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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吳彩如

邱綉嵐共 同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王建棟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林玉惠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吳彩如經被告王建棟、林玉惠(下稱被告二人)介紹,向陳鳳英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十六樓之四房屋(附停車位)及坐落基地(下稱本件不動產),於買賣過程中,未經上訴人即自訴人邱綉嵐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刑事自訴狀誤載為「十二日」),由被告王建棟在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上,偽造自訴人「邱綉嵐」之署押,並由被告林玉惠以自訴人邱綉嵐之名義,於辦理銀行抵押貸款手續中,委請刻印行所刻製之「邱綉嵐」印章,蓋在本件本票上,交付賣方陳鳳英,作為支付購買本件不動產部分價金之擔保。又被告王建棟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授權針對本件不動產交屋事項為調解之授權書上(下稱本件授權書),偽造自訴人「邱綉嵐」之署押,並由被告林玉惠持上開「邱綉嵐」印章,蓋在本件授權書上,交付予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人員,偽稱自訴人邱綉嵐授權被告王建棟處理本件不動產交屋之調解,據以出席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所召開關於本件不動產交屋糾紛之調解,並以自訴人邱綉嵐之代理人名義與陳鳳英之代理人何弘文成立調解。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上述自訴意旨所指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吳彩如、邱綉嵐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自訴人吳彩如、邱綉嵐上訴意旨略以:㈠縱認自訴人邱綉嵐同意出名擔任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仍難遽認其有授權被告王建棟、林玉惠簽發本件本票之意思,原判決認為被告二人經自訴人邱綉嵐授權,係任意擴張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於法不合。又設若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僅有自訴人吳彩如與陳鳳英間一個買賣契約,始有推論自訴人邱綉嵐授權被告二人簽發本件本票之餘地。原判決既採取被告二人所稱簽發本件本票之用意,係作為擔保賣方陳鳳英取得銀行抵押貸款核撥之部分價金等情,卻又認定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存在二個買賣契約即「買方:吳彩如、賣方:林玉惠」及「買方:林玉惠、賣方:陳鳳英」,則自訴人吳彩如、邱綉嵐對陳鳳英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被告二人簽發本件本票,自屬踰越授權範圍,而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未有偽造本件本票之故意,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為論敘說明,不免自相矛盾,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第一審判決已確認被告林玉惠於調解前係告知自訴人邱綉嵐,就本件不動產裝潢時所造成住戶洗衣機損害之鄰損事件為調解,而本件授權書及成立之調解書內容,竟係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尾款交付糾紛事項為調解,二者顯然有別,足認被告二人係移花接木,蓄意欺瞞,則自訴人邱綉嵐陷於錯誤所為授權,豈能謂為被告二人經授權進行調解。原判決認為被告二人經自訴人邱綉嵐授權進行調解,並無偽造本件授權書犯行,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自訴人吳彩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與被告二人簽署房屋買賣合約書,載明買方(吳彩如)同意以現住房地及本件不動產一併辦理銀行貸款,用以購買本件不動產,並提供個人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資料,「全權授權」辦理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應負責繳交個人及保證人資料,配合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而自訴人邱綉嵐已坦承配合其母親即自訴人吳彩如出名擔任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同意辦理銀行抵押貸款。則被告二人依上述房屋買賣合約書之記載,主觀上認為自訴人邱綉嵐提出印章並授權辦理一切貸款及過戶事宜,而提出本件本票之用意符合作為擔保本件不動產出賣人陳鳳英取得銀行貸款核撥部分價金之通常作法。被告二人因認經自訴人邱綉嵐授權簽發本件本票,應非無據,難認被告二人有偽造本件本票之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六、一七頁)。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自訴人邱綉嵐並未授權被告二人簽發本件本票,以及本件不動產之買賣,係自訴人吳彩如與陳鳳英間一個買賣契約,或存在二個買賣契約,即「買方:吳彩如、賣方:林玉惠」、「買方:林玉惠、賣方:陳鳳英」等情,因原判決係闡明被告二人並無偽造本件本票之故意,而非確認被告二人有經自訴人邱綉嵐授權簽發本件本票,充其量僅能影響彼此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仍無礙於原判決對於被告二人未有偽造本件本票之故意所為論斷。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無違,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依上開自訴人吳彩如與被告二人所簽署房屋買賣合約書載明:「授權乙方(即被告林玉惠)辦理所有買賣及一切過戶事宜」,而為本件不動產出賣人陳鳳英處理售屋事宜之何弘文,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二萬五千元未付之買賣糾紛,向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顯然尚未逸脫本件不動產買賣及過戶之範疇。於自訴人邱綉嵐通知被告王建棟前往調解之情形下,被告王建棟辯稱因自訴人邱綉嵐授權而於調解授權書簽名、用印,即非無據,可以採信,足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偽造本件授權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八頁)。至於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自訴人邱綉嵐於第一審指稱:被告林玉惠向伊表示,因伊於裝潢本件不動產時關閉水塔,未告知大樓管理委員會,有住戶反應洗衣機因此損壞要告伊,被告林玉惠可以幫忙處理等語,旨在參酌自訴人邱綉嵐自己之說詞,據以說明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期日之通知,有送達至自訴人邱綉嵐之住處,且自訴人邱綉嵐有表達委託被告林玉惠處理調解事宜等情,並非肯認自訴人邱綉嵐所指係針對損壞洗衣機而非支付買賣尾款事宜為調解云云,係屬實在(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二人係就自訴人邱綉嵐未授權之事項為調解。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非事理所無,亦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就自訴人吳彩如、邱綉嵐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二人有上述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確切心證,因此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吳彩如、邱綉嵐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乃屬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上開諭知被告二人無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自訴人吳彩如、邱綉嵐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聲明係就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二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諭知「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見刑事上訴理由狀第一、二頁),並僅就此部分敘述上訴理由,則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就被告二人被訴詐欺取財諭知科刑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部分,既未經提起第三審上訴(按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刑事妥速審判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關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限制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規定,係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而自訴人吳彩如、邱綉嵐係於施行前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同法第十條之規定,並不適用上開限制上訴理由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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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