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上 訴 人 林敬堯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七、二六
三九三、二六六四六號),提起上訴,及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敬堯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強盜、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六月、一年二月、六月,其中強盜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六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據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上訴人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在台北市○○街,經營洗車美容館,認識常到店內消費而居住於同街八號三樓之魯以嘉,得知魯以嘉家境富裕且單身獨居。九十七年底、九十八年初某日,上訴人將該汽車美容館頂讓他人,因負債累累,缺錢花用,竟於九十八年五月底、六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畫強盜魯以嘉之財物。即前往魯以嘉上開住處附近,觀察魯以嘉日常作息。同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八、九時許,上訴人頭戴泳帽、毛線帽、潛水蛙鏡及鴨舌帽,並手戴橡皮製手套,攜帶膠帶、魔鬼粘、束帶,暨其預先以電腦繕打、列印之內容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恐嚇魯以嘉須依指示配合辦理之紙張,駕駛機車前往上址大樓後,持預先複製之大門鑰匙開門,侵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拆除監視器主機,將之藏放在一樓樓梯間側門外,旋至二樓往三樓樓梯間埋伏等候魯以嘉。因埋伏等候一、二小時,仍未見魯以嘉蹤跡,乃將該監視器主機回復原狀後離去。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上訴人再頭戴泳帽、毛線帽、潛水蛙鏡及鴨舌帽,並手戴橡皮製手套,攜帶膠帶、魔鬼粘、束帶及上開紙張,駕駛機車前往上開大樓,持預先複製之大門鑰匙開門,侵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拆除監視器主機(此部分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之藏放在一樓樓梯間側門外,旋至二樓往三樓樓梯間埋伏等候。俟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三分許,見魯以嘉返家正開啟住處大門之際,立即上前自後環抱魯以嘉,將其推入室內並壓制在地,恫嚇稱:「妳再反抗我就打你,對你不客氣……」等語,即以膠帶貼住魯以嘉口部,並用束帶綁住其雙手,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魯以嘉不能抗拒後,出示上開紙張,脅迫魯以嘉,並將魯以嘉放在床上,剪開原綑綁魯以嘉之束帶,另用其他束帶反綁魯以嘉手腳後,撕下魯以嘉口部膠帶,逼問魯以嘉家中有無現金。因魯以嘉情緒激動,音量越來越大,上訴人恐被發覺,即再以膠帶封住魯以嘉口部,逼問魯以嘉家中有無現款。旋見魯以嘉有話要說,乃暫時撕下魯以嘉口部膠帶。魯以嘉表示家中無現款,能於隔天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惟未獲上訴人同意。其間,魯以嘉表示患有心臟病,很不舒服,央求上訴人讓其服藥。魯以嘉即趁上訴人找尋藥物時,不斷掙扎,以致跌落床下,上訴人恐魯以嘉趁機報警,遂將手中藥物丟落在地,並制止魯以嘉,將其放回床上,封回口部膠帶,繼續逼問金錢之事,同時恫嚇稱:「如再亂動,就會不客氣」等語,並至廚房拿刀作勢恐嚇魯以嘉。其後,上訴人見魯以嘉不停喘氣,暫時撕開膠帶,魯以嘉稱身體不適,央求上訴人讓其服用藥物,上訴人便將魯以嘉抱至廚房,撿拾先前掉落在地之藥物數粒,而誤認酒類為水,予以餵食魯以嘉。魯以嘉喝第二口後,不停大聲嚷叫。此時,上訴人已可預見魯以嘉身體狀況不佳,又已服藥,若持續以膠帶纏繞,堵住嘴巴,並綁住手腳,將使魯以嘉喪失自救能力,終至窒息,然上訴人猶基於魯以嘉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為防止魯以嘉呼救,竟先以布塊塞住魯以嘉嘴巴,再以膠帶纏繞後,將魯以嘉以身體朝下、臉朝外側之姿勢置回床上,繼續逼問魯以嘉家中有無財物之事;並在魯以嘉要求下,暫時撕開膠帶,取出口中布條,令魯以嘉得以言詞說明財物存放位置,惟因魯以嘉驚恐之餘,發出較先前更大之聲音,上訴人擔心形跡敗露,且不滿魯以嘉未立即交付現金,乃摀住魯以嘉嘴巴,將布條塞回,再以魔鬼粘、膠帶多綑二圈封住魯以嘉嘴巴,隨即動手搜刮屋內財物,而在梳妝台覓得手鍊、項鍊等財物,並取走手提袋(內有現金一、二千元、信用卡、提款卡及證件等物)後,自該處窗戶攀爬逃逸,任令魯以嘉以上開姿勢趴臥在床。嗣魯以嘉因已服用酒精及抗憂鬱藥物、口頸悶縊,又喪失自救能力,導致酒精藥物中毒、窒息,終至引發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而因魯以嘉未至任職之公司上班,該公司員工於同月二十三日中午,至魯以嘉住處尋找,其弟魯士鈞亦經聯繫到場,由魯士鈞自隔鄰陽台攀爬進入後,始發現魯以嘉趴臥在床死亡。迨至同年十一月間,警方接獲檢舉,就魯以嘉住處所採集檢體與上訴人之唾液,經送鑑定比對DNA結果相符,而循線查獲等情。係以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並未主張係出於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之陳述,且觀諸卷內資料,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復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復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卷內上訴人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原審亦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則審酌上開上訴人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均未主張排除各該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實體方面,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供承甚詳。又因魯以嘉未至任職之公司上班,該公司員工文嘉蕙、黃玲峰至其住處尋找,其弟魯士鈞亦經聯繫到場,由魯士鈞自隔鄰陽台攀爬進入後,發現魯以嘉趴臥在床死亡等情,業經證人魯士鈞、文嘉蕙、黃玲峰供述綦詳。另據證人即魯以嘉住處樓下鄰居屠桂容證述: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晚間用餐後,在大廳休息時(大約當晚十時後之時間),聽見樓上有連續以腳用力撞擊地板之碰撞聲等情。再者,魯以嘉上開住處大樓之管理員張國良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下班時,該大樓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尚在,其於同月二十二日上班時發現該監視器已不在等情,業經張國良證述在卷。並有犯罪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報告書、魯以嘉住處犯罪現場採證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魯以嘉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紀錄表及魯以嘉住宅四周環視平面圖等附卷可稽。且有上訴人自承係其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泳帽、毛線帽、鴨舌帽、魔鬼粘、膠帶、束帶及其內載有事實欄所載恐嚇文字之紙張等扣案可佐。復經警方將魯以嘉之血液、魯以嘉住處採集之衛生紙、束繩、煙蒂、泳帽、棉棒、刀子刀柄及上訴人之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送驗之上開衛生紙、帽
子、束繩、棉棒、刀子刀柄上之DNA─STR型別,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另魯以嘉被發現死亡之事實,亦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而該署檢察官為確定魯以嘉死因,經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魯以嘉身體解剖及鑑定結果,認魯以嘉生前飲用酒類、抗憂鬱藥物後,再遭扼頸、悶縊口部、俯趴致窒息,最後因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且經第一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魯以嘉如未飲用酒精性飲料,或其飲用酒精性飲料、抗憂鬱藥物未達一定時間,是否會影響本案致死結果之發生,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稱「依死者魯以嘉生前使用酒精及抗憂鬱藥物,再遭口塞異物,手腳捆綁,若生前無酒精及抗憂鬱藥物,但因口腔塞異物並遭膠布封口,頭部甚緊密,解剖時發現甲狀軟骨左上角有骨折,故死者在上述方式因口塞異物、口頸部用膠布封住甚緊之狀況,若不考量其他凶嫌壓制腹腰間之傷勢,亦會在一段時間後死亡」等情,有該所覆函附卷可考。足見魯以嘉縱未飲用酒類及抗憂鬱藥物,亦會因手腳遭捆綁,口腔塞異物,並遭膠布封口,頭部緊密,造成甲狀軟骨左上角骨折,而在一段時間後死亡。再參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之供述,上訴人對魯以嘉有身體不適之情形,知之甚詳;且上訴人於離開魯以嘉住處前,故意製造遭小偷或與朋友吵架之假象。倘若上訴人未預期魯以嘉將因此死亡,何須故意製造現場遭小偷或與朋友吵架之假象等情。則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應可預見上訴人若遭異物塞入口內,雙手以膠帶纏繞,實難翻身或打電話求救,而其長時間趴臥在床,極易發生窒息死亡,然上訴人仍將布塊塞住魯以嘉嘴巴,再以魔鬼粘、膠帶綑綁封住其嘴巴,並任令被害人趴臥床上後逕行離去,顯見魯以嘉因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喪失自救能力,終至窒息死亡,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確有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離開魯以嘉住處時,魯以嘉之姿勢係趴臥在床上,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甚詳。又魯以嘉住處有裝設保全系統,魯以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案發當日下午五時十分,在室外設定保全出門,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三分在室外解除設定返家後,即未再室內設定等情,有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一紙附卷可考。顯見當日魯以嘉住處保全系統在其返家開啟住處大門前,業經其解除設定。按上訴人既事先在魯以嘉住處大樓樓梯間埋伏等候魯以嘉,衡諸保全系統使用人將保全系統設定至解除,為保全公司保全防護時間,一般保全使用人如未先解除設定,即開啟設定保全標的門戶,則除設定保全標的之保全系統警報鈴響外,保全公司亦會立即同時以電話及派員查訪保全標的有無異常情形,本件魯以嘉遭上訴人自後環抱推入室內,並壓制在地時起,至上訴人離去魯以嘉住處止,魯以嘉住處保全系統並無警報鈴響或發生異常訊號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應知曉魯以嘉住處保全系統業已解除設定。至上訴人所辯伊雖封住魯以嘉口部,但讓其鼻孔得以呼吸,並未將口鼻皆封住,無欲其死亡之故意,且伊綑綁魯以嘉嘴巴只有一次,未再加重綑綁,伊將魯以嘉扶回床上時,係讓其側臥,並非趴臥;又伊犯案前得知魯以嘉家中有裝設保全設備,魯以嘉刷完卡之後,會解除保全密碼,本件伊犯案時,將魯以嘉推抱進屋,進屋後並無解除密碼,伊認為保全人員在一、二小時就會前來查看,伊才頻頻從門孔看是否有人,然因耗時太久,伊認為保全人員應即將趕到,才未將魯以嘉手腳解開,即從窗戶離開。當時伊覺得縱保全人員沒有來,隔日魯以嘉亦可得救,伊並無預見其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各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上開預備強盜行為,為嗣後所犯之強盜而故意殺人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嗣後所犯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載述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上開預備強盜行為,惟此與上訴人嗣後所為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有上揭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原審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訴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強盜而故意殺人(自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開始預備強盜行為起,至同月二十日既遂)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自不得加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審酌上訴人前有強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正值壯年,不努力尋求正途獲取金錢,僅因負債纍纍,缺錢花用,即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所熟識家境優渥之被害人施加暴力,綑綁被害人手腳,並在被害人嘴巴中塞入布塊後,再以膠帶綑綁二圈封住被害人嘴巴之殘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藉此搜刮財物,又恐形跡敗露,且不滿被害人未立即交付現金,任令被害人在服用酒精及藥物之情況下,因上開姿勢,喪失自救能力窒息而死亡,顯視人命如無物,惡性非輕,手段兇殘,惡性不輕,對於被害人生命及社會治安損害實重,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痛苦及遺憾,惟慮其於偵、審中,坦承部分犯行,有衷心悔悟之意,認其良心未全泯滅,若經長期監禁加以教化,非無幡然悔改,重新做人之日,雖上訴人所犯本案令人髮指,惟尚難認已達須處以極刑,剝奪其生命權之地步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且認泳帽一個、毛線帽一頂、鴨舌帽一頂、內載恐嚇文字之紙張一張、魔鬼粘一個、膠帶二條、束帶三條均係上訴人所有,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魯以嘉間無仇恨,於上開內載恐嚇文字之紙張,尚建議魯以嘉案發後更換保全人員,並無致魯以嘉於死之動機。上訴人於作案過程中,保持魯以嘉鼻部得以呼吸,並於魯以嘉告知患有心臟病時,依魯以嘉之指示,餵其服用藥物,當時係認提供魯以嘉服用藥物之飲料為水。上訴人臨走前,故意將現場翻亂製造成像小偷行竊或朋友吵架之假象,係欲誤導魯以嘉猜想可能係小偷闖空門後變更為強盜之情形。上訴人離去時,非將魯以嘉綑綁於固定無法移動之物品或設備上,係使魯以嘉側臥於床上,並確認魯以嘉鼻部得以呼吸,復未加壓重物於其背上,認其得以自行翻身、滾動,且認魯以嘉住處之保全設定尚未解除,如經保全人員發現,應會立即前來,深信魯以嘉生命安全無虞,並無致魯以嘉死亡之故意。乃原審未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自屬違法等情。經核上訴意旨所云,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Q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