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幸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檢察官其他上訴及陳幸民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就被告陳幸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幸民為第十六屆台東縣議會議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在台東縣○○鎮○○路○○○號其服務處以如原判決事實一、(一)所施詐欺犯行向林淑美索取所稱回扣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七百零一元,因林淑美及其配偶徐光明、女兒林麗華要求開立收據,被告以林淑美可能持所開立之收據向檢調機關檢舉為由拒絕,雙方僵持不下而未果(詐欺未遂部分,詳後述)。被告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向林淑美等人恫稱若彼等堅持要其開立收據或拒絕依其所言成數付款(即林淑美可獲得之地上物補償金及地價補償費之一成,合計三萬二千七百零一元),伊將要運用其擔任台東縣議員之權勢「塗銷」林淑美領取前開「地價補償費」之權利,致使林淑美心生畏懼,唯恐不能獲得補償金,迫於無奈,即同意被告在不開立收據之條件下仍給付前揭所稱回扣。雙方隨即離開被告服務處,林淑美即於當日自其新港區漁會帳號 0000000帳戶提領三萬元現金,將其中二萬七千五百元款項交給林麗華,再由林麗華轉交被告收取,至於「地價補償費」部分之款項,則因被告唯恐事跡敗露,未再向林淑美索取而作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並說明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藉端勒索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向林淑美等人恫稱若彼等堅持要其開立收據或拒絕依其所言成數付款,伊將要運用其擔任台東縣議員之權勢『塗銷』林淑美領取前開『地價補償費』之權利,致使林淑美心生畏懼,唯恐不能獲得補償金,迫於無奈,即同意被告在不開立收據之條件下仍給付前揭所稱回扣款」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至第六行)。如果無訛,則被告似已表明其將以其擔任台東縣議員之權勢影響林淑美之權益,惟原判決理由卻說明「被告於取款過程中,並未表示將加害林淑美,被害人林淑美、林麗華等人雖出於自身之臆測及想像,認被告可能可藉其身分影響補償費之核定,『惟被告卻未藉其身分為藉口』,反係以承辦之公務員欲索賄為藉口,故此部分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憑藉權勢或權力之行為,因而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九頁第五行)。致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論述互相矛盾,難認適法。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公務員,此觀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即明。而所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職權必須集體行使或個人得以單獨行使,均包括在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七二號解釋參照)。原判決雖說明「縣議員就縣內公共事務雖有質詢之權,惟此乃憲法權力分立、制衡監督原則設計所必然,台東工務段就林淑美前揭『地上物補償金』及『地價補償費』之發放事宜,雖有可能遭台東縣議員於議會質詢時所質疑,惟台東工務段之公務員仍需依法就前揭補償費發放與否自行審酌,並無需聽命於縣議員,兼衡縣議員對於台東工務段之公務員並無指揮、任免及考核考績等實權,對台東工務段前揭補償費之發放,自難認有何實質之影響力」等旨,認為被告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藉端勒索罪。然「地上物補償金」及「地價補償費」之發放事宜雖非被告之職務而屬台東工務段公務員之職務,然原判決既認「縣議員就縣內公共事務有質詢之權」,亦即對於縣政府公務員有質詢之權,則議員是否可利用其職權達到「藉勢」之目的?且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既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已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七二號解釋在案,原判決事實已認定被告有以「將要運用其擔任台東縣議員之權勢『塗銷』林淑美領取前開『地價補償費』之權利」恫嚇林淑美等人,是否能謂被告無「權勢」可資運用,即非無疑。原判決以林淑美爭取地上物補償金、地價補償費,非屬縣議員之職權,而認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涉,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檢察官其他上訴及被告之上訴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一)檢察官就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及被告就詐欺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罪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此部分檢察官係認被告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罪嫌,依想像競合犯起訴,檢察官可就此部分上訴本院已見前述,但被告不得上訴)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及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皆應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及被告就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檢察官於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被告於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關於此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惠 光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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