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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9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上 訴 人 徐○○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 訴 人 張○○

江○○洪○○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陳俊隆律師上 訴 人 簡○○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88號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江○○部分及洪○○、簡○○、張○○關於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部分(關於徐○○、江○○部分及洪○○、簡○○、張○○關於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簡○○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及被訴強盜部分。上訴人張○○、江○○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被訴強盜部分。及上訴人洪○○強制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被訴強盜部分;暨上訴人徐○○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被訴強制性交、強盜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簡○○、洪○○、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各罪刑(江○○為累犯;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洪○○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確定)。及張○○、徐○○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各罪刑,並均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又刑法之強盜罪,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盜手法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別有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本件原判決認定江○○(成年人)、徐○○係男女朋友,其等二人與簡○○(成年人)及A女(姓名等資料詳卷)均為桃園縣中壢市某MTV之同事。江○○、簡○○因不滿A女放話謂其二人有曖昧關係,竟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與徐○○、張○○、黃○○(經原審判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及簡○○之男友吳○○(名字詳卷,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等六人共同將A女強押至江○○之桃園縣中壢市○○街之住處(江○○、徐○○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質問A女為何對外造謠時,因A女未回應,江○○等六人竟與借住江○○住處之洪○○(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簡○○毆打A女成傷,並持剪刀剪下A女之頭髮,迫使A女脫去身上衣物,赤裸全身躺於地上,繼由張○○壓住A女之雙腿,再由江○○、簡○○命A女以奇異筆自慰,吳○○、黃○○、張○○則以手機拍攝自慰之過程,嗣又改以掃帚柄命A女自慰,造成A女處女膜多處撕裂傷。簡○○仍不罷休,得知A女當天領薪,復與江○○等六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趁A女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行取去A女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分予在場之所有人;復承前開強盜犯意,推由江○○、黃○○及吳○○逼令A女簽發面額各三萬元之本票三張,而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刑,並認簡○○等人迫令A女簽發之本票作為造謠之賠償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九行)。則A女簽發本票如係作為造謠之賠償屬實,則彼等迫令A女之簽發本票,似與強盜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不符。原判決就此部分強盜罪之主觀違法要素,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為允當。又證人吳○○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其等原欲命A女簽發五萬元之本票,A女言明無錢支付,伊乃取去A女之現金,再命A女簽發本票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八三頁)。江○○等人同時同地強取A女現金並迫使簽發本票,則上開強取現金,究在圖取不法財物?抑或同為A女造謠之賠償,亦待調查審認。此外,原判決既認定江○○等人於強盜取得現金九千元,分予所有在場之人,但與警員僅於吳○○身上扣得三千元,另於黃○○、江○○身上各扣得一千元等情不符(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江○○等人如成立強盜財物罪名,其參與強盜者,究為江○○、黃○○及吳○○三人,或另有其人,原審未遑查明釐清,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即證據裁判主義精神之所在,亦為裁判應遵循之原則。故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無可懷疑而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可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若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遽採為犯罪之依據,即難謂為適法。本件徐○○於原審堅決否認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其一直在廚房工作,事先不知他人有何作為,亦未參與任何犯行等語。卷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陳稱:吳○○於分配強盜所得之財物時,徐○○拒絕收受(見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七號卷第六三頁)。A女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徐○○一直在廚房煮東西,完全沒有參與;徐○○見江○○對伊施強暴時,曾加以阻止,伊於簽發本票時,徐○○人在廚房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二七頁)。則徐○○所辯上情,是否全然無據?且卷存資料,未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就徐○○參與強盜強制性交之謀議,或行為之分擔,善盡實質舉證責任。原審徒以勘驗卷附之「監視系統擷取」光碟結果,見A女手持掃帚柄自慰時,徐○○有自廚房走出等情,及吳○○證述所稱:其與江○○、簡○○、張○○、徐○○、黃○○欲與A女理論時,即預定要求A女簽發本票,以作為造謠之賠償等語,資為徐○○成立強盜強制性交罪之論據。但就卷存證據之證明力部分,未有一語敘及,遽採為有罪之論據,自不足以昭折服。徐○○、江○○、洪○○、簡○○、張○○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之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上開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部分(簡○○、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簡○○、張○○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認其等之上訴自非合法,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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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