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上 訴 人 呂紹明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上 訴 人 王克正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四號,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呂紹明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部分認定呂紹明以不詳方式偽造債權憑證,惟未說明該犯行係於何時、地為之,又如呂紹明係以其電腦例稿中之債權憑證修改,何以未將其TEMP檔案內債權人即同案被告王克正之地址一併修改,顯不符常理,原判決非惟有事實未詳記載及邏輯論理之違法,且其理由未說明呂紹明如何將偽造之債權憑證交付王克正,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一之㈢、㈣、㈤認定呂紹明知悉債務人所在不明,而通知王克正參與分配等情。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呂紹明曾為上開通知;又即或有此情事,仍不足認定呂紹明與王克正間(下稱上訴人等二人)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一之㈤部分認定呂紹明借閱彭秀玉之執行卷後,知悉有餘款,乃通知王克正,由王克正在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遞狀聲請執行。惟彭秀玉係九十九年一月底始承辦執行案件,原判決認定之時間不合邏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依證人陳俊雄之證述,CK三○二三之暫存檔可由呂紹明承辦之菊股以外之電腦登入,再據證人詹連財之證詞,系爭債權憑證可由非法院系統之坊間電腦程式製作。況本件亦可能以影印方式偽造,又經原審調查證據結果,呂紹明職務上使用之電腦,並無系爭二紙債權憑證之列印、傳送、轉存檔記錄,自無從認定上開債權憑證乃呂紹明所為,原判決之認定與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未能證明呂紹明及王克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五)原判決事實二之執行案件,並無餘額可供分配,原審亦認定王克正並無偽造債權憑證參與分配。呂紹明自無偽造登入必要,其應無主觀犯罪意圖,而係登載錯誤,忘卻刪除所致,況原判決既認定呂紹明專就有餘款可執行之行蹤不明之債務人案件犯案,呂紹明自不可能為此部分犯行。上訴人王克正上訴意旨略以:(一)王克正未具公務員身分,原判決主文及附表二部分竟僅記載:上訴人等二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且其論結欄漏未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二)依證人陳俊雄、詹連財之證述及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呂紹明職務上所使用之電腦並無債權憑證之列印、傳送、轉存記錄,無從認定呂紹明偽造債權憑證,更未能證明王克正由呂紹明處收受偽造之債權憑證,詎原判決竟以呂紹明之公務電腦專屬其所使用為由,認定王克正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之犯行,進而推論王克正同有該事實一之㈢、㈣之犯行,均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三)上訴人等二人間因無共犯關係,才敢於法院拍賣室見面,且其等如交情匪淺,王克正可自呂紹明處獲悉原判決事實一之㈤之分配款情形,而非一再詢問承辦該案之書記官之進度,致為法院知悉。原審僅以上訴人等二人相識為由,遽論其等共犯本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呂紹明既未承辦原判決事實一之㈤部分之案件,自無利用職務上機會可言,依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意旨,呂紹明既不該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王克正自不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三及洗錢部分,認定王克正所為,侵害法益同一,以接續犯論處。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卻未採相同標準為接續犯之認定,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五)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七行以下論述上訴人等二人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惟第二十六頁第十一行以下卻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等二人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六)王克正商請王少康(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更名為「王克正」)開立帳戶予其使用,僅為避免國稅局查扣其財產,主觀上未有掩飾、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連性,客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款項之流動,並無構成「洗錢」行為,原判決未說明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七)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四行明顯誤載王克正為「張克正」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五罪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呂紹明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罪刑、王克正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二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已逐一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一)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主要係依憑呂紹明坦承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擔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菊股承辦書記官;王克正坦承有持原判決所載之五件債權憑證至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委請同案被告王少康改名為「王克正」後,至台灣銀行板橋分行開戶供其使用,並於該帳戶存入領得之五筆執行款項後即予提取之情事,參酌證人陳俊雄、黃鄭泉、葛一璇、彭秀玉、楊榮隆等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說明王克正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五紙均係偽造,而呂紹明所使用之菊股公務電腦乃專屬該股書記官所使用,惟其所使用之該公務電腦內竟有製作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債權憑證草稿檔案記錄,且與上開王克正提出之債權憑證相較,僅只案號數字、債權人住址略有不同,其餘格式均相同;又原判決事實一之㈢、㈣所示之債權憑證仍與前揭債權憑證格式、核發機關及債權人亦均同;再原判決事實一之㈤部分,呂紹明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有向同院月股承辦書記官詢問本案相關事項,而其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皆有讀取王克正聲請強制執行書狀記錄之情事,因認上訴人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原判決事實一之犯行,而原判決事實二之案件乃呂紹明辦理並紀錄執行之程序,對於相關之當事人當知之甚詳,該不實資料,應係呂紹明故意登載;另王克正委請王少康改名為「王克正」,並申請開戶後,供其將上開五筆強制執行所得款項存入後即予領取,顯見王克正係藉由王少康與王克正之身分證字號不同,可阻斷追查案款之流向,以達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應構成原判決事實三部分之洗錢罪,原判決已論述綦詳,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呂紹明上訴意旨㈡㈢㈣及王克正上訴意旨㈡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具備公務員身分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無論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均包括在內,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原判決事實已明白認定呂紹明利用其擔任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之機會,借閱該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號(月股)債務人楊永芳清償債務案件之卷宗,知悉該案查封債務人楊永芳之不動產,且債務人楊永芳所在不明,即由王克正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彰院賢94執辛字第37125 號債權憑證」向板橋地院聲請調卷執行債務人楊永芳等財產而行使該偽造之債權憑證等情,並於其理由內說明呂紹明係經由其職務上借閱卷宗之機會,知悉債務人楊永芳所在不明,即予利用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等二人有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並無違誤。王克正上訴意旨㈢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但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無明文。而有罪判決書主文欄關於罪名之記載,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惟若無礙於罪名之區別,簡省若干文字,自亦無妨。其論罪之用語不當,或欠周全,如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且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同條例之罪者,均應依該條例之罪處斷。原判決認定呂紹明為公務員,與非公務員之王克正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詐取財物,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原判決事實已明確認定呂紹明行為時係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與非公務員之王克正為本件犯行,並於其理由內說明呂紹明為依據法令從事民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王克正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呂紹明共同實行犯罪,就此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等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九行)。雖其主文就王克正部分記載之罪名僅揭示「王克正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有欠周全,但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即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王克正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事實一之㈤係記載呂紹明利用其擔任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之機會,借閱該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號(月股)債務人楊永芳清償債務案件之卷宗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至末行),並未認定呂紹明係向彭秀玉借閱月股上開卷宗後,始為該部分之犯行,呂紹明上訴意旨㈢主張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由呂紹明主導,推由王克正出面進行,並已取得款項等情。彼等既在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是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二人為共同正犯,於法俱無不合。又其等二人係共同為本件犯行,既有前揭卷內事證足資認定無訛,自不因其等間對於犯意聯絡之詳細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為何,均堅不吐實,致原判決未能載明各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細節情形,而影響該犯罪事實之認定。核無呂紹明上訴意旨㈠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等違法情形,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六)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迄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前後長達二年十月以上,各次行為時間先後有別,詐得金錢時間亦明顯可分,所利用清償債務之案件均非同一,犯罪手法亦非連貫,其各次詐取款項之犯行,均具獨立性,尚非不能或難以分割,依社會一般通念,實難認係屬包括一罪之單一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認定係接續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王克正上訴意旨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判決理由欄貳(一)5 部分記載「被告張克正」等字(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四行),顯係「被告王克正」文字誤寫,為判決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此項錯誤,仍可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之,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八)原判決理由係論述上訴人等二人雖有偽造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公印文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七行以下),但因偽造印文之方式甚多,並未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偽造公印之行為等由(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十三至十六行)。依上開記載,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並犯偽造公印之犯行,王克正上訴意旨㈤主張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顯有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九)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枝微末節,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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