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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9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上 訴 人 謝政裕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王森榮律師賴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醫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謝政裕上訴意旨略稱:(一)伊經營之祐德藥局,每日約有近百病患取藥,並無時間東奔西跑為病人診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病患當日各係由徐敦倫、陳安良醫師看診,原判決以徐敦倫、陳安良醫師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時,即無可能在倫德診所、安良診所診視病患,尚嫌速斷。(二)第一審審理時曾當庭勘驗陳安良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後,發現調查員詢問陳安良:「你認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病患就醫紀錄)是謝政裕偽造的?」陳安良回答:「那是不對的」,陳安良並未供稱其認為是上訴人偽造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安良診所之看診紀錄。另「謝政裕曾責怪我為何沒有事先告知他我要到聯合診所看病,因為這段時間他已代刷許多病患的IC卡」云云,此亦非陳安良所言,而係陳安良之妻所言。原判決不察,仍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徐敦倫、陳安良之證述,合約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高屏分局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146180號函暨所附病患之處方箋、病歷資料卡、健保局就醫紀錄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表及IC卡資料上傳明細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藥劑師執照而無醫師執照,在高雄縣甲仙鄉(已改制為高雄市甲仙區,下同)中正路三二號經營祐德藥局,又在其旁三○號經營倫德診所、在斜對面林森街八六號經營安良診所,並聘僱徐敦倫為倫德診所之醫師,聘僱陳安良為安良診所之醫師。倫德診所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加入健保局特約診所;安良診所則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加入健保局特約診所。上訴人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能執行醫療業務,竟利用附表一、二所示徐敦倫、陳安良在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不在倫德診所、安良診所看診之機會,擅自充任醫師,執行為病患診療、開藥等醫療行為之犯行等情;並以上訴人所辯:陳安良、徐敦倫去其他醫院或診所就醫,看完病後就馬上回甲仙看診,病患都是由徐敦倫、陳安良親自看診,伊係依據處方箋給藥,並未刷病患之健保卡,亦未為病人看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原判決依證人徐敦倫、陳安良、潘林月娥之證述及健保局IC卡資料上傳查詢資料、診所IC卡資料上傳明細、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藥局醫療費用明細表等證據,於理由欄甲、二、(二)說明倫德診所之醫師徐敦倫於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就醫,無可能同時在倫德診所診視病患。而該診所醫師僅徐敦倫一人,附表一所示病患均係由上訴人看診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六、七頁);並依證人陳安良之證述及健保局IC卡資料上傳查詢資料、健保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健保高字第0996018143號函附處方箋、安良診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費用核扣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證據,於理由欄甲、二、(三)說明安良診所之醫師陳安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前往高雄聯合門診中心就醫,無可能同時在安良診所診視病患。而該診所醫師僅陳安良一人,附表二所示病患均係由上訴人看診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七、八頁);所為論斷,均與證據法則無違。(三)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本件第一審審理時固曾當庭勘驗陳安良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其中調查員詢問陳安良:「你認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病患就醫紀錄)是謝政裕偽造的?」陳安良回答:「那是不對的」。…陳安良太太補充說:「謝政裕曾責怪我為何沒有事先告知他我要到聯合診所看病,因為這段時間他已代刷許多病患的IC卡」等語。惟原判決既認陳安良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我去高雄聯合門診中心看眼科,應該是謝政裕(在甲仙安良診所)看診的,謝政裕為了我去看醫生未事先告知他,害他在那段時間內刷了很多病患的IC卡,而發過脾氣」之供述為可採,當然排除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證稱(上訴人偽造該日病患就醫紀錄)那是不對的之證詞,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關於陳安良於偵查中之證詞,重點在陳安良不在期間,安良診所由何人看診?原判決縱如前開勘驗筆錄將陳安良配偶之陳述誤繕為陳安良之陳述,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自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違反醫師法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