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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 訴 人 吳棋祥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王炳輝律師羅豐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棋祥係南投縣第十六屆議員,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起擔任南投縣議會第十六屆議長,負責對外代表南投縣議會,對內綜理南投縣議會會務,並召集、主持南投縣議會會議,議決縣規章、預算、財產處分、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核報告等南投縣政府施政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秀敏為彰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峰公司)負責人,亦為彰峰公司土石採取場(下稱彰峰土石採取場)之負責人,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石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段六一五等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上,領有南投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為當時南投縣轄內合法之陸砂土石採取場,該土石採取場土地之公告現價約為每甲地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市價約每甲地二千萬元。上訴人因其家族係以預拌混凝土製造等為業,深知砂石採取及土地可得之利益龐大,為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議長服務處之名義,假縣民陳情為由,向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資源開發課(已先後改名為水利局資源開發課及工務處資源開發科)函索彰峰土石採取場之核准文件,經南投縣政府於函復提供關於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基本資料,得知該土石採取場之許可將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為迫使黃秀敏出讓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竟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憑藉其為南投縣議會議長之權勢,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要求時任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課長吳尚勳注意彰峰土石採取場有無超挖砂石情事,嗣又多次通知吳尚勳至議長辦公室,要求吳尚勳瞭解彰峰土石採取場有無超挖情事,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因上訴人多次要求查緝有無超採砂石而積極派員調查後,發現土石採取場有未依原土石採取計畫及階段數採取土石,且未依限提報變更計畫書及採掘面測量成果,發函要求彰峰土石採取場之作業全部停工,另以彰峰公司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採取土石,報請經濟部審核後廢止彰峰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上訴人於明知彰峰土石採取場業經南投縣政府勒令停工,為繼續對彰峰公司施壓,仍以個人名義要求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人員陪同其至土石採取場勘查,指示由其任發行人之「南投議政週刊」於創刊號第一版內以「彰豐(應為峰之誤載,下同)砂石場超採」、「議長現場追查」為標題,大篇幅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有違法超採砂石情事,及其至彰峰土石採取場現場勘查之情形,藉以向彰峰公司展現其南投縣議會議長之權勢。上訴人見南投縣政府開始調查彰峰土石採取場有無違法情事,為進一步威逼黃秀敏出售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乃約時任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之曾仁隆至南投縣議會議長辦公室,向曾仁隆佯稱其友人有意以每甲地一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興建寺廟云云,請曾仁隆代為約見黃秀敏。曾仁隆憚於上訴人係南投縣議會議長之權勢,透過友人即立法委員陳志彬服務處主任蔡木火,委請與彰峰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張明源轉知黃秀敏,黃秀敏亦因憚於上訴人議長權位而不敢得罪,遂在張哲男陪同下,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赴約,上訴人在議長辦公室內向黃秀敏、張哲男表示:據聞彰峰公司在申請砂石採取期限展延時,曾致送南投縣前縣長林宗男三、四千萬元之賄款以順利獲准展延云云,並出示彰峰土石採取場之空照圖,指稱:彰峰公司涉有越界超採砂石等違法情事,向黃秀敏預示彰峰公司涉有行賄、盜採砂石等不法情事以為施壓,因遭黃秀敏與張哲男否認,雙方不歡而散。上訴人為上開藉勢威嚇黃秀敏後,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又在議長辦公室內約見曾仁隆,要求曾仁隆探詢黃秀敏出售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願,並向曾仁隆表示:彰峰公司當時在林宗男縣長時代花了四千萬元取得陸砂開採權,這幾年砂石價格高漲,已經賺了很多,且彰峰公司已經盜採了五十四萬立方米,其欲透過議政頻道及議政週刊探討廠商的行為、縣府的政策及公務人員的操守云云,暗示彰峰公司有行賄、盜採砂石等不法情事,曾仁隆憚於上訴人身為議長之權勢,透過張明源將上訴人欲以每甲地一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轉知黃秀敏,黃秀敏雖對上訴人藉勢威逼之行為心生畏懼,然因價格差距過大而拒絕。上訴人見黃秀敏不為所動,復要求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人員帶同「南投議政週刊」之人員至彰峰土石採取場勘查、攝影,再指示「南投議政週刊」於第十四期第一版中,以「彰豐砂石場超挖逾五十四萬立方米未見處分」、「議會將列為下次臨時會焦點並盼檢調介入」為標題,再度大篇幅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砂石之情,張明源見報後,認上訴人有意對彰峰公司不利,再次將上訴人欲以上開價格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轉知黃秀敏,然仍為黃秀敏所拒絕。嗣「南投議政週刊」又於第十五期第一版以「彰峰砂石場案檢方偵辦」、「後續發展與善後受矚目」為標題,繼續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砂石情事,並表示縣政府應即對彰峰公司處以相當處罰。上訴人憑藉其身為南投縣議會議長之權勢,形式上以監督南投縣政府施政之名,督促南投縣政府行政人員對彰峰公司依法調查、裁罰,並利用其任發行人之「南投議政週刊」及議政頻道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砂石等情,多次直接或間接向彰峰公司施壓,欲逼迫黃秀敏以極低價格將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使黃秀敏心生畏懼,然均遭黃秀敏拒絕而未勒索得逞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年,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南投縣議會議長,為民意代表,以為人民服務為宗旨,無任何權勢得向人民勒索財物,且黃秀敏經營彰峰土石採取場,非法超挖砂石,議會本於職責向南投縣政府查詢瞭解實情,縣政府主管單位水利局資源開發課派員查勘,均為縣政府依法行使職權之範疇,與議會無涉。上訴人與黃秀敏素不相識,又在議長辦公室公開場合見面,無從以恫嚇方法勒索任何財物。再者,「南投議政週刊」刊載有關彰峰公司超挖砂石事件,乃依憑事實為客觀報導,屬議會監督縣府施政之措施,而買賣係屬民事契約,如雙方意見未能合致,契約無從成立,如何能強迫?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刑之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曾仁隆於偵訊時先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初曾向伊表示朋友欲以每甲一百萬元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興建廟宇,並請代為約見黃秀敏探詢賣地意願云云;於第一審則謂:上訴人並未請求代為約見黃秀敏,亦未請伊向黃秀敏探詢出售土地之意願云云,前後不一,原審採信曾仁隆於偵查之陳述,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審未傳訊曾仁隆到庭實行交互詰問,以明事實真相,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彰峰土石採取場違法超挖砂石,遭停工並廢止土石採取許可,黃秀敏藉口上訴人藉勢勒索財物,企圖掩飾其不法行為,且彰峰公司違法超採土石,經縣政府罰鍰一億三千萬元,迄未執行,是否另有弊情?原審未為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曾仁隆、張明源、黃秀敏、張哲男、吳尚勳、曾海山、張昭貴、劉獅鳴、高保典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審未於審理時傳訊其等到庭,以保障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逕採為論罪依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㈤、原判決以:曾仁隆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陳述,距案發較近,或與其他證人在偵查中所供較為相符,認其於調查站之證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云云,然經勘驗曾仁隆在調查站錄音光碟結果顯示,曾仁隆未說過上訴人有對伊提及「如果黃秀敏不賣地將透過議政週刊修理」等語,足見前揭筆錄之內容並非正確無誤,且曾仁隆於偵查中證稱:對於調查站之筆錄,沒有意見云云,同有記載與事實不符之疑慮。又「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酌之事項,由法院審酌比較各種客觀外在環境,並具體說明何以先前陳述比較可信及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等理由,方為適法,原判決用曾仁隆在調查站之證述資為判決之依據,採證自屬違法。再者,上訴人主張曾仁隆、張明源、黃秀敏、張哲男、吳尚勳、曾海山、張昭貴、劉獅鳴、高保典、楊玲玲、廖森立、高治喜等十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詰問及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審既未說明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有理由,復未說明何以得不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即逕行採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劉獅鳴所得之訊息,係聽聞自黃秀敏與張哲男,且內容也非事實,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論罪依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㈥、原判決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第二審法院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未說明「其餘之傳聞證據」為何,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本案重要人證在調查站、偵查中之傳聞供述及通聯紀錄等書證,均一再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上開說明與採證亦屬違法。㈦、原審於審理時採取包裹式朗讀或提示並告以要旨,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且剝奪上訴人及辯護人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享有對每一證據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亦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為: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違法。㈧、原判決認定:黃秀敏因上訴人之逼迫而陷於「畏怖生懼」云云,然黃秀敏自承:伊的感覺很嘔、伊聽到時就很生氣等語,與原判決前揭認定不符,且亦未說明就黃秀敏前揭證言如何取捨,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㈨、通訊監聽譯文(按係通聯紀錄之誤)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是該通訊譯文是否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傳聞例外之情形,原審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㈩、第一審有罪判決並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未於主文內記載上訴人為「公務員」,以表明上訴人係依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遽於主文諭知上訴人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罪名,與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不一致,已有違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從而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原判決既引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卻未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證人曾仁隆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沒有請伊代為約見彰峰公司之黃秀敏;證人蔡木火證稱:伊是請曾仁隆跟上訴人約定時間後,再委託張明源開車去接黃秀敏;證人張明源則證稱:蔡木火打電話拜託伊去接黃秀敏;黃秀敏證稱:是張明源帶伊去找曾仁隆,曾仁隆才帶伊去找上訴人,見面時未談及土地買賣之事各等語,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意以每甲一百萬元購買彰峰公司土石採取場土地,請曾仁隆代為約見黃秀敏,雙方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於南投縣議會辦公室見面,上訴人當面對黃秀敏施壓云云,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要求曾仁隆探詢黃秀敏售地之意願,而向黃秀敏勒索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曾仁隆乃透過張明源於九十六年

五、六月間轉知黃秀敏,黃秀敏因而心生畏懼云云,然上訴人與曾仁隆均未對黃秀敏、張明源、蔡木火、吳尚勳等人告以將對彰峰公司為如何不利益,以威逼黃秀敏出賣彰峰公司土地。證人曾仁隆於第一審證稱:伊沒有請蔡木火去詢問黃秀敏出售土地之意願,黃秀敏也沒有提到上訴人有跟她提到買賣土地;上訴人未向伊提及彰峰土地之事或請伊探詢黃秀敏是否有出售土地意願之事;證人蔡木火證稱:曾仁隆未向伊提及上訴人要透過議政頻道及議政週刊對彰峰公司爆料修理;證人張明源證稱:是蔡木火向伊提過,如黃秀敏不賣土地,上訴人要將伊搞爛;證人黃秀敏證稱:不是上訴人講的,伊是電話中聽張明源說的,伊未因此心生畏怖;證人吳尚勳證稱:關於彰峰公司超採砂石之事,上訴人未對伊施壓,亦無要求轉達彰峰公司要給上訴人不法之財產利益各等語。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前揭南投市草尾嶺土地市價約每甲二千萬元,上訴人欲以每甲一百萬元逼迫黃秀敏售地,涉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法院拍賣檔案紀錄:同段緊鄰土地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實際法拍市價僅在每甲一百三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之間;且上訴人縱出價以每甲一百萬元洽購該地,尚在合理範圍內,何有不法利益可圖,又何須出諸藉勢勒索之手段為之?原審既未採信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由緊鄰彰峰公司土地之法院拍賣價格觀之,每甲之拍賣價格約在一百多萬元間,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每甲價值二千萬元,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之依據,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其家族以預拌混凝土製造等為業,深知砂石採取及其土地可得之利益相當龐大云云,係推測上訴人為家族私益而對黃秀敏等人施壓,然上訴人購買前揭土地果為蓋廟,係為公益而非謀私利,原判決採證自屬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假借權勢向黃秀敏勒索財物云云。然證人黃秀敏證稱:上訴人有透過曾仁隆跟伊見面;證人張哲男陳稱:黃秀敏向伊提及張明源向她表示上訴人要以一甲地一百萬元的價格向伊買土地各等語。足見上訴人未直接向黃秀敏表示有購買土地之意思,縱有透過曾仁隆探詢,亦無憑藉議長權勢,施用強迫或恫嚇脅迫之方法,逼使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土地,原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曾仁隆並無幫助或與上訴人共同勒索財物之意,而透過蔡木火委請張明源邀約黃秀敏前往議會與上訴人見面,且證人曾仁隆於調查站證稱:伊向黃秀敏建議不要將土地賣給上訴人的朋友;於第一審證稱:伊有跟蔡木火提到上訴人的朋友想要買彰峰公司之土地,伊有請黃秀敏不要出售土地等語。足見曾仁隆深信上訴人雖有南投縣議會議長之身分,並無可藉以強迫黃秀敏出賣土地之權勢。又證人蔡木火證稱:曾仁隆有向伊提過,叫黃秀敏不要出售土地;證人黃秀敏亦稱:曾仁隆有提到上訴人要向伊買彰峰公司土地之事,並表示這麼便宜不要賣各等語,則證人黃秀敏並無遭上訴人運用或施以權勢勒索致心生畏怖情事,原審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請求傳訊廖志成以證明:上訴人在議會記者休息區曾談及上開土地如朋友有興趣可考慮興建寺廟;傳訊張昭貴以證明:其承辦彰峰土石採取場事宜,有無受到來自上訴人之不當要求或施壓;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檢測該土石採取場超採數量結果送到縣政府後,有無告知上訴人;傳訊簡文莉以證明:曾否看見匿名檢舉彰峰公司超採砂石之檢舉函等情。原審俱未傳訊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行為人需有憑藉權勢、權力或假藉端由,以恫嚇或威脅之手段,使被害人發生畏怖恐懼而交付財物。然上訴人以監督施政、要求調查不法,及刊登議政週刊、揭發弊端之方式處理彰峰公司超採砂石案,何以有使人發生畏怖心生恐懼感?且黃秀敏從未想要出售土地,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除黃秀敏外,尚包括其子、張哲男、劉獅鳴等人,如上訴人真有勒索之行為,何以僅對於黃秀敏為之?原審俱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彰峰公司超採砂石之事,因涉及八卦山隧道安全之公益問題,上訴人依法揭弊,係監督施政之作為。吳尚勳於第一審證稱:根據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去測量之結果,發現有超採之問題,上訴人交代伊就彰峰公司有無超挖,要本於權責,關心這個業務等語。而上訴人從未透過曾仁隆,請其代為約見黃秀敏,且曾仁隆是以民眾陳情為由,帶黃秀敏與張哲男至議長室找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就彰峰公司被檢舉超挖砂石之事,強調會毋枉毋縱、依法處理;證人曾仁隆證稱:伊不知道縣政府何時委外測量彰峰公司之超採量,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沒有向伊提到彰峰公司的超採量等語。則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見面時,無從得知彰峰公司超挖數量,如何告知曾仁隆有超挖情事。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未曾打電話給曾仁隆,而是曾仁隆打電話給上訴人,且談話內容為有關受災情形修復之進度,並有議政頻道報導為輔證。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要求無私交之曾仁隆代為聯繫,並無悖於常理云云。然上訴人既與曾仁隆無私交,如上訴人有意威逼脅迫彰峰公司,何以卻透過無信任關係之人去執行?況曾仁隆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於調查站製作之筆錄,經原審勘驗後,可知前揭筆錄與曾仁隆之陳述有所出入,原判決仍予採信,其採證已違背證據法則。又蔡木火於第一審證稱:曾仁隆是請黃秀敏不要出售土地,且曾仁隆未告訴蔡木火以:議會要透過議政頻道及議政週刊,對彰峰公司爆料修理;如黃秀敏不賣土地,上訴人要把他們搞爛等語。原審就蔡木火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既未採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所謂上訴人要向黃秀敏買地一事,係黃秀敏聽聞張明源轉述蔡木火之談話,其內容業已失真,且屬傳聞證據;再者,張明源雖證稱:蔡木火跟伊提過說上訴人的朋友要向彰峰公司買土地蓋廟,伊不確定曾仁隆是否確實有向伊提過上訴人要買彰峰公司土地之事云云。然上訴人並不認識張明源,況張明源所證均是聽聞自蔡木火,亦無證據能力,原審俱採為論罪依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未曾邀張哲男至議長室,亦無向其提起買賣土地之事,有關土地買賣之事均係聽聞自張明源,此據張哲男於第一審證稱:伊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所以上訴人說要向伊買土地並無意義;且與上訴人見面時,現場沒有談到買賣土地之事等語,縱上訴人欲購買土地,只須透過地政事務所查詢,與真正所有權人洽談即可,無須委託張明源,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黃秀敏於偵訊時就張明源何時向其提及上訴人欲以每甲一百萬元之價格向其購地,或稱係九十五年六月,又稱九十六年五月云云,前後不一,原審仍採為論罪依據,採證亦屬違法。又上訴人係為監督施政,請權責單位調查彰峰公司有無不法超挖情事,原判決將「監督施政」曲解為「施壓威嚇」,與事實不符。縱上訴人欲施壓威嚇黃秀敏,應私底下以施壓威嚇之方式為之,豈會公開在「南投議政週刊」刊登此弊端,原審遽行論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理應向偵查機關檢舉,捨此而向其已懷疑機關主管檢舉,殊違常理云云,然上訴人接獲他人檢舉後,旋於九十六年二月會同南投縣警察局人員前去彰峰公司勘查,即向「偵查機關」告發,並向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請求調查,上訴人確實已經向偵查機關檢舉,原審前揭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係依:⑴上訴人自承:其於行為時係擔任台灣省南投縣第十六屆議員及議長。⑵黃秀敏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彰峰公司及彰峰土石採取場之負責人,彰峰公司所經營之彰峰土石採取場位於南投市○○○段六一五等二十一筆地號土地上,土石採取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㈠第二二一頁),並有南投縣政府及經濟部相關函文、彰峰公司變更登記表、南投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可稽(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㈢第一、二、八、一九0、一九一至一九七頁、偵字第四六五六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四頁)。⑶上訴人自承: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縣民陳情之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南投縣政府提供彰峰土石採取場之相關核准文件;九十五年八、九月間要求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課長吳尚勳注意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砂石情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十六年一月間要求吳尚勳儘速測量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之砂石數量;九十六年二、三月間與吳尚勳等相關人員至彰峰土石採取場現場勘查,因土石採取場業已停工未能進場勘查,而指示由其任發行人之「南投議政週刊」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發行之創刊號第一版中,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採砂石;要求吳尚勳等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初某日再帶同「南投議政週刊」人員至彰峰土石採取場現場勘查,復指示「南投議政週刊」繼續報導有關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採土石之議題,「南投議政週刊」於其後第十四、十五期週刊之第一版中,繼續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違法超採砂石情事等事實(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㈡第一三五至一四三、一九一至一九五頁、第一審聲羈卷第十三、十四頁),核與證人吳尚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暨證人即「南投議政週刊」主編曾海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㈠第二0五頁、卷㈡第二三八、二三九頁、第一審卷㈠第一四三至一五二頁),復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府流資字第0九五00八二七一四0號函暨所附陸上土石採取區資料、「南投議政週刊」創刊號、第十四、十五期週刊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㈡第六、七至十一頁、卷㈡第二、六十

六、一二七頁)。⑷證人曾海山於偵查中證稱: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資料均是由上訴人提供,在「南投議政週刊」創刊號報導彰峰公司超採情形到第十四期發行之間,並無其他議員向伊表達關切後續發展,或提供資料要求報導,僅上訴人對伊作前開相關指示(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㈡第二三八至二三九頁)。證人吳尚勳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五年八、九月間,上訴人有要求伊等依權責關心彰峰公司有無超挖,並要求伊等去測量,因為上訴人提醒伊要去調查彰峰公司有無超挖,所以才開始注意,之前並未發現彰峰公司有超挖;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多次通知伊前往議長辦公室,要伊多瞭解彰峰公司到底有無超挖;上訴人透過秘書指示伊帶同議政頻道人員前往彰峰公司勘查,伊沒有印象議會有決議要求伊等處理彰峰公司超挖之事或要求伊等去勘查,上訴人亦未正式向縣政府提出建議案要求至現場勘查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四至一五一頁),憑以認定僅上訴人個人特別注意彰峰土石採取場採取砂石之情事,不僅自行要求南投縣政府提供彰峰土石採取場之相關核准資料,復多次約請吳尚勳至其辦公室後,要求吳尚勳調查彰峰公司超挖砂石之情形,並特別提供資料指示「南投議政週刊」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違法超採砂石情事。⑸上訴人自承: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經曾仁隆引見在南投縣議會議長辦公室與彰峰土石採取場負責人黃秀敏、經理張哲男見面(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㈡第一三八、一三九、一九四頁、第一審聲羈卷第十三頁、第一審卷㈠第四十、二六六頁),核與證人曾仁隆、黃秀敏、張哲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㈠第一一三、二二二、一九八頁、第一審卷㈠第二0六、二二一、二三二頁),並有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南投縣政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在卷為憑(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㈡第一三二、一三三頁)。⑹上訴人自承:與黃秀敏、張哲男在其辦公室見面時,向黃秀敏表示:聽說彰峰公司在申請砂石採取期限展延時,曾致送前縣長林宗男三、四千萬元之賄款以順利獲准展延等語,又取出彰峰土石採取場之空照圖稱:彰峰公司某幾塊土地涉有越界超採砂石等違法,然為黃秀敏否認等情(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六六、二六七頁),並經證人黃秀敏、張哲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屬實(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㈠第

一九八、二二二、二二三、頁、第一審卷㈠第二二二、二二八、二三七至二三九頁)。證人曾仁隆於調查站證述:有關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初透過秘書人員打電話,要伊到議長辦公室告以友人有意以每公頃(按如後所述應係每甲之誤,下同)一百萬元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的土地興建寺廟,委以代為約見黃秀敏後透過張明源轉達黃秀敏;嗣張明源帶黃秀敏、張哲男到南投縣政府,由其陪同黃秀敏、張哲男前往上訴人辦公室,途中向黃秀敏表示上訴人友人有意向彰峰公司購地,並建議最好不要賣;九十六年五月中旬上訴人又請伊到議長辦公室,表示彰峰公司當時在林宗男縣長時代花四千萬元取得陸砂開採權,這幾年砂石價格佳,已經賺很多,要伊再透過朋友詢問黃秀敏賣地意願,彰峰公司已經盜採了五十四萬立方米,要透過議政頻道及議政週刊探討廠商之行為、縣府的政策及公務人員的操守;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底曾請張明源再向黃秀敏詢問有無出售土地意願;九十六年六月初定期會結束後,上訴人又多次撥打伊行動電話約伊到議長辦公室,向伊表示黃秀敏很不夠意思,土地不賣給其友人,卻偷偷跑到縣政府辦理地目變更為丙種建地,建設局還協助她,彰峰公司違法超挖在先,縣政府豈可核准(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㈠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於偵查中證述有關: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陪黃秀敏及一名男子去找上訴人,目的係為買賣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及上訴人在五月中旬邀伊到議長辦公室,向伊表示要以每公頃一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土地,上訴人表示盜採這麼嚴重,測出來是五十四萬立方米,要由議政頻道及議政週刊探討廠商的行為、縣府的政策及公務人員的責任操守等語(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㈠第一一三、一一四頁);於第一審證稱:伊有跟蔡木火提到上訴人朋友想要買彰峰公司的土地,伊與蔡木火閒聊時有提到那邊的土地價格,伊在調查站之陳述,應該是講每甲地一百萬元才對,不是每公頃一百萬元,因農地買賣大部分是以「甲」、「分」為單位;伊帶黃秀敏等人與上訴人見面之途中,有告訴黃秀敏不要出售土地等情之過程(見第一審卷㈠第二0二、二0六、二0九頁)。證人張明源於偵查中證述: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受曾仁隆委託帶黃秀敏、張哲男到議長辦公室,及之前曾仁隆即曾表示議長朋友要以每甲地一百萬元向黃秀敏買土地;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發行之「南投議政週刊」報導後,在六月間,伊有打電話給黃秀敏表示議長要以每甲地一百萬元之價格購地,也是透過曾仁隆打電話要伊去問黃秀敏(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㈠第二0三、二0四頁);於第一審證述: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前蔡木火就跟伊提過議長的朋友要向彰峰公司買土地蓋廟,一甲地一百萬元,叫伊幫忙去問黃秀敏要不要賣,蔡木火表示是曾仁隆拜託伊將此事轉達黃秀敏等經過(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證人蔡木火於第一審證稱:之前曾仁隆曾向伊詢問彰峰公司是否要賣土地,並表示上訴人好像有意思要買土地來投資蓋廟,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是伊請曾仁隆與上訴人約定時間,伊再透過張明源轉告黃秀敏,委託張明源開車去接黃秀敏至議會,之前曾仁隆有向伊提過叫黃秀敏不要賣土地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證人黃秀敏於第一審證稱:張明源表示曾仁隆說上訴人要見伊,伊不認識曾仁隆,是張明源打電話告訴伊會面時間,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帶伊等去找曾仁隆,曾仁隆帶伊等到議會途中,有提到上訴人要向伊買彰峰公司土地之事,表示這麼便宜不要賣;與上訴人見面後,張明源在電話中有向伊表示,上訴人要以一甲地一百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彰峰公司之土地;伊有看到「南投議政週刊」上登載上訴人要追查彰峰公司超採砂石之事……,伊覺得上訴人利用「南投議政週刊」欺壓伊等,伊心想議長真的有那麼厲害嗎,伊公司什麼情形他都知道,特別關心伊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一至二二九頁);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透過曾仁隆跟伊見面,伊想議長很大,不去不行,是透過客戶張明源來載伊及張哲男;張明源向伊表示上訴人要購買土地之次數有二次,有打電話給伊及打到公司跟伊談,第一次大約在九十六年五月底或六月初,所以吳尚勳、張昭貴於九十六年六月初至彰峰土石採取場會勘時,伊有跟他們聊到議長要買地的事;第二次是在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議政週刊報導以後,張明源有打電話向伊表示議長要向伊買地;上訴人三次利用議政週刊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砂石,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約伊到議長辦公室談話,伊會感到害怕及恐懼等語(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㈠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偵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證人吳尚勳(時任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課長)、技士張昭貴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渠等於九十六年六月初至彰峰土石採取場會勘時,黃秀敏曾提及上訴人欲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等語(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㈠第二二八頁),亦足佐證證人黃秀敏上開證述應屬可採。⑺證人張明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秀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南投縣議會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曾仁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均曾通話,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三紙及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可參(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㈠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卷㈡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以:⑴上訴人之友人如有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亦應委由曾仁隆代為安排黃秀敏與該友人直接見面洽談即可,無須由上訴人於公忙之際親自在南投縣議會議長辦公室內與黃秀敏見面;參以上訴人多次要求證人曾仁隆至議長辦公室,要證人曾仁隆探詢黃秀敏售地意願之積極態度,亦可見應係上訴人欲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購地價格顯與市價差距甚大,而上訴人假不詳之友人以懸殊之低價要購買土石採取場土地,卻迄未能提出係何人要購買,顯見所稱友人欲購地云云,無非子虛,實係上訴人欲藉勢威逼黃秀敏出讓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上訴人既未透過磋商、商議等一般購地之方式為之,其與黃秀敏見面之意當僅在當面向黃秀敏施壓、威逼,讓黃秀敏知悉其對彰峰土石採取場甚為注意,且對彰峰公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及開採過程涉及行賄、竊盜等不法情事,暗示黃秀敏若不從,得假藉議長之職權、威勢繼續揭發彰峰公司之不法情事(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理由貳、一、㈣10部分)。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藉勢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意,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其方式亦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憑藉其身為南投縣議會議長之權勢,形式上以監督南投縣政府施政之名,督促南投縣政府行政人員對彰峰公司依法調查、裁罰,並利用其任發行人之「南投議政週刊」及議政頻道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砂石情事,私下再輾轉透過曾仁隆、張明源等人向黃秀敏轉達其以不相當之低價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無非藉由上述多次動作直接或間接向彰峰公司施壓,逼使黃秀敏以極低之價格將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而未能得逞,應成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理由貳、二部分)。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人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敘明:證人曾仁隆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未請伊代為約見黃秀敏,亦未在上訴人辦公室向伊提到彰峰公司土地問題,好像是在蔡木火辦公室遇到黃秀敏,黃秀敏說他們沒有超挖,黃秀敏要找機會向上訴人報告以澄清云云(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八至二0三頁)。然證人曾仁隆於第一審證述時,先則證稱:伊於九十六年間係在公共場所、議會議事場或休息室聽聞上訴人提及彰峰土石採取場之事,上訴人提到以後封場吊銷執照,該地建廟很好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九頁),伊僅聽聞上訴人表示該地適合建廟,並未聽聞上訴人之友人欲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事,經辯護人詢以:「你有無跟蔡木火說,議長吳棋祥的朋友想買彰峰公司的土地?」則答以「有提到」(見第一審卷㈠第二0二頁),其於第一審之證述前後已有齟齬;且於辯護人詢以:「你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在南投縣調查站的筆錄中表示,吳棋祥在九十六年初,有透過秘書人員打電話給你,請你去辦公室,說吳棋祥的朋友要買彰峰公司的土地蓋廟,請你代為聯絡,與你剛才所述不同,為何如此?」時,仍否認於調查站調查時曾證稱:上訴人向其表示友人要買彰峰公司土地,並請其代為聯絡等情(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九至二0六頁),嗣經第一審法院就同一問題再度詢問時,則證稱:伊當時有做過這樣內容之陳述云云,而坦承上訴人確曾表示友人要買土地建寺廟之事(見第一審卷㈠第二0七、二0八頁),足見其於第一審前後證述反覆且相互矛盾。又依證人曾仁隆所證,其與黃秀敏並無私交,僅曾於蔡木火帶黃秀敏至縣政府拜訪時,與其交換名片(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八頁),則黃秀敏若僅係欲當面向上訴人說明、澄清並無超挖砂石情事,大可自行請其相識之蔡木火代為安排,何須勞請與其並無私交,當時亦非主管土石採取業務之曾仁隆代為安排,復由擔任南投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之曾仁隆於公忙時,在一般上班時間親自帶領黃秀敏等人前往議長辦公室。上訴人身為南投縣議會議長,其本身公務應甚為繁忙,若非預先知悉黃秀敏等人將於是日到訪,並預為準備彰峰土石採取場之相關資料,豈能於黃秀敏等人突然到訪時,馬上取出彰峰土石採取場之空照圖等資料,向黃秀敏等人表示某特定土地有越界超挖之情?由此均可見曾仁隆係受上訴人指示約見黃秀敏,始會於公務繁忙之上班時間親自帶領黃秀敏等人前往南投縣議會議長辦公室與上訴人見面。再者,證人曾仁隆於第一審亦證稱:其帶同黃秀敏與上訴人見面途中,曾建議黃秀敏不要出售土地(見第一審卷㈠第二0四、二0六頁),其與黃秀敏既無私交,亦非承辦土石採取管理相關業務,若非上訴人確曾向其表示有意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且認為上訴人與黃秀敏見面可能即為商談此事,何須於帶領黃秀敏前往上訴人辦公室與上訴人見面途中,告訴黃秀敏上情等情,憑以說明證人曾仁隆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等旨。其說明論斷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曾仁隆既已於第一審到庭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原審認曾仁隆先前之證述已經明確,而不再傳喚,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尚屬有間。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本件待證事實在於上訴人是否利用其議長具有監督南投縣政府職權之權勢,而藉勢向黃秀敏勒索財物等情,與彰峰公司違規超採土石,經南投縣政府裁罰之一億三千萬元是否已執行,及若未執行是否涉有弊端等節,並無任何關聯性,原審未予調查,核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有間。㈣、詰問權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不相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係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至是否經交互詰問,係屬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另一問題。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證人曾仁隆、張明源、黃秀敏、張哲男、吳尚勳、曾海山、張昭貴、劉獅鳴、高保典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上訴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原審法院審理時就上開證人等之證言亦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因認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壹、一部分),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上開證人除證人曾海山、張昭貴、高保典外,其餘之證人均已於第一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㈠第一

四二、一五三、一九七、二一五、二二0、二三一頁),上訴人復未聲請傳喚曾海山、張昭貴、高保典到庭詰問,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時復已陳稱暫時放棄對上開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十九頁),則原審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並未援引劉獅鳴、楊玲玲、廖森立、高治喜之證詞資為論罪之證據,上訴人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楊玲玲等三人(劉獅鳴除外)及說明其待證事項,是原審未傳喚到庭詰問,於法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爭執通聯紀錄之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㈠第四十一、四十九頁、原審卷㈠第五十頁背面、第七十七頁、卷㈡第四十頁),原審採為判決之依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至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表明「其餘傳聞證據」之名稱為何等語部分,因其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援用之其他傳聞證據有何違法之情形,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係依證人黃秀敏於偵查中證稱:伊會感到害怕及恐懼等語,及南投議政週刊之報導,暨上訴人透過證人曾仁隆等人約見黃秀敏,並告以其負責之彰峰公司涉嫌行賄、超挖等情,憑以認定其已心生畏懼,業如上述,自係捨棄其於第一審證稱:伊感覺很嘔;伊聽到時很生氣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八頁)而不採,原判決雖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因與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自與理由不備有間。㈥、經原審勘驗結果,曾仁隆於調查站並未證稱:上訴人要透過議政週刊修理黃秀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十四頁),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曾仁隆在調查站之證述時,固仍一併載稱:伊於九十六年五月底曾再向張明源表示議會即將透過南投議政週刊對彰峰公司爆料修理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理由二、㈣之2部分)。然依原判決所援引證人張明源之證述,張明源並未告知黃秀敏上情,是上開瑕疵,尚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及結果,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所引證人張明源於第一審證稱:伊認為如彰峰公司不賣土地,上訴人會把他們搞得爛爛的等語,固係其推測之詞;而證人黃秀敏於第一審證稱:張明源在電話中告以同一旨趣(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理由貳、一、㈣之3、4部分),亦係傳聞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然原判決並非僅憑此部分證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其除去此部分瑕疵,亦應為同一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㈦、原判決已敘明:證人曾仁隆於調查站之證述核與其在法院審理時所證不符,然其於第一審業已證稱: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及偵訊時所證均係其出於自願之陳述(見第一審卷㈠第二0七頁);而本案乃檢調單位調查彰峰土石採取場所涉竊盜案件及相關承辦人員涉嫌瀆職案件之過程中,發覺上訴人涉有藉勢勒索之嫌,始傳喚證人曾仁隆為證,並非出於證人曾仁隆主動誣攀,證人曾仁隆於接受調查站詢問當時係擔任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與彰峰土石採取場所涉超挖砂石案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身為南投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與上訴人又無仇怨,是其接受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係於未考慮相關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出於真意而為完整陳述;參以證人曾仁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仍與其接受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並表示:對調查站之筆錄無意見,在調查站也有看過了等語(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㈠第一一三、一一四頁),於第一審亦證稱:檢察官當時確實有提示調查站筆錄給伊看,伊當時表示沒有意見,在調查站時也有看過調查筆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0五頁),足徵證人曾仁隆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應無反於真意而為陳述之情形。此外,證人曾仁隆於第一審作證時,已任職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原主管土石採取業務之水利局資源開發課亦改制為工務處資源開發科,其已擔任土石採取業務之主管,有關上訴人有無藉南投縣政府主管土石採取業務人員對彰峰公司施壓等情,自與其有利害關係;因上訴人身為南投縣議會議長,證人曾仁隆為南投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須應議會之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並接受議員就其主管業務之質詢,雙方必然時因縣府相關施政事項而互相接觸,證人曾仁隆於其間難免受上訴人權勢、地位之影響,致其於第一審作證時有所迴護。雖其於第一審證稱:調查站的筆錄很多時間是錯亂的,把很多事情夾雜在一起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四頁),然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述,業已就全案始末、過程、其本身於受上訴人所託時之想法、立場等節均陳述綦詳。綜合證人曾仁隆於調查站、偵查中及第一審之陳述過程、上訴人與證人曾仁隆之身分互動關係,暨證人曾仁隆於第一審作證時,距本案發生時間已逾二年等情形,因認證人曾仁隆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係就甫發生之事實經過為真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三)。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㈧、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調查證據時,俱依證據之性質為提示或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調查證據之方式,亦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審所踐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筆錄中就性質相仿之證據一一合併記載,係書記官為求訴訟期日快捷進行,所為之筆錄記載方式,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以包裹式方式為提示之違法情形。㈨、原審未單獨就通聯紀錄說明其證據能力,然於證據能力欄內已敘明:除前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原審法院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書證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九頁,壹、四部分)。則原判決顯已說明通聯紀錄具有證據能力之依據,而其說明與審認於法並無不合,不容任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㈩、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所犯之罪係指罪名而言,然為簡化裁判主文之記載,苟其記載已足以與其他罪名相區別而無混淆之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第一審於主文內記載:上訴人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因已足以表明其所犯罪名,且無與其他罪名相混淆之情形,原審予以維持,依上開說明,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第一審判決雖漏引刑法第十一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固有微疵,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及本旨,自與判決不適用法則有間,原審未予糾正,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亦與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家族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深知砂石採取及其土地取得之利益龐大,並非認定上訴人係為其家族私益而對黃秀敏等人施壓,自無以推測方式認定上訴人係為其家族之利益而藉勢勒索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載明: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即已命彰峰土石採取場全面停工,其後即報請經濟部審核是否廢止彰峰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㈢第五十、五十一、七十二至七十四頁),南投縣政府主管機關既已積極調查彰峰土石採取場有無違法超挖情事,復已命令彰峰土石採取場停工,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廢止土石採取許可,並無未予依法處理之情形,上訴人於南投縣政府已積極處理之情形下,仍刻意要求警察人員、水利局承辦人員陪同其與「南投議政週刊」人員前往彰峰公司現場勘查,再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發行之「南投議政週刊」創刊號中大幅報導「彰峰砂石場超採,『議長』現場追查」,顯僅係以督促縣政府人員查緝違法為藉口,實乃欲藉此屢向彰峰土石採取場展現其身為議長之權勢,再予逼迫、施壓,以達其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目的(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倒數第十四列起),憑以認定上訴人係藉監督南投縣政府施政之名,行藉勢勒索之實。其說明與認定俱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人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其議長室與黃秀敏見面時,確曾告以:據聞彰峰公司在申請砂石採取期限展延時,曾致送南投縣前縣長林宗男三、四千萬元之賄款以順利獲准展延,嗣又出示彰峰土石採取場之空照圖,稱彰峰公司涉有越界超採砂石等違法情事,且事後復透過曾仁隆等輾轉向黃秀敏表示欲購買土地,業經原判決認定及說明如上,則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在向黃秀敏暗示彰峰公司涉有行賄、盜採砂石等不法情事而對其施壓,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邀約證人張哲男至其議長室,亦未認定上訴人在其議長室有對其提及購買土地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證人黃秀敏得知上訴人欲購買土石採取場之土地,固係分別聽聞自張明源及曾仁隆,而張明源所獲知上訴人欲購買土石採取場之訊息亦係分別來自蔡木火及曾仁隆,曾仁隆則係經由上訴人之告知,始將上訴人欲購買土石採取場之事轉述予張明源、蔡木火及於黃秀敏。另證人張哲男於第一審證稱:係黃秀敏向伊提及張明源向她表示上訴人要以一甲地一百萬元購買土地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九列起)。則證人黃秀敏、張明源、蔡木火、張哲男所證上訴人欲購買土石採取場土地,固屬傳聞供述,為傳聞證人,然原始供述者,亦即原始證人曾仁隆已於第一審到庭證述在卷,而證人張明源、蔡木火、黃秀敏、張哲男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係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其等之證述復與原始證人曾仁隆之證述大致相符,則原判決併採用證人張明源、蔡木火、黃秀敏、張哲男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資為判決之依據,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已敘明:彰峰土石採取場之二十一筆土地及其毗鄰地劃屬三十四地價區段,屬非都市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九十五年一月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五百二十元,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投地三字第0九六000七八五號函、地價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㈡第

十九、二十一至五十三、六十五至一三一頁)。經換算每甲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為五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九角四分,參以證人高保典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高清涼等共有南投市○○○段六六五等六筆土地,位於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旁,前此黃秀敏要以一分地二百萬元向伊購買,伊兄長認為太便宜,不可賣等語(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㈠第二二五頁)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彰峰土石採取場已開發整地完成之二十一筆土地之市價,為每甲地約二千萬元等情;復以:上訴人所提出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資料顯示:二五九地號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且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種植荔枝樹,拍賣後不點交,而四一七之一、四一七等地號土地未面臨道路,且經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等情,經拍賣土地之條件顯劣於本件上揭土地,且同段土地未必與本件上揭土地毗鄰,況同地段土地常因地理位置、經濟利用價值等因素而異其交易價值,故上開土地之拍定價格尚難據為評估本件上揭土地市價之依據等由,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理由貳、一、㈡部分),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就其所提有利證據未說明如何不足採,或未說明其憑以認定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每甲市價約二千萬元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證人廖志成是否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在議會記者休息區旁聽聞上訴人談及彰峰公司鄰近八卦山隧道,挖掘砂石有安全顧慮,如有朋友有興趣,可考慮興建寺廟等情,不影響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初向曾仁隆表示其友人有意以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建廟,並請曾仁隆代為約見黃秀敏等情之認定;又上訴人是否對證人張昭貴承辦彰峰土石採取場事宜為不當要求或施壓,與上訴人是否有對黃秀敏藉勢勒索財物之認定無關;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檢測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採數量結果何時送達南投縣政府,證人張昭貴是否將該檢測結果告知上訴人,亦與上訴人要求曾仁隆再次探詢黃秀敏售地意願亦無任何關聯性,況上訴人與黃秀敏見面時即已表示伊知悉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等違法情事,並指示議政週刊為相關報導,且證人吳尚勳於偵查中已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找技師公會檢測後,發現彰峰公司實際超挖五十四萬多立方米等語(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㈠第二0五頁),上訴人身為議會議長,土石採取場復為其關注之事,當可即時知悉該檢測結果,因認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廖志成、張昭貴核無必要(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一列起);另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議會曾於九十五年九月及九十六年一月分別接獲民眾陳情彰峰公司有超挖,伊曾轉告承辦單位依規定辦理,直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承辦單位未依法處理,外界傳聞議會收受業者好處,伊為自清才在九十六年二月份會同南投縣警察局人員、南投縣政府水利局人員及議政週刊人員前往彰峰土石採取場現場勘查;九十五年九月份是民眾口頭檢舉,九十六年一月是以匿名信函寄送檢舉資料到伊服務處,該匿名檢舉函未留存等語(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㈡第一九三頁);於第一審亦供稱:第一次議政週刊得知要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之事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伊「第一次」在民間有聽到如此之傳聞,九十六年一月間,服務處收到民眾檢舉信函說議會包庇不處理,於同年二月帶水利局課長會同警員一起至現場會勘等語(見第一審聲羈卷第十三、十四頁)。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服務處名義調取彰峰公司之資料時,已在其所謂接獲民眾口頭檢舉前近半年之久,足見所謂「第一次」在民間聽聞上開傳聞前,上訴人已注意及彰峰土石採取場土石採取情形。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匿名檢舉函,然其偵查中已供稱匿名檢舉函未留存,則上訴人至原審始提出上開檢舉函,其真實性即堪質疑,又依檢舉函之內容,檢舉人既已懷疑議會為彰峰土石採取場撐腰,理應向偵查機關或南投縣政府之政風單位檢舉,卻捨此而向其已懷疑機關主管檢舉,殊違常理,且上訴人既接獲相關檢舉資料,自應將之轉由檢警機關或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然不但捨此而不為,復未加以留存,亦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曾海山於偵查中證稱:議長吳棋祥曾告訴伊有民眾檢舉,但伊沒有看到該資料等語(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㈡第二三九頁),益徵該檢舉函之不存在。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簡文莉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接獲上開檢舉函,因日久且未做好文件分類歸檔存放工作,以致一時無法找到,迄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卸任議長一職搬遷時,始又發現上開檢舉函云云。然如上所述及上訴人既積極要求主管機關查證彰峰土石採取場是否超挖等違法情事,復一再透過議政週刊為相關報導,則苟上訴人確接獲檢舉函,以該檢舉函為重要文件,上訴人豈有隨意置放致無法尋獲,而未能於偵、審之初即提出為證之理,是待證事項有違常理,並無傳喚證人簡文莉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理由貳、

一、㈣之14部分)。經核均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有間,上訴人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上開有關檢舉函之指駁,旨在說明上訴人事後於原審所提出檢舉函係屬不實,無再調查之必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載明:本件上揭土地雖共有人眾多,然均係黃秀敏本人或其子與張哲男、劉獅鳴等人共有,或係黃秀敏擔任股東之公司所有,有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因上開土地係長期供作彰峰公司作為土石採取區使用,黃秀敏為彰峰公司及彰峰土石採取場之負責人,上開土地之經營使用自應均係由黃秀敏處理,上訴人以黃秀敏為其直接勒索之對象,亦符常理(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理由貳、一、㈣之13部分)。其說明與論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已敘明:證人黃秀敏於第二次偵查中雖曾改稱:張明源向其提及上訴人欲向其購地之時間應該是在九十六年五月間,否認張明源曾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向其提及此事(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㈠第二二四頁)。然證人黃秀敏於調查站已證稱: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南投議政週刊」出刊後數日,張明源打電話給伊,表示議長要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的土地,問伊之意願;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南投議政週刊」又刊出「彰峰砂石場案檢方偵辦,後續發展與善後受矚目」之報導等語(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㈠第八十一、八十二頁),核與證人張明源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南投議政週刊」報導後,在六月間,伊有打電話給黃秀敏表示議長要購買土地,也是透過曾仁隆打電話要伊去問黃秀敏等語相符(見他字第三八六號卷㈠第二0四頁);且證人黃秀敏於第一次偵查中即證稱:上訴人透過曾仁隆找張明源向伊表示要購買土地之次數有二次,有打電話及到公司跟伊談,第一次大約在五月底六月初,第二次在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議政週刊報導後等語(見偵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足見張明源向黃秀敏提及此事之次數不只一次,且於九十六年五月及六月間均有,是證人黃秀敏於第二次偵查中所稱係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得知上訴人欲向其購賣土地之事,固與事實相符,然其嗣後否認曾於九十六年六月聽聞此事云云,應係記憶混淆所致,仍應認其於首次接受偵訊時所提及之時間、次數,與事實較為相符(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理由貳、一、㈣9部分)。其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以服務處之名,假縣民陳情業務之需,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索取彰峰公司土石採取場之相關文件,一面以個人名義一再要求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長吳尚勳注意、瞭解彰峰土石採取場有無超挖土石,嗣於彰峰土石採取場經南投縣政府勒令停工後,仍要求該局開發課人員陪同其至土石採取場勘查,同時指示由其任發行人之「南投議政週刊」先後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採砂石、議長現場追查、彰峰砂石場超挖五十四萬立方米未見處分、議會將列為下次臨時焦點並由檢調介入、彰峰砂石場案檢方偵辦、後續發展受矚目等情,繼之又對南投縣政府建設局長曾仁隆告以將透過議政頻道及議政週刊探討廠商行為、縣政府之政策及公務員操守,同時要求曾仁隆代為邀約黃秀敏及委由曾仁隆代為探詢黃秀敏出售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願;一面在其辦公室與黃秀敏見面時,向黃秀敏暗示彰峰公司涉有行賄、盜採砂石等不法情事等情,以直接及間接之方式施壓,業如上述,縱原判決就證人吳尚勳所證:上訴人對超採砂石之事未對其施壓;證人蔡木火所證:曾仁隆未向伊提及上訴人要透過議政頻道對彰峰公司爆料或告以將對彰峰公司為不利益等情,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及本旨,核與理由不備有間。、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曾仁隆當時乃擔任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身為南投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具有相當之地位,且與上訴人因政務監督關係而相接觸,其所主管業務又與建築管理、土木工程等事項有關,較易與土石、營造相關業者有接觸之機會;且因上訴人係向曾仁隆稱:請其代為約見及探詢黃秀敏售地意願之藉口,均係友人欲購地建廟云云,並未直接表明係其本人欲購買土地,亦未要求曾仁隆對黃秀敏為威逼脅迫之違法行為,則上訴人要求無私交之曾仁隆代為透過友人與證人黃秀敏聯繫,尚無悖於常理之處(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理由貳、一、㈣、11)。其說明論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