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維(下稱被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以下僅記載事實欄序號)一㈠至㈤、二部分。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同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不實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使財務報表不實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經被告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至被告就原判決理由欄(以下僅記載理由欄序號)叁之一㈠(以下僅記載理由欄序號)被訴詐欺取財、㈡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㈢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就理由欄叁之一㈢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並未經起訴且無從與他罪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加以審判〕,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一〕被告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事實欄一㈠、㈡、㈢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1、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對被告於原審所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協商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併購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晟公司)時已協議,正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七億零三百零六萬元向力晟公司購買資產,力晟公司則以相同價金購買正豐公司之股票;而在簽約前,正豐公司為確保債權,曾由被告出具切結書並簽發四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因此,正豐公司以「存出保證金」出帳,在會計處理上並無錯誤;又事實欄一㈠之四千二百萬元雖係交予被告,但嗣已轉入正豐公司帳戶作為力晟公司購買股票之價金,故於轉帳傳票(下稱傳票)上註明「力晟」,亦無不實;又被告身為正豐公司董事長,並未負責審查傳票及在傳票上蓋章,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等各節,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2、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對被告於原審所辯:力晟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才將財產點交正豐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故正豐公司會計人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將所交給力晟公司之一億八千八百五十萬元(事實欄一㈡)、三百三十四萬元(事實欄一㈢)以「存出保證金」出帳,並無錯誤;又被告未負責處理會計事務,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等各節,不予置理,亦未交代不採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事實欄一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於偵、審期間,從未承認有指示吳秀春偽簽「廖治光」之署押以領取三百三十四萬元;原判決認被告已承認該部分犯行,實有誤會。又原判決對被告於原審質疑吳秀春之證詞矛盾、瑕疵,可信性甚低等情,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事實欄一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1、原判決雖依廖治光與賴源和之證詞,認「代墊款切結書」係被告所偽造;然被告與廖治光、賴源和之立場係屬對立,彼二人之證詞實不能採信。又力晟公司負責人廖治光在原台北市銀行(下稱台北銀行)木柵分行開戶時,另有一套力晟公司及廖治光之印章,此為告訴代理人莊秀銘律師所承認;原判決徒以「代墊款切結書」上之印章與力晟公司於台北銀行木柵分行之開戶印章不符,即認該切結書上之印章係被告所偽造,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何況,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於原審所主張該切結書為真正之詞何以不足採,判決理由亦有不備。2、「代墊款切結書」係廖治光出具並由力晟公司監察人江銅銘蓋章保證後,要求被告協助請正豐公司代墊一億五千九百萬元;因正豐公司總經理林昌辰認為應由被告保證,而被告為解決力晟公司之困境,始簽名蓋章於切結書上。江銅銘既已蓋章於切結書上,則該切結書並無虛偽不實。至江銅銘於原法院上訴審訊問之初,係因原法院未提示該切結書且未訊問該切結書上之印章是否為彼所蓋,故彼之回答含糊不清;尚不能因江銅銘後來有比較詳細之說明,即認江銅銘之供述前後不一而不予採信。3、正豐公司向民間借款,原約定借用六日,因利息甚重而改為借用三日;該筆民間借款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返還,故江銅銘所稱「借款手續未完備而未借」等語,顯係錯誤;又被告因保證責任甚重,且力晟公司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尚未將該公司之土地、廠房移轉為正豐公司所有,故被告決定不為力晟公司墊付款項等,均無違常情。原判決未察,竟以「借款一億五千九百萬元,應事先商妥利息,不可能因發覺利息過高而返還」云云,認被告有偽造「代墊款切結書」之犯行,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4、被告於原審主張:正豐公司並未墊付一億五千九百萬元,故「代墊款切結書」並未造成任何人之損害,是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原判決對此未加置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事實欄一㈣、㈤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於原審已主張:被告雖係正豐公司之董事長,但僅初中畢業,因此聘請具有會計師資格之林昌辰擔任總經理;被告一向未審閱傳票,也未記帳,更無在傳票上蓋章。證人游麗文、芮德惠(均係正豐公司之會計人員)亦證稱:在傳票上簽字者係林昌辰而非被告等語,足見被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原判決對此置之不理,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事實欄二部分:1、正豐公司與台灣養老乃瀧有限公司(下稱養老乃瀧公司)在八十五年三月間談妥之買賣契約(當時尚未簽訂正式書面契約),係約定正豐公司應支付正豐公司股票四百十八萬七千五百股(以每股三十二元計價,總價為一億三千四百萬元)予養老乃瀧公司;故正豐公司以每股三十一點五二元,向統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資公司)買入正豐公司股票四百十八萬七千五百股,共計一億三千二百萬元,以便履行與養老乃瀧公司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之傳票將擬支付統資公司之一億三千二百萬元以「暫付款」科目處理,且在摘要欄記載「養老乃瀧公司」,並無虛偽不實。而該筆款項原非用以支付養老乃瀧公司,該公司未收到款項,亦屬當然;原判決以養老乃瀧公司未收到款項,認該傳票不實,顯有錯誤。2、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之傳票經辦人為吳秀春,並由林昌辰決行;被告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犯行。原判決未審視該紙傳票,致有此錯誤之認定等語。〔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以力晟公司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三十六紙支票,並指示吳秀春在台北銀行木柵分行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上簽署「廖治光」之名,兌領該三十六紙支票係經力晟公司負責人廖治光之同意,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即理由欄叁之一㈢部分)。然:(一)廖治光於調查員詢問時僅陳述:力晟公司於台北銀行木柵分行之開戶印章於開戶後由被告取走等語,係因調查員未詢問開戶用之印章係由何人刻印;是廖治光於第一審證稱:印章係由江銅銘代刻,開戶後由江銅銘保管等語;難謂陳述前後不一。再江銅銘係為被告工作,就廖治光主觀之認知,開戶印章遭江銅銘取去,實與被告取去無異。又力晟公司於華南、萬泰、交通、第一、土地、大安、渣打、台灣中小企業等銀行原設有帳戶,且於上述八家銀行均使用同一套公司大小章,此經證人即力晟公司副董事長賴源和證述甚詳。則被告向廖治光表示要匯款予力晟公司,何以要另刻印章、另行開戶?顯見在台北銀行木柵分行開戶係出於被告之意思所為,被告並有所圖謀。廖治光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以拒付尾款為由,強逼彼開戶等語,與彼於第一審證稱:被告佯稱要匯入款項而開立該帳戶等語,並無矛盾可言。原判決曲解廖治光陳述之意思,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理由矛盾。(二)事實欄一㈡已認定力晟公司於台北銀行木柵分行開立帳戶之印章及支票簿均係經由江銅銘轉交被告;然江銅銘卻證稱:上開印章、支票均係由廖治光持有,彼未拿取等語;顯見江銅銘所述有所不實。原判決竟以廖治光與江銅銘非毫無情誼關係為據,逕認江銅銘之證言非不可採信,進而謂:被告係經授權為之云云,所持理由顯有矛盾。(三)原判決既認定力晟公司於正豐公司股價未達每股三十六元之前,並無履行購買股票之義務,故廖治光並無可能同意給付股款,更無可能將應給付予正豐公司之股款交付被告個人等情;則正豐公司匯入力晟公司之台北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內之資金,廖治光為何會同意由被告以開立支票之方式領取?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未釐清廖治光與被告間給付款項之原因,遽認被告係經授權為之,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原判決雖謂:力晟公司於台北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印章,係廖治光交付江銅銘轉交被告,授權被告使用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交付印章、授權使用之事。且縱認廖治光係因領取支票簿尚須使用開戶之印章,而未於開戶當日取回開戶印章;至多僅能推論廖治光有授權江銅銘使用該印章代為領取支票簿,尚無從認定江銅銘或被告有權使用該印章開立支票提領款項。被告逾越權限而以力晟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仍屬無權製作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未慮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一〕被告之上訴部分: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分別敘明認定被告係正豐公司負責人,且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佯以支付力晟公司為由,將正豐公司支票兌領四千二百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指示不知情之正豐公司會計芮德惠將該不實事項填製傳票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帳冊;事實欄一㈡所載:佯以支付力晟公司為由,自正豐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共一億八千八百五十萬元至力晟公司設於台北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內,再簽發力晟公司之三十六紙支票兌領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指示不知情之芮德惠將該不實事項填製傳票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帳冊;事實欄一㈢所載:佯以支付力晟公司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吳秀春以正豐公司支票,在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大額現鈔登記簿內偽以力晟公司負責人「廖治光」名義兌領三百三十四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指示不知情之芮德惠將該不實事項填製傳票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帳冊;事實欄一㈣所載:明知正豐公司借得之一億五千九百萬元已歸還原出借人,未曾交予力晟公司或廖治光,竟偽造力晟公司向正豐公司請求代墊力晟公司在外欠款一億五千九百萬元之「代墊款切結書」,交予不知情之正豐公司會計人員將該不實事項填製傳票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帳冊,且列載於正豐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補充說明中,使該份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事實欄一㈤所載:明知力晟公司移交正豐公司之廠房所發生火災之理賠金三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六元已存入力晟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帳戶,竟提領其中之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故意遺漏此會計事項不為記載,且於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載稱「理賠金為三千三百五十萬元,理賠對象為力晟公司,而力晟公司財務困難,要求返還之可能性不大,基於穩健起見,全數提列呆帳損失」等情,並於補充說明中將該理賠金額列入正豐公司八十五年度之呆帳損失,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及事實欄二所載:明知正豐公司並無支付養老乃瀧公司一億三千二百萬元,竟佯以支付養老乃瀧公司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吳秀春將該不實事項填製傳票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帳冊等犯行之論斷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包括: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曾出具切結書及本票交正豐公司作為擔保,向正豐公司借出四千二百萬元作為簽約前之斡旋金或部分買賣價金,嗣該筆款項已作為廖治光向被告購買股票之部分價金;是正豐公司先以「存出保證金」出帳,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取得力晟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帳列為正豐公司固定資產,在會計處理上並無違誤。②事實欄一㈡之一億八千八百五十萬元係匯入力晟公司設於台北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事實欄一㈢之三百三十四萬元,係由正豐公司開票予力晟公司兌領,均足以表示力晟公司已收受上開款項;正豐公司會計單位依力晟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製傳票,並將「存出保證金」轉入固定資產等科目,依法並無不合。③事實欄一㈣部分,係因力晟公司積欠下游零件商貨款,必須籌措一億五千九百萬元支應,乃由廖治光出具「代墊款切結書」,並由被告及江銅銘為保證人,向正豐公司請求給付購買力晟公司資產之價金;而正豐公司當時資金不足,方由被告代為籌借並撥入正豐公司帳戶;嗣因借款利息過高及保證責任甚重,被告即將該筆借款返還貸款人而未付予力晟公司。被告雖係正豐公司董事長,但從未審閱傳票,故不知會計部門已依該切結書內容編製傳票入帳,漏未更正帳載錯誤,非故為不實之登載。何況,該紙傳票係以代墊款科目列帳,屬資產科目而非費用科目,如有錯誤,祇須更正科目即可。④事實欄一㈤部分:火災理賠金係由力晟公司領取,經廖治光分三次提領交付被告,作為向被告購買正豐公司股票之用;又正豐公司認為該公司已向力晟公司購買廠房,雖未過戶,但廠房遭遇火災,則正豐公司在帳冊上登載為「應收帳款」,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可言。⑤事實欄二部分:正豐公司與養老乃瀧公司在八十五年三月間即談妥買賣契約,約定支付正豐公司股票四百十八萬七千五百股(以每股三十二元計價,總價為一億三千四百萬元)予養老乃瀧公司;由於正豐公司並無上開數量股票,遂以每股三十一點五二元,向統資公司買入,以便履行與養老乃瀧公司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將之以「暫付款」科目處理,且記載「養老乃瀧公司」字樣;至於傳票上之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則給付統資公司。而被告係統資公司負責人,並因代正豐公司向外借款九千九百萬元之利息甚高,為免正豐公司負擔高額利息,乃決定先行返還該筆借款,但被告不知總經理及會計部門未隨之調整、更正會計分錄;又統資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將正豐公司股票交予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廖照雄保管,故正豐公司之傳票並無虛偽不實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三頁至第二八頁)。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㈤、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事實欄一㈢、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已敘明正豐公司內有關力晟公司、養老乃瀧公司部分之傳票,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製作登載,製作之科目及銀行帳戶亦均係依被告指示辦理,再交由該公司總經理林昌辰簽字;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再原判決於理由欄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記載「被告…指示吳秀春逕以廖治光之名義…在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總計一億九千一百八十四萬元(含事實欄一㈡部分),全數交予被告一情,業據證人吳秀春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收取不諱」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六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十四行);是稱被告坦承有收取上開款項,並非謂「被告承認指示吳秀春偽以廖治光之名義提領款項」。另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依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確認之事實,被告偽造力晟公司之「代墊款切結書」,係用以表示力晟公司請求正豐公司代墊力晟公司在外欠款一億五千九百萬元,自足生損害於力晟公司及其負責人廖治光(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正豐公司有無實際墊付該筆款項,並無礙於被告偽造該切結書之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之上訴意旨(一)至(五)所指各節,或就無礙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檢察官之上訴部分:原判決對被告被訴關於理由欄叁之一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並敘明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並未經起訴且無從與他罪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加以審判等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五二頁至第五八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關於理由欄叁之一㈢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答稱:「沒有」(見上重更㈡字卷二第一二四頁背面)。原審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尤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一)至(四)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俱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被告、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事實欄一㈠至㈤、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一㈢、㈣)之有罪部分;檢察官亦未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理由欄叁之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從併予審判之偽造有價證券(理由欄叁之一㈢)部分,具體指摘各該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被告、檢察官對上開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至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理由欄叁之一㈠),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各該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被告、檢察官對於各該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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