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上 訴 人 江茂義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茂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殺人之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尖刀一支沒收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以外之人縱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雖知悉犯罪事實,但猶未知悉犯罪之人者,仍屬未發覺。本件上訴人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已以上訴人於手持尖刀刺擊其弟即被害人吳秋波後,仍停留在現場,並隨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等情為辯(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四八、六九、七○頁)。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吳昱珉目睹上訴人手持尖刀刺擊被害人,乃撥打電話報警,雖其未明確向警方表明即係上訴人行兇,然警方已經得知犯罪之人在現場,且告訴人及在場目擊之路人均可指證上訴人即為犯罪之人,則上訴人單純在警員據報到場後,接受警員逮捕,不符自首之要件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因而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雖非全無所本。但告訴人於第一審明確證述,其打電話報警時,並未向警方表示係何人行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五頁),又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上訴人於刺擊被害人後,似仍停留在行兇現場,並於警員據報抵達後,自行現身與警員談話等情。另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伊除打電話報警外,並以電話通知「阿姨」,後來「阿姨」比警察先到,跟警察講說這個人是兇手。之後伊下樓時,警察已經抓住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五頁)。則到場警員究係如何得知上訴人係犯罪之人,因此逮捕上訴人?是否上訴人主動向警員表明或告訴人之「阿姨」先行告知警員?抑或警員有其他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仍有疑問存在,此攸關上訴人能否成立自首之判斷,至為重要,應有查明之必要。至於原判決理由所敘告訴人及在場目擊之路人均可指證上訴人即為犯罪之人等情,並不必然可以排除自首之成立。乃原審未遑就此詳加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論述說明,遽認上訴人不符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所謂科刑資料,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事項。此等事項雖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但仍應踐行調查程序,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審酌之情形,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本件第一審判決論以上訴人殺人之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判決予以維持,所援引第一審判決量刑理由,卻增列第一審判決所無之犯罪動機即所謂「房屋糾紛」(見第一審判決第六、七頁、原判決第六頁),於犯罪事實欄亦未認定增列此一犯罪動機,已不無可議。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明其犯罪動機主要肇因於其與被害人所謂「房屋糾紛」,並具狀或以言詞加以說明,暨聲請就此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五○至六三頁、第六六、六八頁)。乃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所謂「房屋糾紛」之具體內容及所憑依據?是否影響於量刑?即遽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難謂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法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供述其刺擊被害人五刀,而否認共計二十刀之多,亦否認其有殺人之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六六、六七、六八頁),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三頁),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相符,有欠妥適,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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