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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筱筑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

九七一、二七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筱筑(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就新舊刑法規定為比較後,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或上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而法院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一部分事實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部分事實,無從補為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為詐取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開發基金(下稱開發基金)增資款,明知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活躍動感公司)無力向其他投資人籌募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增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活躍動感公司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以尋求金主借款充作不實之增資款證明,偽以活躍動感公司其他股東之一億元增資款業已收足,而以不實之驗資文件表明其他股東已繳足增資股款,致使開發基金陷於錯誤,誤以為活躍動感公司確實已募得其他股東之投資股款一億元,而撥付五千萬元增資款至活躍動感公司增資專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政策性產業投資判斷及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見起訴書第二至三頁)。並於所犯法條說明: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隸屬於行政院,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一條有參加投資於重要事業等而為基金運用事項之法定權限,則在該委員會從事工作之相關人員自符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是被告以不實驗資文件向開發基金承辦人表明其他股東已繳足增資股款並為相關公司登記,自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見起訴書第十七頁第三至九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股款已繳納而發還股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嫌。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第一審及原審就上開「被告以不實驗資文件向開發基金承辦人表明其他股東已繳足增資股款並為相關公司登記,自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違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均未予審理,判決理由復未說明,洵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不載理由之違法。另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驗後,連同其他文件,一併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之變更事項登記,而使該主管公務員就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是否已在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漏未敘明認定,逕行判決,亦有欠妥。(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政府)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商品行情表、曆書等而言。亦即該款所指之文書,或須具有如業務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所做成之特性;或屬做成之人,係基於職務所為,因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而有較高之正確性。原判決就卷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賴麗真會計師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對於活躍動感公司進行專案查核後所出具的活躍動感公司第二階段報告,略以:「賴麗真會計師業已到庭具結證稱:『(這份報告是依據你的專業及客觀公正角度所做的評估結論嗎?)應該是說我們把公司提供的財務資料做一個相關的匯總整理。當時因為我們接受該公司監察人,也就是現在的國發基金委託。因為公司才剛增資不久,但資金卻又不足,覺得有疑慮,才請我們做匯總來了解公司的財務情況』、『(查核報告都是依照妳的專業知識及自由意志所據實陳述的嗎?)是』,足徵賴麗真會計師所出具的活躍動感公司第二階段報告,係依專業知識及自由意志所據實陳述的書面報告,況賴麗真會計師在查核後所發現的活躍動感公司的問題確是如同其所出具的前開活躍動感公司第二階段報告所載,益徵活躍動感公司第二階段報告既係該會計師依其專業及客觀公正角度所做的評估結論,則此顯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規定『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行至第六頁第九行)。依原判決之說明,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麗真所出具的活躍動感公司第二階段報告,似係該事務所應國發基金委託而製作。果如此,似非於不間斷、規律性情形下所做成,亦無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具有正確性之特質。原判決遽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文書,進而作為判斷之依據,尚有可議。(三)、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股款已繳納而發還股款罪;原判決雖謂:被告係以調借之一億元資金混充股款,實際上並未收取股款,與發還股款罪之要件不符(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一至二三行)。然被告辯稱:活躍動感公司原股東及其本人確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及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原股東增資繳納股款期間,繳納增資股款一億元云云。並據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原執行長特別助理高麗萍、活躍動感公司原財務長江國華分別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三七頁背面、第一四一頁),且經證人即原股東賴松貴、鄭金邊、吳秀蓮、邱繼鋒等在偵查中結證屬實(見第一九九七一號偵卷第三四二至三四七頁),復有邱繼鋒所檢陳之繳納股款憑證、活躍動感公司四十九位原股東及被告繳納股款之銀行繳款明細附卷可按(見第一九九七一號偵卷第三四八頁、一審卷第三宗第五一至一一二頁),是被告所辯似非無據。詎原判決理由僅說明:「被告向康芸華、王尚偉調借一億元資金款項,經開發基金承辦人員查驗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撥付五千萬元增資款至前開活躍動感公司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增資專戶內,及被告於查驗完畢後將沒有幾天就調借之一億元款項,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歸還康芸華、王尚偉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至十七行);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上開辯詞為何不足採及其「辦理增資後並未收取股款」暨其所憑之依據為何,遽行判決,亦嫌理由欠備。(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依據江國華於偵查時證述其進入活躍動感公司任職前,公司即因資金缺口而向地下金主(即民間高利貸放業者)借款等情,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任職公司財務長,至九十四年十月底轉為顧問,其任職財務長時,公司財務就有缺口,後來一直惡化等語;對照活躍動感公司於本次增資前登記之實收資本額為二億零五百零二萬四千元及所營為耗資鉅大之動畫電影事業,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參酌活躍動感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陸續發生支票退票之情形;而認活躍動感公司於本件與開發基金協議書簽訂前,公司財務已陷於困境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末起第八行至第十一頁第十八行)。然本件活躍動感公司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即為因應發展計畫所需資金向開發基金遞件申請投資,而向開發基金申請投資所提供審查之資料必須充分揭露該公司過去之經營實況(含最近三年財務資料、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股權結構及未來發展計畫與產業風險。開發基金則需經詳實且長期的調查、評估、審核,及充分了解產業發展特性及投資風險始可能通過投資決議,有活躍動感公司向開開發基金提出之營運計畫書、申請書及開發基金會所發各項函文暨會議紀綠在卷可按(見第一九九七一號偵卷第一二九至二三九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一至二三五頁)。而證人何俊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可否約略介紹你於行政院開發基金經手過的投資案?)基本上開發基金會配合行政院的一些政策方針做投資,其中包含二個部份,一是直接投資,另外則是創業投資。前者為一些重大且具有指標性的投資案件,就會做直接投資」、「(開發基金投資活躍動感公司的投資類型是屬於何種?)算是直接投資」、「(後來徵信調查的結果如何?)我不太記得了,如果依照當時委任報告的內容,基本上對於活躍動感公司的投資案結論應該是沒有問題才對,如果有問題的話一開始我們就會回絕掉」、「(當時確實有送到管理委員會去進行審議的動作嗎?)對,我們對於最後送到管理委員會審議的案子有兩個條件要求,第一個是申請人對於其提供的資料已經充分揭露,沒有任何信用上的問題,第二個則是開發基金這邊也會做基本的應對查核,當時由電腦資料所查的結果顯示並沒有任何爭議上的問題」、「(就你所知活躍動感公司的審查時間是否介於九十四年四月到八月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無法回答,我只記得當時這個案子審查時間拖得比較長,因為我們需要較長的審查時間來對案子做一個了解」(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四頁背面至一六六頁背面);證人高麗萍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是否知道九十四年間開發基金有投資活躍動感公司?)知道。」、「(請敘述投資過程?)就我所瞭解,時間點我不記得,開發基金要投資前有來公司針對各部門包含技術、營運、財務,進行業務的瞭解,我印象中審查過程時間拖蠻久的,大約有半年,審查的細節我不清楚。」、「(開發基金評估你們公司多久才決定投資?)我印象中是有半年以上」(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三五頁背面至一三六頁);江國華則證稱:「(開發基金在投資案裡所實施的財務會計審查的作業,是否可以說明?)審查跟別的創投並沒有不同,要我們提供前年度的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近期的財務報表及自結報表,未來可能的財務資訊,還有之前我們有委託顧問公司的資產鑑價報告」、「(你所提供的財務報表,是否具體說明是哪幾年的財務報表?)是前三年度(九十、九十一、九十二)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九十三年度我們在九十四年五月底要提交」、「(這幾次的審查項目你是否記得?)我知道有針對營運、技術、財務、行政」、「(你是否知道開發基金內部審查的程序與結果為何?)我大概知道,他們的作法是他們來公司要求公司提出簡介及說明,來瞭解我們的經營團隊、組織架構,他們來是有審查前段的作業,來跟我們講要瞭解的項目,我們就會回應他們的需求,提出資料,他們也針對資料詢問,我們回應說明,這是我們財務部門的情形,其他單位我不清楚。此外他們還有約詢我們的會計師,還有對我們財務部門的人員有隔離的約詢,這是第一個階段。這個階段完畢後,第二階段就是我們要正式提出申請書,就是要針對第一階段他們提出的問題,我們的書面回應及相關申請資料,他們認為沒有問題之後才提交專家審查會議,並且表決是否要投資」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一四○頁)。倘若無訛,活躍動感公司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即已向開發基金申請投資,並提出相關之財務報表及充分揭露該公司過去之經營實況、股權結構及未來發展計劃與產業風險。開發基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活躍動感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前,即經過繁複之評估作業程序,則被告當時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抑或係經營不善所導致?尚有待釐清。以上疑點俱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暨其有無以未依公司法規定繳納股款為手段詐欺財物等犯行攸關,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卷內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上述疑點均未詳加審究釐清,並於理由內剖析論敘明白,遽行判決,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況原判決以「活躍動感公司有財務困境需求資金」,進而推斷被告有為活躍動感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亦嫌速斷。(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議。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明知活躍動感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各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以不實之內容記載於活躍動感公司之會計帳冊,以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方式,先將該等款項以起訴書附表一所列第三層資金所示內容,將各該款項匯款予第三層資金所列之各公司後,再於第四層資金之階段以附表一中所列之方式,將一億元款項陸續返還予康芸華、王尚偉等二人,因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原判決雖謂:如附表所示之日記帳,並無何蓋印查驗之情形,並非商業會計法所指帳冊,但仍屬被告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自應改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五行至第十九頁第四行)。但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將虛增一億元列入活躍動感公司以增加資本,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後又於一億元驗資完畢後,以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方式輾轉將一億元歸還予康芸華、王尚偉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案外,並經證人康芸華、王尚偉結證屬實。起訴書證據清單並列有扣案之會計憑證、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會計紀錄、財務報告、轉帳傳票等。原判決僅以日記帳並非商業會計法上之帳冊,即謂被告並未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而置上開卷證於不顧,且未於理由說明其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允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失。以上或為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但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均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