頸部致窒息死亡」(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十一至十七行)。依此認定及說明,則謝國雄似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自行出面,囑由孫偉倫出面行兇,以達其除去張子能之目的。果爾,則依上述說明,謝國雄應係本件殺害張子能之同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究竟謝國雄係基於實現自己犯罪之目的而共同謀議殺害張子能,並推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孫偉倫、王奎潤等二人出面實行殺害張子能之行為?抑僅基於使孫偉倫犯罪為目的,而挑唆原無殺人犯意之孫偉倫對張子能實行殺害之行為?孫偉倫是否為謝國雄及王金蓮所僱用(即所謂「拿錢辦事」者)?若是,謝國雄對於孫偉倫出面實行殺害張子能之行為,究係擔任幕後主謀之角色,抑僅係單純教唆犯罪者?以上疑點與謝國雄所為究應論以「同謀共同正犯」或「教唆犯」攸關,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詳加推究研求,亦未於理由內剖析論敘明白,遽認謝國雄應成立教唆殺人罪,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而法院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一部分事實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部分事實,無從補為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但對於起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應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本件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謝國雄(第一次)在菲律賓囑咐孫偉倫槍殺張子能後將其屍體丟棄至海裏等情(見起訴書第二頁末起第二行);似就謝國雄教唆(或謀議)遺棄屍體部分亦予起訴。所犯遺棄屍體與殺人罪,係以相異之二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因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為起訴請求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就謝國雄所犯遺棄屍體部分漏未判決,似應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併予敘明。另就謝國雄殺人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以謝國雄因公司資金問題與死者0生嫌隙,不以正常途徑解決,卻萌生殺意,教唆殺人,並將屍體裝入鐵桶填滿水泥、石塊等物後棄屍,惡性重大,請求處以無期徒刑(見起訴書第七頁第十九至二三行)。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既認謝國雄惡性重大,犯後猶飾詞圖卸,就該殺人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尚嫌過輕,而對謝國雄殺人部分一併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改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第四頁第二至十五行)。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然對檢察官起訴書之求刑及指摘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量刑不當,未予論述指駁,遽予改判而僅論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Q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