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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0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上 訴 人 梁峰誌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梁峰誌誣告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先係依憑證人莊國士、莊春蘭、劉心茵、劉育洋偵查中之供證及卷附國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殿公司)之薪資表、內部簽呈及工程估驗請款單等卷證,認莊國士應係國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僅係應莊國士之邀,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說明上訴人對此當知悉甚詳,無模糊或滋生誤會餘地,渠既受莊國士之邀同意出名擔任國殿公司負責人,則莊國士居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為使公司業務能順利營運,自當具有掌管及使用公司大小印章之權限,於使用印章時無須個案逐次另行徵求上訴人同意,方符合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況。即由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登記為國殿公司負責人,至九十三年底其遭法院裁定管收止,既將國殿公司大小印章概括授權莊國士使用於公司相關之事務,並長期任職於該公司,復未要求莊國士於使用公司大小印章須逐一請示其同意等情,亦可佐證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莊國士掌管使用公司大小印章之事實。又出借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其授權使用名義之範圍,除以公司及負責人名義(或印章)對外為一定法律行為外,自應包含為處理商業糾紛等所衍生之民、刑事相關訴訟案件,否則將難以確保公司業務之順利進行,並達到維護公司權益之營業目的,上訴人既同意出借其名義供莊國士登記為國殿公司負責人,並長期任職於該公司,對此當悉數知情,莊國士為處理國殿公司與板信銀行之合約糾紛,使用公司大小印章,並以國殿公司及負責人梁峰誌名義對板信銀行負責人劉炳輝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堪認係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無偽造文書犯行可言。因認上訴人明知莊國士係國殿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使用該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即上訴人名義之印章,然為使莊國士受刑事處分,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莊國士冒用國殿公司及其負責人名義對板信銀行負責人劉炳輝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為由,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莊國士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其主觀上顯具有誣告犯意。此項採證論斷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揭示「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其中所稱「完全」一語,係指告訴人主觀之犯意必須全然出於明知不實而虛構以申告而言,此由其下緊接稱「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等語自明。此與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決所稱「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構,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二者並無矛盾。則原判決依憑卷證說明上訴人主觀上確有虛構事實誣告犯意,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可能,因而論以誣告罪刑,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三審上訴中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具狀提出國殿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協議書影本,既於原審未經提出,本院對之無從審酌,自不能執之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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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