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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9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上 訴 人 鄭明宏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鄭明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敘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惟此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被害人林振龍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上訴人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對被害人未有指揮監督關係,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被害人發生意外傷重死亡,係其自己不聽在場人員林峰君之勸阻,執意使用自備而強度不足之吊繩,吊掛鋼板所致,與上訴人無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害人不聽在場人員林峰君之勸阻,執意使用自備而強度不足之吊繩,吊掛鋼板等情,已據證人林峰君證述屬實。原判決不採上述證人林峰君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並未詳細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經查: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被害人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及上訴人如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暨證人林峰君於警詢所證情節,何以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六頁)。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無違,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上訴人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之上訴,無從審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