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正川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瑞模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正川、施瑞模(下稱被告等)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等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故所為應先論以強制罪之連續犯,而被告等對被害人周昭陽、王建朝(下稱周昭陽等人)部分之犯行,係犯強制未遂及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罪,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處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罪,且被告等所犯之強制未遂罪與嗣犯之恐嚇取財罪,亦有牽連犯關係,應從重僅論處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罪,原判決竟分別論處被告等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罪及強制未遂罪,漏未審酌該二罪間,尚牽連觸犯恐嚇取財罪,自屬違背法令。(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已明確指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酒廠標售酒粕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各糖廠標售蔗渣之招標,如僅係標售性質,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情。詎原判決事實一之(七)竟記載本件「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蔗渣標售及勞務委任採購案」,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等之蔗渣標售及勞務委任採購行為,應成立一個罪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施瑞模上訴意旨並另略以:原判決對吳明選、顏建成及吳登峰有利施瑞模證述之部分,未詳予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一)被告等以言詞使被害人周昭陽等人心生畏懼,其性質僅係「將來之惡害」之通知,難認係予現實之危害,應屬「恐嚇」,而非「脅迫」。倘被告等並非施行「脅迫」,自與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未敘明如何認定被告等上述行為係屬「脅迫」而非「恐嚇」之理由,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被告等係見周昭陽未依渠等條件投標,遂決定再對之以恐嚇方式使之交付逾新台幣六十萬元之蔗渣。故被告等所犯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施脅迫未遂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二罪,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即逕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等有其事實欄一之(七)之1、3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不當之科刑判決,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罪刑,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對被告呂正川否認本件犯行所辯及證人張春雄所證各節,如何係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已詳加說明指駁。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並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施瑞模於原審審理時之部分自白、同案被告李瑩原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周昭陽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等認定被告等對欲投標廠商周昭陽等人表示不為投標時,所施以威脅之言詞、姿態及動作等舉止行為,已足以壓抑周昭陽等人參與投標之自由意思,自屬脅迫行為之得心證理由,並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法律適用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指摘為違誤,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等與同案被告李瑩原共同意圖不法利益,指定參與虎尾糖廠標售案之投標價格,以脅迫使廠商周昭陽違反其本意投標,俟周昭陽得標後,再以恐嚇手段自周昭陽獲取不法利益,所犯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被告等所犯之其餘連續強制罪與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未遂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處之情形,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第七行至第十八行)。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應分論併罰及被告等上訴意旨㈠所指各罪間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關係。此均係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三)原判決已說明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又同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本件台糖公司虎尾糖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開標之標售案件,其履約內容除蔗渣及濾泥之標售外,尚包含鍋瀘迴渣、散渣場地清理、爐灰處理、司爐及鏈條輸送機管理等工作項目,該標售案件應屬勞務採購,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應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工程企字第○九七○○三九六五一○號函為據,至該委員會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工程企字第○九七○○二四○六八○號函雖載「關於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酒廠標售酒粕及台灣糖業公司各糖廠標售蔗渣之招標,如僅係標售性質,契約無其他涉及政府採購法所定採購事項者,即屬收入性招標,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語,因上開標售案件,除標售蔗渣外,另兼有勞務採購,並非僅祇標售物品,自難援引,不得資為有利被告等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三十七頁第十二行)。原判決事實一之(七)之1 因而認定本件既含括勞務採購部分,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並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被告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觸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違反政府採購法重罪部分,被告等及檢察官之上訴既均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恐嚇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再原審對於被告等另行起意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予以論處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等及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檢察官未聲明為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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