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被 告) 郭應桐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上 訴 人
(被 告) 黃明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 訴 人
(被 告) 張峯明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上 訴 人
(被 告) 劉總壽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德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洪淑華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五、一四八六、一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總壽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向高籽瑜、於同年八月中旬某日向楊爵聰及於同年九月、十月間某日向李武吉收受賄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劉總壽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之㈠ 編號2、4、5所示部分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總壽有其事實欄及如附表四之㈠ 編號2、4、5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總壽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劉總壽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三罪(即如附表四之㈡之2及之4所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四之㈠編號4、5記載:劉總壽係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現已改制為台中市政府工務處建管科,下稱建管課)技士,負責經辦建築師、營造廠登記、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建造執照開工或竣工期限展延或施工勘查、變更建造執照起造、承造、監造建造執照補發、建築拆除執照、使用執造變更用途、建築物開工報告、使用執照等業務(下稱建管課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跑照業者或業主希望所申請之使用執照得以儘速核發之心態,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中旬某日承辦江寶鳳新建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案及於同年九月、十月間某日承辦行政院溫室興建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分別在台中縣(市○○里市○區○○○街○○○號工地及台中縣(市)霧峰鄉(區)工地附近,向業者楊爵聰收受賄賂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向業者李武吉收受賄賂三千元等情,但理由內對如何據以認定劉總壽有前開二次收受賄賂犯行之事實,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自嫌理由不備,而難認為適法。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所謂不必要,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倘該項證據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復無前列不必要之情形,自應依法予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四之㈠編號2 認定劉總壽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承辦森永精密工具廠有限公司(興建劉森永補習班)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在建管課向業者高籽瑜收受賄賂五千元等情,係以劉總壽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中已自白收受高籽瑜之賄款,作為論斷基礎之一(見原判決第七十二頁第十八行、第十九行、第七十四頁第十二行、第十三行)。然劉總壽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已具狀主張:劉總壽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中原一再供陳關於高籽瑜部分已想不起來,真的未收取該部分賄款,但因檢察官表示涉及減刑部分,若願意繳回賄款,亦可認為已承認,劉總壽始願意先繳回關於高籽瑜部分之五千元,實則劉總壽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相符合,而係受檢察官之誘導所致等語,並請求勘驗前揭偵訊光碟,以查明上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上開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攸關劉總壽有無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難謂於其利益無重大關係,原審未予勘驗,又未敘明理由,即採劉總壽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劉總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劉總壽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向高籽瑜、於同年八月中旬某日向楊爵聰及於同年九月、十月間某日向李武吉收受賄賂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駁回(即檢察官對吳俊德、洪淑華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上訴及劉總壽對如附表四之㈠編號1、3所示部分上訴暨郭應桐、黃明煌、張峯明、吳俊德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德及被告洪淑華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吳俊德於第一審中已供稱:「廖秋雅承辦的案件,曾經有夾錢在裡面過,我簽之後,有叫她整個拿走,我並沒有把錢拿起來,她用信封裝起來」、「這樣的情形有兩、三件,前一、二次曾經拿過,但是後面我沒有拿」等語,是縱認吳俊德所述其於廖秋雅行賄時曾有退款之情形乙節屬實,但依吳俊德之前開自白,其亦曾收賄兩次,原判決對此不利於吳俊德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又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廖秋雅並未明確證述如附表五之㈠編號1 所示之賄款三千元,吳俊德已當場退還,扣案之廖秋雅記事本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亦記載:「碧益張r10張、吳3張、課3張 」等語,如吳俊德已當場退還賄款,該記事本何以未載明此情?為何廖秋雅使用之林宜玲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又有六千元及一萬元之提款紀錄,而未將吳俊德之退款予以扣除?足見廖秋雅所述「我沒有印象吳俊德有退還(賄款)」等語,較符合實情,原審遽行諭知吳俊德被訴如附表五之㈠編號1 所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左右,在承辦碧益建設公司「富與賺」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時,曾向業者廖秋雅收受三千元賄賂部分無罪,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人楊爵聰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對其向洪淑華行賄之方式及地點,前後陳述雖有不符,惟就其於辦理如附表六之㈠編號1 所示之楊證傑使用執照申請案時,確向洪淑華行賄二千元之基本事實,則始終證述如一,況楊爵聰於偵查中所述行賄之對象,非僅洪淑華一人,其於第一審作證時,又距九十六年八月間行賄時已逾年餘,記憶當較為模糊,且原判決既採楊爵聰之證言資為同案被告郭應桐、黃明煌、劉總壽部分之論罪依據,卻獨對洪淑華被訴部分不予採信,亦嫌證據上理由矛盾。㈢、證人李武吉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對其為許賴玟臻使用執照申請案而在車上直接向洪淑華行賄三千元之基本事實,始終堅指不移,原審對此不利於洪淑華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參以楊爵聰、李武吉與洪淑華並無任何仇恨、過節,原判決又謂跑照業者均希望與經辦公務員保持良好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誣陷之理,足見洪淑華確有收賄犯行甚明,況李武吉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始終證陳所交之賄款並未用紙包著,雖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曾誤稱賄款係用紙包著,然此純屬細節,縱證述稍有出入,對其確有此部分之行賄事實,不生影響,原審未細心勾稽,遽為洪淑華此被訴涉犯收受賄賂部分無罪之判決,難謂適法。上訴人郭應桐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就證人廖秋雅、周達崇、周承杰、何豐吉、李武吉、楊爵聰於偵查中陳述之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因素,如何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足以擔保其等陳述信用性無虞,加以論斷、說明,遽以上開證人係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而為陳述,且檢察官之偵訊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即認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執為郭應桐論罪之依據,其採證自屬違法。㈡、郭應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中已主張卷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譯文)與公文書製作之程式不相符合,原審對此未予論述,自嫌理由不備;郭應桐已指陳該通訊譯文與公文書之程式不符,即係對該通訊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執,原判決卻謂郭應桐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亦嫌理由矛盾;原判決雖說明於審酌本件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而具有證據能力,惟對本件電話監聽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侵害權益之輕重、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各如何,卻皆未予具體說明,逕認其有證據能力,並嫌理由欠備;依審判筆錄記載,原審並未將卷附通訊譯文提示予郭應桐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是該通訊譯文顯未經原審合法調查,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相符合,原判決採為證據,顯然違背法令。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此項擬制之同意,除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外,尤須「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法院仍應衡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始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未說明「辯護人、郭應桐如何已知悉」、「偵、審中有無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告知」及所憑依據,遽認卷內部分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前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認定郭應桐係建管課課長,負責經辦建管課之業務等情,但理由內就郭應桐如何之具有上述法定職務及權限,卻未加說明,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本件發生後,郭應桐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員詢問及羈押期間檢察官多次訊問時,原均否認犯行,迨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始自白犯罪,此係因郭應桐擔任建管課課長職務數年,每日審核、發照之數量甚大,接觸之民眾及跑照業者亦多,致對所審核案件之具體內容如何,當然無法記憶,故在未核閱、比對相關案卷資料前,自無法於倉促間為正確之陳述,況郭應桐於前揭偵查期間因遭羈押,身體又罹患疾病,且甚掛念家中老母,當時所思考者,僅係能否儘快獲准停止羈押,故在檢察官告知若能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依法即可減刑、輕判並獲得緩刑宣告之機會,選任辯護人亦認檢察官之該項提示具有參考價值,而建議以此為衡量時,郭應桐才改變初衷,自白犯罪,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即值得懷疑,嗣郭應桐於第一審中又基於相信檢察官之前開提示及不想久受訟累之考量,始再自白犯罪,所為自白亦與事實不符,原審就郭應桐在上述情況下之自白,其可信性如何,未予調查、說明,逕認郭應桐前揭自白屬實,尚嫌速斷。㈥、證人周達崇、周丞杰父子於第一審及原審中,就有無向郭應桐行賄、如何行賄、究由何人行賄、周達崇對周丞杰向建管課官員行賄之事是否知情等情節,所述互異。周達崇於偵查時復證稱僅大案及很急之案件,始會向官員行賄,小案因無須經過郭應桐之決行,自不必向郭應桐行賄。周達崇於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有因申請建案證照而向建管課官員行賄,但未供陳曾向郭應桐行賄,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當時復未提供相關卷證予周達崇察看,周達崇如何能確定究係何案件有行賄之事實,顯見周達崇、周丞杰之證言均不足採信。況周丞杰於偵查中陳稱其均係將錢夾在卷宗內,再交予郭應桐,送錢時郭應桐不一定在場,而卷宗核閱之流程,係由工友或次層承辦人員轉送,若有周丞杰所稱將錢夾在卷宗內之情形,即有可能由呈送卷宗之人取走,不能僅憑周丞杰指稱有致送賄款予郭應桐之行為,遽認郭應桐確已收受賄賂。又關於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5所示之豐原社皮一四一巷六戶之建案,周達崇、周丞杰於偵查中均稱依卷附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通訊譯文所載內容,當日課長郭應桐應不在建管課,而由黃明煌決行等語,該建案於申請使用執照時,郭應桐既然不在,案件係由黃明煌決行,則周達崇、周丞杰陳稱有向郭應桐行賄,應屬不實,原判決仍就此部分論處郭應桐罪刑,難認適法。㈦、依照證人周廸於偵查及原審中之陳述,扣案記事本所載內容並非正確,其內記載之金額,幾乎皆係周廸向其妻謊稱欲持以行賄公務員之用,實際則由周廸從中私吞部分款項供己花用,尚難以周廸之供述及前開記事本作為認定郭應桐收受賄賂之證據,原判決卻依憑前揭記事本,認定郭應桐犯罪,對周廸所陳其僅將錢夾放在卷宗內,未親將卷宗及錢交予郭應桐,亦未確認郭應桐有否將錢取走,其雖向妻表示要送錢予公務員,實則私吞花用等有利於郭應桐之供述,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然理由不備。㈧、原審就其認定郭應桐於承辦如附表一之㈠編號6 所示之「致富必勝」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時,有收取賄賂六千元等情,究憑何證據,並未說明,況業者周廸對此申請案亦無法確定行賄金額,原判決逕認定周廸此部分行賄金額為六千元,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㈨、依證人楊爵聰於偵查中所述,其就如附表一之㈠編號2、8、
9 所示之李張明珠、汪寶鳳及楊證傑等三件使用執照申請案,均係以信封裝放一千元,夾藏在申請案卷宗內,再將卷宗置於郭應桐之辦公桌上,隨即離去,並不確定郭應桐有無將錢取走,且如當日郭應桐請假或出差,各該申請案就由黃明煌代為決行,其即不會再向郭應桐行賄,故有無向郭應桐行賄,要查閱相關卷宗才知道,但檢察官及調查員於訊問時皆未提示卷宗資料等語,故楊爵聰究有無向郭應桐行賄,仍非明確,所為不利於郭應桐之陳述,自不能作為對郭應桐之論罪憑據,原審未詳酌及此,亦嫌調查未盡。㈩、證人李武吉於偵查及原審中陳稱其均係視案件是否急迫,以決定需否向建管課公務員行賄,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3所示之張啟杉住宅及辦公室建造執照申請案,究係向郭應桐抑黃明煌行賄一千元,需閱卷始知,但其並未閱卷,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提示該申請案卷。是李武吉之前開證詞尚難作為認定郭應桐有此部分受賄犯行之依據,況原判決就郭應桐承辦前開申請案之收賄日期,未予明確認定,並說明如此認定之理由,於法亦有未合。、證人廖秋雅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之㈠編號 3、4、7、10、12、14所示之佑勤公司、三晃公司、碧益建設公司、蔡連祥、久樘開發公司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及詠隆開發公司之使用執照申請案,雖陳稱皆有向郭應桐行賄,但其關於久樘開發公司、三晃公司、詠隆開發公司之申請案之所述,與證人何豐吉證陳均係向黃明煌行賄者不符,且關於詠隆開發公司之使用執照申請案,廖秋雅於原審中對其從銀行提領一萬元後,除部分用以支付賄款外,餘款究供繳納何項規費,卻表示已忘記,如何猶能記得行賄之事,況其嗣又改稱無法確定究竟送錢予何人,所述顯然不實。又原判決雖謂關於何豐吉、廖秋雅有無向郭應桐行賄及如何行賄,因廖秋雅業已指證其係依檢察官所提示之通訊譯文內容回答,所述並無錯誤,應以廖秋雅於偵查中之指證為準,但廖秋雅所述是否確依檢察官所提示之通訊譯文內容回答及檢察官於訊問廖秋雅時究竟有無提示通訊譯文之內容,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逕引用廖秋雅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黃明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援引證人周廸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黃明煌於承辦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 所示之阮昇浩使用執照分戶案時,有收受周廸所交付二千元賄款之犯行,但周廸所證之案件係台中縣(市)政府工務局89工建使字第三十七號(○○○鎮○區○○○里○○路紅竹巷一之二○號)請領使用執照案,該案發文日期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建物名稱為「增建店舖、住房(四層一棟一戶)」,並非本件周廸所陳行賄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左右,建案名稱係「阮昇浩使用執照分戶案」,原審僅憑周廸混淆之證言,率認黃明煌否認此部分犯行,為不可採信,對前開使用執照分戶案究係何人承辦、複審及決行,又未於事實欄加以認定,並於理由內詳予敘明,難認適法。㈡、原判決引據證人簡文禎、周廸、曾忠興、李坤霖於偵查或第一審中之證述,及卷附簡文禎與曾忠興、李坤霖間之通訊譯文,作為認定黃明煌於承辦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3所示之偉鉅建設公司「我愛櫻花」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時,有向簡文禎、李坤霖、曾忠興收受四萬元賄款之依據。但簡文禎於第一審中就此部分行賄之日期究係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抑同年月七日、黃明煌於行賄當時究否在場等情節,均無法確認,曾忠興又僅坦承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與簡文禎通過電話,李坤霖所證復祇係聽聞自曾忠興陳述偉鉅公司有交付公關費用予簡文禎,但未經簡文禎證實此事,而前揭通訊譯文並僅屬間接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黃明煌確有收受此四萬元賄賂,原判決卻援引前開證據資為認定黃明煌有此部分犯行之基礎,顯然違法。㈢、原判決既認黃明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對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0所示之台中縣(市)消防局長曾進財使用執照申請案,尚未完成複審,該案仍由承辦人劉總壽初審中。則黃明煌顯無刁難之機會,廖秋雄、何豐吉又均係熟悉該項業務之業者,絕無可能在該時間點即行賄賂,而劉總壽既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始完成無障礙設施之審核,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完成使用執照之初審,黃明煌復於當日完成複審及代為決行,其應無可能於同年月十六日即收受廖秋雅、何豐吉所交付之賄款,原審對此有利於黃明煌之證據,未予置理,亦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以依證人戴春滿、廖秋雅於偵查時及證人曾文誠、陳欽銓於原審中之證述,已足認定建管課辦公室係屬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且有人會到複審人員之辦公桌偷偷翻閱卷宗,據謂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4所示之徐萬雲變更設計、請領建造執照案及編號25所示之陳綺南住宅店鋪建造執照申請案,戴春滿、廖秋雅縱未對案件之初審人員行賄,仍可能單獨對複審人員即黃明煌行賄。惟黃明煌在收到前開申請案初審人員之簽呈後,隨即於同日稍後完成複審及代為決行程序,戴春滿、廖秋雅既未對初審人員行賄,自無從得悉何時完成初審,如何能單獨對複審之黃明煌行賄,顯見戴春滿、廖秋雅指證曾於辦理前開申請案時有向黃明煌行賄云云,實違常理,原判決仍採為論罪依據,於法洵有未合。㈤、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6所示之豐原社皮一四一巷六戶使用執照申請案,承辦人蘇英隆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完成初審,黃明煌則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完成複審並呈送課長郭應桐決行,複審期間並無異常情形,黃明煌絕非因收受周達崇、周丞杰所交付之賄賂,始予加速審查,且周達崇、周丞杰既稱該申請案並未向蘇英隆行賄,即無可能單獨對黃明煌行賄,原判決僅憑周達崇、周丞杰之指訴,遽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違誤。㈥、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所示之李足使用執照申請案、編號4所示之林何光惠使用執照申請案、編號5 所示之寶崧公司采風居三期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編號9 所示之鄭永鑫住宅申請建造執照案、編號12所示之張財旭使用執照申請案、編號15所示之林孟憲、林明毅使用執照申請案及編號20所示之廣積十戶使用執照申請案之跑照業者周達崇、周丞杰、廖秋雅及何豐吉,均僅概括指陳黃明煌在複審時會藉機刁難或退件而已,原審究憑何證據認定前開業者因此跳過初審人員而單獨對黃明煌行賄,並未詳加敘述,尚屬理由欠備。㈦、原判決就黃明煌所犯如附表二之㈠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亦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張峯明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係以扣案證人周廸之家用記帳本所載內容,作為張峯明之論罪依據,並非單純憑該記帳本之物理性質論斷犯罪事實,原判決認該記帳本非屬供述證據,而未依傳聞法則有關規定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自難認適法。㈡、原判決一方面以前開記帳本說明張峯明有被訴之犯罪事實,另方面又論述無法以該記帳本資為認定張峯明有收賄事實及其犯罪時間之依據,前後理由之敘述,相互牴觸,亦嫌理由矛盾。㈢、張峯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中已就張峯明在偵查時之自白,提出任意性及真實性之抗辯,原判決理由內關於證據能力之論述,卻未對張峯明於偵查時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先予說明,逕以該偵查時之自白作為認定張峯明有罪之論據,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依張峯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中之陳述,檢察官係於正式錄音製作偵訊筆錄前,先向張峯明顯示認罪即可協助交保之態度,讓張峯明為求能停止羈押、獲准交保而自白犯罪,其自白即難謂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況檢察官對羈押中之被告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並無法定裁量權,是本件檢察官顯係以交保為利誘方式,促使張峯明自白犯罪,所取得之自白應不具任意性,當不得作為論罪依據,原審卻採為證據,於法亦有未合。㈤、張峯明於偵查中雖自白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編號2 所載之罪行,但該部分經第一審審理結果,已判決張峯明無罪,益徵張峯明之偵查中自白係受檢察官不正訊問所影響,原判決對此有利於張峯明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加說明,並嫌理由欠備。㈥、依附表三之㈡「罪刑」欄所載,原判決對張峯明涉犯之收受賄賂七罪,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理由內卻僅說明「就上開被告(上訴人)郭應桐、黃明煌、劉總壽、吳俊德之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似謂張峯明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判決理由初謂:「張峯明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回本案全部賄款……此有……張峯明……所繳回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回款項收據附卷可稽」,但嗣在說明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被告時,卻未將張峯明列入。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劉總壽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張志偉於調查局調查員第一、二次詢問及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言及向劉總壽行賄,嗣經調查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引用劉總壽之自白誘導後,張志偉始於偵查中改稱就所辦理如附表四之㈠編號1 所示之黃仁耀等使用執照申請案,曾向劉總壽行賄二千元等語,故張志偉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實不具為劉總壽自白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就前開有利於劉總壽之證據,非但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僅以劉總壽之自白作為其有此部分犯行之論罪依據,於法自有未合。㈡、依證人賴正發於第一審中之證述,劉總壽就所承辦如附表四之㈠編號3 所示之偉鉅建設公司「我愛櫻花」使用執照申請案,應有向簡文禎表示拒收賄款之言行,參諸證人簡文禎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劉總壽有無收受賄賂乙節時,並非回答有或沒有,反而答稱「他沒有退錢給我」,已違情理,加以簡文禎於原審時對劉總壽詰問「是不是之前我就有跟你說過不要,當天我也說不要」等語時,卻答稱「我可能忘記了,可能妳在講我沒有在聽」、「妳有提的話我可能聽不進去」,亦非證陳劉總壽未曾向其表示拒收,是簡文禎所述真意未明,與賴正發之證述又有出入,應有勘驗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簡文禎之偵訊光碟,以查明實情之必要,原審未予勘驗究明,即遽採該陳述資為不利於劉總壽之證據,尚嫌調查未盡。㈢、依卷附台中縣(市)政府使用執照查驗紀錄表等資料所載,前開「我愛櫻花」使用執照申請案係自九十六年二月起迄至同年六月止,約歷經四個月始經核准,劉總壽於審查過程中屢遭業主及建築師之催逼,簡文禎亦應受有相同之壓力,簡文禎為此曾向劉總壽表示要致送款項,卻遭劉總壽拒絕,劉總壽並堅持依規定辦理,另除簡文禎於九十六年六月初該申請案經核准之際,依賴正發之指示,致送六萬元予劉總壽外,在該申請案尚未經核准前之約四個月期間,劉總壽未再收受任何款項,由此可推知簡文禎應有向劉總壽表示欲致送款項,卻為劉總壽明確拒收,原審對此有利於劉總壽之事證不予採信,亦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既認劉總壽因承辦前開「我愛櫻花」使用執照申請案所收受之六萬元賄賂,係簡文禎依賴正發之指示而交付,則該筆款項之所有人及應退還之對象,均係賴正發,是賴正發如收受劉總壽之退款,自無需告知簡文禎,原審未察,以簡文禎事後未曾聽聞劉總壽有返還賄款予賴正發之事,即據為不利於劉總壽之認定,顯有違誤。㈤、劉總壽於調查局固自白其於承辦「我愛櫻花」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在該案符合發照之規定後,確有收到簡文禎致贈之賄款五、六萬元,但該申請案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及同年月七日始經初審簽核,據此判斷,劉總壽如有收受該筆賄款,應係在同年六月四日之後,惟簡文禎於偵查中卻陳稱其又於同年月四日送件,且在送件予劉總壽之數天前,將六萬元裝於信封內,再放置在劉總壽之辦公桌上,所陳核與劉總壽之前開自白不相一致,顯見劉總壽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另依劉總壽之印象,其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下班前,在辦公桌上發現一個裝有六萬元之信封夾放於本件使用執照內,因當時正值下班之際,無法與簡文禎聯絡,簡文禎又係趁人不注意時,將該款放置在辦公桌上,縱其立即將該款返還予簡文禎,仍無法阻止簡文禎私下再放置款項,而當時賴正發復在監執行,乃決定待賴正發出獄後再行退還,嗣其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將該款退還予賴正發,此亦經證人賴正發結證明確,足見劉總壽確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原審未察,僅憑劉總壽於偵查中之前開自白,作為論斷劉總壽有此部分犯行之不利證據,洵違證據法則。㈥、劉總壽之涉犯本案,實係建管課多年來之陋規所致,惟其從未主動向業者索求,亦無藉承辦案件時故意刁難,以要索金錢,本案又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甚嚴,實有情輕法重情事,且劉總壽涉犯如附表四之㈠編號 1、3 等罪,實有特殊之環境因素,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㈦、劉總壽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擔任公職二十餘年,均認真、負責,但因法治觀念不足,又因循陋習,致罹刑章,惟其於偵查中經羈押後,在偵、審期間,遭逢丈夫身患重病、子女乏人照顧及父喪等變故,已付出慘痛之代價,並深感悔悟,則其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虞,原審未予宣告緩刑,適用法則顯然不當。㈧、原判決理由欄既謂:「……原審(指第一審,下同)判決關於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劉總壽附表四之㈠編號3 部分,被告劉總壽係爭執有退款,並非未坦承收賄,原審認被告劉總壽於原審否認本部分犯行,而以被告劉總壽於原審未承認本部分犯行,於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前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尚屬過重」,卻又對劉總壽此部犯行諭知較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為重之三年七月,前後理由之敘述顯相矛盾。㈨、劉總壽於如附表四之㈠所載收賄時間,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月間某日止,在建管課係負責使用執照申請業務,原判決事實認定劉總壽有經辦建造執照核發及開工展期等業務,即與劉總壽之職掌不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德上訴意旨略稱:㈠、吳俊德之辯護人於原審已主張:證人何豐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初稱其就如附表五之㈠編號
2 所示之久樘開發公司「凱旋大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並未給付賄款,嗣則謂對該申請案確有指示廖秋雅交付五千元予複審人員黃明煌,以免受刁難而能儘快發照,另指示廖秋雅交付五千元予吳俊德,則為表示感謝之意,但吳俊德不會刁難業者;證人廖秋雅亦證陳係何豐吉指示其在「凱旋大地」申請案送請複審時,在案卷內夾放五千元予吳俊德,俾使審查案件速度加快。但該二證人對於前開申請案究有無給付賄款及給付之對象,前後或彼此說法不一,且何豐吉既稱吳俊德審案不會刁難,又何須送錢,而送錢之目的果為表示感謝,衡情亦應在事成之後,豈有在事前即表達謝意之理,是其等有關送錢予吳俊德之證詞,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憑信等語,原判決對辯護人之前開主張不予採信,復未加說明,自嫌理由欠備。㈡、證人何豐吉本即有心臟病,並曾住院,其於測謊鑑定前表示「胸悶」,即已不適合接受測謊,而打嗝或身體不適,亦屬自然生理反應,原判決並無實據證明何豐吉係故意打嗝或造成身體不適,逕以何豐吉有此原因致未能接受測謊,即謂所供不可採信,亦難認適法。㈢、依證人廖秋雅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陳述,其顯已無法記憶送錢予吳俊德之次數、吳俊德退錢之次數及吳俊德究係因何案件而退錢,所為陳述復前後不一,原判決未綜合廖秋雅所述之全部內容,予以判斷採捨,逕採所陳「吳俊德未退錢」部分為證,顯然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㈣、原判決事實認定吳俊德就所承辦如附表五之㈠編號 2所示之「凱旋大地」建造執照申請案,有收受廖秋雅所交付之五千元賄款,但其理由內卻說明該案係申請使用執照案件;又原判決事實認定吳俊德始終否認犯罪,即無自白犯罪或繳交所得財物之情事,惟理由內卻謂吳俊德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一致,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判決主文欄諭知撤銷第一審關於吳俊德附表五所示部分之判決,就該附表之㈠編號1 所示部分改判無罪,依法自應將該附表之㈠編號2 及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惟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兩欄均未一併撤銷第一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於法顯有未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郭應桐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4、6至10、12至15所載之犯行;黃明煌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二之㈠所載之犯行;張峯明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三之㈠所載之犯行;劉總壽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四之㈠編號1、3所載之犯行;吳俊德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五之㈠編號2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應桐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4、6至10、12至15 所示部分、張峯明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吳俊德如附表五之㈠編號2 所示部分、劉總壽如附表四之㈠編號1、3所示部分及黃明煌、洪淑華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郭應桐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十三罪(如附表一之㈡所示,其中該附表之㈡之1 所示三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各減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另該附表之㈡之2及之3 所示之十罪,則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該附表之㈡之2 所示之九罪,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該附表之㈡之3 所示一罪,則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罪刑;論處黃明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二十五罪(如附表二之㈡之1、之3及之4 所示,其中該附表之㈡之1 所示之十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依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另該附表之㈡之3及之4所示之十五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附表二之㈡之3 所示之十四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該附表之㈡之4 所示一罪,則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罪刑,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一罪(如附表二之㈡之2 所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再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罪刑;論處張峯明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七罪(如附表三之㈡所示,其中該附表之㈡之1、2所示之二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再依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另該附表三之㈡之3、之4、之5 所示之五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皆量處有期徒刑)罪刑;論處劉總壽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二罪(如附表四之㈡之1及之3 所示,其中該附表之㈡之1所示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再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另該附表之㈡之3 所示之罪,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罪刑;論處吳俊德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一罪(如附表五之㈡所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俊德、洪淑華均係建管課技士,負責經辦建管課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建管課受理民眾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流程,為民眾將欲申請之案件卷宗送至建管課掛號,分給承辦人員吳俊德等人初審簽辦,經複審、課長決行後,再核發建造執照予申請人;另該課受理民眾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流程,為民眾於建築物竣工後,向建管課掛號,申請發給使用執照,建管課之初審承辦人員洪淑華等人先至現場勘查,於通過後,初審承辦人則簽予吳俊德等人複審,再由課長決行發照。惟吳俊德、洪淑華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均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吳俊德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左右承辦碧益建設公司「富與賺」建造執照申請案時,洪淑華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左右及同年十一月初某日承辦楊證傑及許賴玟臻之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利用跑照業者廖秋雅、何豐吉、楊爵聰、李武吉希望所申請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得以儘速核發之心理,吳俊德向廖秋雅、何豐吉收取賄款三千元,洪淑華則各向楊爵聰、李武吉收取賄款二千元及三千元,因認吳俊德此部分及洪淑華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吳俊德此部分及洪淑華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吳俊德被訴有如附表五之㈠編號1 所示之收受賄賂及洪淑華被訴有如附表六之㈠所示之收受賄賂,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俊德此部分及洪淑華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吳俊德此部分及洪淑華無罪,亦已詳敘其無從為吳俊德此部分及洪淑華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於證人廖秋雅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雖陳稱扣案記事本在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載「碧益張r10張、吳3張、課3張 」,其中「碧益」係指碧益建設公司,「吳3張 」則指向執照複審吳俊德行賄三千元,嗣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又供稱吳俊德有退還該三千元已無印象,證人何豐吉於偵查中亦證稱該申請案確有授意廖秋雅向吳俊德行賄三千元,而供廖秋雅領款使用之林宜玲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復分別有提款六千元、一萬元之紀錄,惟廖秋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已改稱記得吳俊德曾退過錢,但非行賄五千元之案件,參酌吳俊德於第一審中供稱曾一、二次看見廖秋雅在申請案卷宗內夾附金錢,但均已當場退還予廖秋雅,及公訴意旨認廖秋雅僅向吳俊德行賄如附表五之㈠編號1、2共二次,且廖秋雅堅稱其中編號2 所示之賄款五千元部分,吳俊德並未退款,如何已足認定廖秋雅固有如附表五之㈠編號1 所示之向吳俊德行賄行為,但既經吳俊德當場退回,吳俊德應無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前開銀行提款紀錄及廖秋雅、何豐吉於調查站、偵查中有關向吳俊德行賄之指述,如何之僅能證明廖秋雅有如附表五之㈠編號1 所示之行賄行為,而無從憑以證明吳俊德確有該部分之收受賄賂犯行;證人楊爵聰於偵查及第一審中雖均證稱就所辦理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楊證傑使用執照申請案,有向建管課承辦人員洪淑華行賄二千元,但對究係在工地抑建管課交付賄賂及行賄之動機,前後證述不一,洪淑華復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如何之難認洪淑華有此部分被訴之收賄犯行;洪淑華堅詞否認涉犯被訴於承辦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許賴玟臻申請使用執照案時曾向李武吉收取三千元賄款之犯行,而唯一之證人李武吉於偵查及第一審中雖證陳於辦理前開案件時,在台中縣(市○○○市○區○○○路路邊交付三千元賄款予洪淑華,然對該賄款是否以紙包裝,前後陳述不一,所陳聽聞洪淑華是否會收賄一節,復與證人楊爵聰之證述不符,如何之難謂洪淑華有此部分被訴之收賄犯行;依憑郭應桐之供述,如何之堪認其為建管課課長並負責建管課之業務;依據郭應桐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自白,證人周廸、楊爵聰、李武吉、廖秋雅、周達崇、周承杰、何豐吉之證述,及卷附相關通訊譯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申請案卷等資料,如何之足認郭應桐諉稱其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因倉促間無法為正確之陳述,且遭羈押,又罹患疾病,復甚掛念家中老母,當時所能思考者,僅係能否儘快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及將來有爭取輕判並獲得緩刑之機會,始改變原來否認犯行之初衷,自白犯罪,所為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並非可採;證人周達崇、周承杰於偵查時即分開偵訊,其等對於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5所示之豐原社皮一四一巷六戶之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案確有送交郭應桐一千元賄款,又彼此證述一致,嗣周承杰於第一審中復陳稱周達崇之前開證述屬實,二人所證亦無衝突之處,郭應桐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並自白此部分犯行,佐以卷附相關通訊譯文、前開申請案卷等資料,如何堪以認定郭應桐確有此部分之收賄犯行;根據郭應桐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周廸在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相關通訊譯文、記帳本、使用執照申請案卷等資料,如何足堪認定郭應桐就所承辦如附表一之㈠編號6 所示之德邑建設公司「致富必勝」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有向業者周廸收取賄賂六千元之犯行;憑據郭應桐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楊爵聰在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及相關使用執照申請案卷等資料,如何足以認定郭應桐就所審核如附表一之㈠編號2、8、9 所示之李張明珠、汪寶鳳及楊證傑等三件使用執照申請案,確有向業者楊爵聰各收取賄賂一千元之犯行;證人楊爵聰於偵查中雖陳稱郭應桐如有請假或出差情形,均由黃明煌代為決行,其即不再向郭應桐行賄,惟須閱卷後始能知悉此情等語,但其於偵、審中對郭應桐有此部分收賄犯行之陳述,始終一致,所述如何之堪以採憑;郭應桐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武吉供述其並未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法確認郭應桐於審核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3所示之張啟杉住宅及辦公室建造執照申請案時有無收受其所交付之賄賂,故其供述難據以認定郭應桐有此部分收賄犯行云云,然李武吉於偵查中已陳明郭應桐確有此部分收賄犯行,核與郭應桐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互核相符,並有郭應桐在前揭申請案卷內之簽名可證,李武吉前開所述如何之堪認為真實;證人廖秋雅於偵查中所陳其就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 、10、14所示之三晃公司、詠隆開發公司、久樘開發公司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申請案皆有向郭應桐行賄乙節,雖與證人何豐吉所稱前開三件申請案均係向黃明煌行賄者不符,但何豐吉已證陳此部分申請案皆由廖秋雅負責向承辦官員行賄,廖秋雅究向何人行賄,應以廖秋雅之陳述為準,廖秋雅亦迭次指稱其於偵查中係依檢察官所提示之通訊譯文內容回答,所述應無錯誤,郭應桐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已自白有前揭犯行,參酌卷附相關通訊譯文所載,廖秋雅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詞如何之足以採信;依據證人周廸之證述及台中縣(市)政府工務局89工建使字第三十七號請領使用執照案卷所載內容,如何之堪認該案卷係台中縣(市○○○鎮○區○○○里○○路紅竹巷一之二○號建築物第一次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資料,並非周廸所指如附表二之㈠編號 2所示之阮昇浩使用執照分戶案卷,選任辯護人據此主張黃明煌並未參與該案件之審核,並無理由;證人簡文禎於第一審中就其承辦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3所示之偉鉅建設公司「我愛櫻花」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向黃明煌行賄之日期究係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抑同年六月七日,及於行賄當時黃明煌究否在場等細節,雖無法確認,然參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卷附前開申請案之簽核資料及簡文禎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與曾忠興之通訊譯文,如何之可推定簡文禎在辦理此申請案時,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致送四萬元予黃明煌;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0所示之台中縣(市)消防局長曾進財使用執照申請案,承辦人劉總壽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始完成初審,當無如證人廖秋雅、何豐吉所述,於同年月十六日即已交付二千元賄款予黃明煌之情形云云,但廖秋雅、何豐吉對廖秋雅確有在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交付二千元賄款予黃明煌乙情,均已證述明確,參酌卷附相關通訊譯文、前開申請案卷內之便簽、新建工程使用執照無障礙設施現場勘檢紀錄表所載,選任辯護人之前揭主張如何之無足採信;依憑黃明煌於第一審時之自白,證人戴春滿、廖秋雅、何豐吉、曾文誠、陳欽銓於偵查、第一審或原審中之證述,選任辯護人主張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4所示之徐萬雲變更設計、請領建造執照案及編號25所示之陳綺南住宅店鋪建造執照申請案,業者既未向該案承辦人員行賄,豈有可能逕向複審之黃明煌行賄云云,如何之不足取;根據黃明煌於第一審時之自白,證人周達崇、周丞杰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暨卷附周達崇與周丞杰間之相關通訊譯文,如何已堪認定黃明煌有於複審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6所示之豐原社皮一四一巷六戶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向周達崇、周丞杰收受二千元賄賂之犯行;選任辯護人主張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6所示之申請案,周達崇、周丞杰既稱未向承辦人蘇英隆行賄,豈會單獨對複審人員黃明煌行賄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依憑黃明煌於第一審中之自白,證人周達崇、周丞杰、廖秋雅、何豐吉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卷附通訊譯文、林宜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表、相關申請案卷等資料,如何足堪認定黃明煌有於經辦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 所示之李足使用執照申請案、編號4 所示之林何光惠使用執照申請案、編號5 所示之寶崧公司「采風居三期」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編號9 所示之鄭永鑫住宅申請建造執照案、編號12所示之張財旭使用執照申請案、編號15所示之林孟憲、林明毅使用執照申請案及編號20所示之廣積十戶使用執照申請案時,收受業者周達崇、周丞杰、廖秋雅、何豐吉所交付賄賂之犯行;依據張峯明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劉錦勳在原審中之證詞,如何之足認張峯明於偵查時係在與選任辯護人劉錦勳律師充分討論後,始回答檢察官所訊之問題,並於檢察官提出相關清單供其閱覽後,才正式自白犯行,而難認張峯明有遭檢察官誤導而自白犯罪情事;劉總壽初雖諉稱其於承辦如附表四之㈠編號3 所示之偉鉅建設公司「我愛櫻花」使用執照申請案時,有向簡文禎表示拒收賄款,嗣則改稱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與賴正發會同查驗工地時,已將賄款退予賴正發云云,賴正發亦附和劉總壽所稱已退還賄款之供詞,如何之俱無足採;劉總壽所涉如附表四之㈡之1及之3等犯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或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前開之1 犯行又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尚可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如何之難認其經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對何豐吉、廖秋雅於偵查中之證詞,核與卷附相關通訊譯文所載內容及林宜玲三信商業銀行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提款紀錄相符,佐以卷內相關建造執照申請案卷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何豐吉就所辦理如附表五之㈠編號2 所示之久樘開發公司「凱旋大地」建造執照申請案,確有指示廖秋雅向吳俊德行賄五千元;選任辯護人雖主張:何豐吉於偵查中初稱其於前開「凱旋大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並未給付賄款,嗣又謂其係指示廖秋雅交付五千元予黃明煌,以免受刁難,另指示廖秋雅交付五千元予吳俊德,係表示感謝之意,因吳俊德審案不會刁難業者,廖秋雅則證陳係何豐吉指示其在此申請案送請複審時,在案卷內夾放五千元予吳俊德,俾吳俊德能加快速度審查案件,該二證人對於前開申請案究有無給付賄款及給付之對象,前後或彼此說法不一,且何豐吉既稱吳俊德審案不會刁難,又何須送錢,而送錢之目的果為表示感謝,衡情應在事成之後,豈有於事前即表達謝意,是其等有關此部分送錢予吳俊德之證詞,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憑信等語,如何之不足資為吳俊德有利之認定;何豐吉嗣於偵查中雖改稱吳俊德在收受賄款數日後,即將賄款退還云云,但此與其以前及廖秋雅之證述明顯不符,且依卷附測謊鑑定書記載,何豐吉於就上開證詞是否真實而接受測謊鑑定時,卻突然出現連續打嗝、身體不適情形,致無法蒐集完整圖譜以進行數據分析,其前揭翻異之詞如何之不足採信;廖秋雅嗣於第一審時雖改稱吳俊德曾將賄款退還,然亦陳稱已不記得前開「凱旋大地」建造執照申請案有無退款,所證如何之難採為有利於吳俊德之認定。亦皆已詳加說明。檢察官及郭應桐、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吳俊德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檢察官上訴意旨㈡、㈢及其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郭應桐上訴意旨㈣、㈤、㈥、㈧、㈨、及其上訴意旨㈩關於此部分,黃明煌上訴意旨㈡、㈢、㈣、㈤、㈥及其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張峯明上訴意旨㈢、㈣,劉總壽上訴意旨㈢、㈣、㈥及其上訴意旨㈤關於此部分,吳俊德上訴意旨㈠、
㈡、㈢,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依卷附筆錄所載,吳俊德於第一審中雖曾供稱:「廖秋雅承辦的案件,曾經有夾錢在裡面過,我簽之後,有叫她整個拿走,我並沒有把錢拿起來,她用信封裝起來」、「(這樣的情形有幾件?)兩、三件,前一、二次曾經拿過,但是後面我沒有拿」,但旋即澄清稱:「(你稱前
一、二次曾經拿過,指的是收取代辦業者廖秋雅的賄款?)我是指她卷宗裡面有夾錢,事後有退還」、「(這樣的情形,為何說成『曾經拿過』?)我是口誤」(見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九十九頁反面),是尚難以吳俊德前開所稱:「前一、二次曾經拿過」,據為吳俊德有被訴如附表五之㈠編號1 所示向廖秋雅收受賄賂犯行之不利認定。原判決對此雖疏未說明,稍有瑕疵,但於判決顯然無影響;又原判決以郭應桐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於審核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6所示之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分別向業者周廸收受八千元、六千元之賄款,核與證人周廸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相關通訊譯文、記帳本及使用執照申請案卷等資料可稽,據認郭應桐確有前開二編號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於法核無不合。周廸嗣於偵查及第一審中雖翻稱扣案記事本所載內容並非正確,其曾向妻子謊稱欲持款向公務員行賄,實則部分供己花用云云,即非可採,原判決就此未敘述不予採納之理由,固有疏漏,但與郭應桐此部分之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另證人張志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陳稱就所辦理如附表四之㈠編號1 所示之黃仁耀等使用執照申請案,曾向劉總壽行賄二千元等語,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偵查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字第二九七二○號卷第二宗第七十六頁;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一八四頁;偵字第八七九四號卷第一二七頁),劉總壽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亦均自白有此部分之收賄犯行。基此,實難認張志偉之陳述係調查員引用劉總壽之自白誘導所致,原判決理由就此雖未予論述,稍欠週延,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郭應桐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廖秋雅、周達崇、周承杰、何豐吉、李武吉、楊爵聰於偵查中之證詞,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以證人身分陳述,檢察官就前揭偵查訊問之實施,復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而郭應桐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又未具體指出前揭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原審認前揭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即無不合。郭應桐上訴意旨㈠徒以原判決未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外在環境因素,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遽認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執為郭應桐論罪之依據,即屬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卷附通訊譯文僅記載製作人之姓名及製作之年、月、日,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一併記載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雖稍有瑕疵,但本件係由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向該管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經該調查站人員黃冠倫、李秩義等憑以製作前開通訊譯文後,隨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郭應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偵、審中對該通訊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均未爭執,原審就該通訊譯文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反面),則原審認錄音內容如通訊譯文所載,據以論罪,於法即無不合。又郭應桐及其選任辯護人既僅主張前開通訊譯文之製作不符合公文書之程式,原判決謂其等對該通訊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違誤;另原判決對郭應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主張前開通訊譯文是否符合公文書製作之程式乙節,疏未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且贅述該通訊譯文依權衡法則仍具有證據能力,稍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至郭應桐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將前開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郭應桐上訴意旨㈡所指,均非可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原審法院於審判程序訊問郭應桐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有何意見時,郭應桐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對證人周廸、楊爵聰、李武吉、廖秋雅、周達崇、周承杰、何豐吉等於調查站、偵查中之偵訊筆錄及卷附通訊譯文爭執其證據能力外,餘均明白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一六頁反面、第二二三頁)。而原判決認為除前開證人在調查站、偵查中所為陳述及通訊譯文外,本件其他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亦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六行至第九頁第四行)。郭應桐上訴意旨㈢指稱:「辯護人、郭應桐如何已知悉」、「偵、審中有無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告知」,原判決未予說明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㈤、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縱令未盡詳細,惟如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既與判決本旨無關,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認定郭應桐有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3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雖其所記載之犯罪時間,未能確切認定係於某日、某時,然依該附表之㈠各編號(編號5 及11部分均經判決無罪除外)所載之申請案件、行賄業者、行賄地點及實行過程,仍可據以確定郭應桐前開收受賄賂之時間,並無礙於原審就郭應桐有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3所示向李武吉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認定,且既與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亦無涉刑罰加減免除之論斷,郭應桐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㈥、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黃明煌係建管課技士,負責經辦建管課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於如附表二之㈠各編號所經辦之建案中,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賄賂等情,理由內亦已依憑黃明煌於第一審中之自白,周廸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資料,說明黃明煌如何之確有於所經辦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 所示之阮昇浩使用執照分戶案時,向周廸收受二千元賄賂之犯行。黃明煌上訴意旨㈠指原判決就前開阮昇浩使用執照分戶案究由何人經辦,既未於事實欄加以認定,又未於理由內詳加敘明云云,即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㈦、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就黃明煌所犯如附表二之㈡所示應併合處罰之二十六罪,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當無黃明煌上訴意旨㈦所指之違背法令。㈧、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他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況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符合傳聞例外容許規定者外,尤不得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原判決理由謂:「是本部分(指如附表三之㈠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上訴人)張峯明收受之款項固可以家用記帳本之記載認定確有行賄」(見原判決第五十六頁第二十四行、第二十五行),亦即係以該記帳本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然原判決卻又以該記帳本非屬供述證據,認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未依據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遽採該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張峯明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收受賄賂犯行之不利依據,固與證據法則未合;又原判決理由初稱:「是本部分被告(上訴人)張峯明收受之款項固可以家用記帳本之記載認定確有行賄」,嗣則謂:「本院(原審)認定上開家用記帳本,應僅係喚起證人周廸記憶之媒介,尚非本院(原審)確切認定被告張峯明有收賄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十七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五十八頁第一行),前後理由之敘述亦嫌矛盾。但原判決認定張峯明有此部分收賄犯行,係以張峯明之自白,證人周廸之證述,及相關申請案卷所附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縱令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有張峯明上訴意旨㈠、㈡指稱之違法,但除去前開記事本,原審綜合前開卷證資料,既仍應為張峯明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相同認定,於判決即不生影響,自不得遽指原判決違法。㈨、依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該判決係以證人廖秋雅就有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編號2 所示之向張峯明行賄行為,在偵、審中證述不一,且其業已陳稱於檢察官初訊時所陳有向張峯明行賄乙節,係因看見卷附相關通訊譯文載有何豐吉曾指示其行賄之故,嗣經其仔細回想,始憶起前開編號所載之申請案於行賄前,業經張峯明簽准,乃未再向張峯明行賄,且於其後一再否認有此部分行賄行為,另卷附前揭通訊譯文亦僅能證明何豐吉曾指示廖秋雅行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張峯明有此部分收賄犯行,因而諭知張峯明此被訴部分無罪(見第一審判決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俱與張峯明於偵查中是否自白犯罪無涉。張峯明上訴意旨㈤據此指摘其於偵查中之自白顯係受檢察官不正訊問所影響云云,不無誤會。㈩、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原判決事實欄二僅認定郭應桐、張峯明、劉總壽均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回本案賄款,黃明煌則於第一審中主動繳回本案賄款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行至第十五行),附表二之㈡及附表五之㈡並未記載黃明煌所犯收受賄賂二十六罪及吳俊德所犯收受賄賂一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情形,附表三之㈡則載明張峯明所犯收受賄賂七罪,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內初亦祇說明:「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郭應桐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回本案賄款三萬六千元……張峯明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回本案全部賄款……劉總壽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回本案全部賄款七萬二千元,此有郭應桐、張峯明、劉總壽所繳回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回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判決第九十二頁第五行至第十八行),則其嗣所稱:「就上開被告(上訴人)郭應桐、黃明煌、劉總壽、吳俊德之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黃明煌雖於……審理中主動繳回本案賄款八萬四千元,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九十二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五行),其中「郭應桐、黃明煌、劉總壽、吳俊德」之「黃明煌」,顯係「張峯明」之誤載,「吳俊德」則為贅載;又原判決理由欄雖謂:「……原審(指第一審,下同)判決關於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劉總壽附表四之㈠編號3 部分,被告劉總壽係爭執有退款,並非未坦承收賄,原審認被告劉總壽於原審否認本部分犯行,而以被告劉總壽於原審未承認本部分犯行,於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前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尚屬過重」(見原判決第九十七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九十八頁第一行),然依卷附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該判決雖認劉總壽所犯如附表四之㈠編號2 所示之犯行符合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但於未依該規定減刑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而其所犯如附表四之㈠編號3 所示之犯行,則無減刑條例之適用,且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係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見第一審判決第七十七頁),是原判決前揭理由所稱「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前」,顯係贅載,另所稱「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則係「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誤寫,故原判決嗣就劉總壽所犯如附表四之㈠編號3 所示之犯行,改判諭知較輕之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理由之敘述並無齟齬不一;另原判決事實認定吳俊德就所承辦如附表五之㈠編號2 所示之久樘開發公司「凱旋大地」建照申請案,有收受廖秋雅交付之五千元賄款等情,理由內則引據台中縣(市)潭○鄉○區○○○村○里○○○○○街○○○巷○○○號共四十三戶新建住房申請使用執照案卷資為佐證(見原判決第八十五頁第六行至第十行),而依卷內資料,前開案件應係使用執照申請案(見吳俊德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影本第十頁),是如附表五之㈠編號2 所載之「建造執照申請案」,顯係「使用執照申請案」之誤繕。依前揭說明,自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即無張峯明上訴意旨㈥,劉總壽上訴意旨㈧,及吳俊德上訴意旨㈣關於此部分所指之判決理由矛盾可言。、原判決以劉總壽於調查局及偵查時均已自白有於承辦如附表四之㈠編號3 所示之「我愛櫻花」使用執照申請案時,收受簡文禎所交付六萬元賄款之犯行,核與簡文禎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及簡文禎、賴正發之相關通訊譯文在卷可證,因認劉總壽有上開收受賄款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勘驗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簡文禎之偵訊光碟,以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亦無劉總壽上訴意旨㈡所指調查未盡之可言。、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參考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劉總壽上訴意旨㈦謂:原審未知緩刑,適用法則顯然不當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事實欄初雖籠統記載劉總壽與黃明煌、吳俊德、張峯明等人均係建管課技士,負責建管課之業務,但嗣已具體認定劉總壽係於所承辦如附表四所示之建案時收受賄賂,而附表四之㈠亦載明各編號所有建案皆屬使用執照申請案,此與劉總壽所供其係負責建管課使用執照之申請業務等語,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主文欄既諭知撤銷第一審關於吳俊德附表五(即第一審判決之附表六)所示部分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附表所示二罪原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是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兩欄雖未諭知或說明一併將第一審判決前開所定之執行刑撤銷,亦無不當。尚無劉總壽上訴意旨㈨及吳俊德上訴意旨㈤所指之違誤。至於檢察官、郭應桐、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吳俊德之其餘上訴意旨,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於檢察官對吳俊德、洪淑華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及劉總壽對如附表四之㈠編號1、3部分暨郭應桐、黃明煌、張峯明、吳俊德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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