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上 訴 人 葉國一原名葉俊亞.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信託契約書及行使其附表編號2、3暨編號5至8所示偽造租賃契約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行使偽造信託契約書及行使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暨編號5至8所示偽造租賃契約書部分):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葉國一(原名葉俊亞)係力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力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將該公司所興建坐落高雄縣大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琉球段一三九八-七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一三九八-五地號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七四三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出售並登記予呂永昆所有,旋又受呂永昆委託代為出售。適於九十五年初,程潘雪枝欲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乃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程潘雪枝,因程潘雪枝反悔而解除買賣契約,雙方即應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呂永昆名下,詎上訴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程潘雪枝及呂永昆之同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盜用持有程潘雪枝及呂永昆印章,偽造委託人為程潘雪枝、受託人為呂永昆之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持以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信託予呂永昆之信託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信託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呂永昆、程潘雪枝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繼之又先後於附表編號2、3及編號5至8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李治明等人偽造以呂永昆為出租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以交付承租人邱鳳洪、黃飛武、蔡于萍、張簡文惠、江欣瑾、洪淑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永昆,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託契約書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3及編號5至8部分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書部分)共六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卷附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記載: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由力苑公司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呂永昆,再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程潘雪枝(見他字第四四五一號卷第六頁),依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所檢送之該行與告訴人呂永昆間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住宅貸款契約書、歷史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大順分行檢送該公司與陳佩倫(按係力苑公司名義負責人)間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載: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房屋及土地貸款係由陳佩倫在彰化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等旨(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第一審「訴」字卷第三十五至八十七頁、第一九0之四頁),如果無訛,系爭房屋及土地既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呂永昆,甚至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出售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程潘雪枝,貸款銀行亦由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上訴人所實際負責之力苑公司既已非所有權人,何以仍由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佩倫負責繳納?此攸關上訴人所辯:告訴人呂永昆係伊實際負責之力苑公司為提供系爭房屋及土地向銀行貸款而借用之「人頭」一節是否可信,及上訴人是否獲告訴人呂永昆之概括授權,而得以其名義簽訂信託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認定,原審未依卷內資料詳為剖析、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理由不備。㈡、證據證明力如何,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如證據本身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為觀察,尚非無疑竇時,自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不動產之價格不貲,所擬出售金額、買受人應何時給付價金、價金給付方式、不動產抵押借款債務如何清償、出賣人應於何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攸關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為出售時,為掌控出售過程所生之風險,確保自身權益,鮮有不妥為約定者。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呂永昆於第一審法院經上訴人行反詰問時,證稱:「(當初賣給程潘雪枝多少錢?)我不知道。」「(你委託我賣房子賣了多少?)我不知道你賣了多少,你只有跟我說找到買主程潘雪枝。」「(你是否知道我之前有跟你說要以四百五十萬將房子賣給程潘雪枝?)沒有。」「(那你怎麼會蓋印章?)我完全不知道,有可能是你蓋的。」「(我沒有你的印鑑章怎麼過戶?)《沈默不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二0五、二0六頁);而系爭房屋及土地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程潘雪枝,已如前述。證人曾言潔(即告訴人之配偶)於第一審證稱:房子(應包括土地)過戶給程潘雪枝,但她沒有付款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九三頁)。倘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告訴人呂永昆所購置,並非力苑公司借名登記之「人頭戶」,何以告訴人呂永昆委託上訴人代為出售時,未就出售總金額及系爭房屋、土地抵押之借款債務應如何處理等攸關其權益之事項,與上訴人詳為約定;又何以在程潘雪枝尚未支付任何價金前,呂永昆即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配合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凡此均尚非全無疑義,原審未予釐清,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冒用告訴人呂永昆及程潘雪枝之名義偽造信託契約書,及附表編號2、3暨編號5至8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李治明等人偽造以告訴人呂永昆為出租名義人,與相關承租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判決認與偽造信託契約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另涉背信罪而經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應一併發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行使附表編號1、4所示偽造租賃契約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經程潘雪枝之同意,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及同年十月十日,委由不知情之李治明、溫達美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下偽填程潘雪枝之姓名(租賃契約書上誤載為陳潘雪枝),偽造表示程潘雪枝欲將系爭房屋內之C2-2B、C2-2A套房分別出租予劉鴻儒、胡宏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附表編號1及4部分),並分別交付予劉鴻儒、胡宏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程潘雪枝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宣告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就附表編號4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程潘雪枝係何人所覓?曾與何人簽署買賣契約,何以先行移轉所有權?是否知悉以其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原審未傳訊程潘雪枝到庭究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偽造租約向不知情之承租人收取租金等語,則上訴人應另觸犯詐欺罪,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行使私文書罪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乃原審未就詐欺部分並予審理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審未就上開有牽連關係之詐欺犯行予以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審既認上訴人有附表所示多次犯行,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如係接續犯,始得以一罪論處,八份租賃契約係不同之契約關係,何以僅按一次論列?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按:㈠、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本件原審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伊簽訂租賃契約前沒有問過程潘雪枝,但因程潘雪枝是所有權人,所以才以程潘雪枝之名義簽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一審「審訴」卷第三十六頁);證人李治明證稱:是上訴人叫伊以程潘雪枝之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書,簽約當時沒有接觸過程潘雪枝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證人溫達美證稱:是上訴人要伊代表力苑公司胡宏文簽立房屋租約等語(見他字第四四五一號卷第四十四頁),並有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外放告訴人呂永昆所提證物;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二、㈠部分)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利用不知情之李治明、溫達美冒用程潘雪枝之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將套房出租予劉鴻儒、胡宏文之犯行至為明確,而上訴人亦捨棄傳喚程潘雪枝,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原審因而不再為無益之調查,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承租人劉鴻儒等人確實取得套房使用權,實際上並無財產上損失,上訴人所為核與詐欺行為有間,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二、㈣部分),上訴意旨持不同見解,求為更不利於己之判決,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上訴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並分別持以向劉鴻儒、胡宏文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互殊,均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理由三),並無僅按一次論列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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