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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偉存被 告 張志強

古銘倫陳錦隆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偉存、張志強、陳錦隆及古銘倫(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四人)傷害致人於死及古銘倫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由既已認定被告古銘倫於本案行為時已處於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卻漏未於事實欄載明斯旨,與所載之理由不相適合,顯有未當。又原判決於主文就古銘倫部分諭知均撤銷,顯然僅就古銘倫於第一審所宣告之罪名及刑度予以撤銷,而未及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致主文與理由未相互契合,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刑法第十九條修正立法理由顯示,此次修正係併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但原判決僅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署立花蓮醫院)精神鑑定結論,並未依立法理由所示為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似已將修正立法理由所指「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相互混淆,導致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被告等四人毆打被害人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三人,若僅為傷害,何須集中毆打賴博昌之頭部致命部位,是否因王瑞泉持棍防衛引起被告等四人不悅而將原僅為共同傷害之犯意,進而變更為共同殺人之犯意?另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四人,係於張偉存於奪取王瑞泉手中所持之木棍痛毆王瑞泉之腿部致其倒地後,隨手撿拾地上之空瓶重擊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之頭部,其等顯已變更為共同殺人犯意。原判決就有無變更犯意部分,似未加以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四)張偉存、張志強、陳錦隆及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傳喚證人潘榮國,嗣經張偉存等三人及辯護人捨棄調查。然證人潘榮國為本件被害人,就案發經過,自有澄清作用,對於張偉存、張志強、陳錦隆究竟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抑或變更為共同殺人之犯意,不無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傳喚,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五)被告等四人固與被害人賴博昌家屬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惟迄本案宣判時賴博昌家屬仍未取得分文賠償,原判決卻將未經呈現於審理庭之證據資料,列入判決考量範圍,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與直接審理主義之嫌等語。張偉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四人本欲前往賴博昌住處喝酒,身上完全未攜帶任何可致人於死之兇器,案發時伊並無毆打賴博昌,賴博昌係由其他共同被告傷害致死,伊至多僅負普通傷害罪責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古銘倫之自白,證人王瑞泉、潘榮國之證述,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被告等四人確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酒後深夜前往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暫居之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空屋三樓,王瑞泉聽聞有人進屋,遂拿取屋內木棍一支防衛,被告等四人進屋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毆打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致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頭部均受傷,又被告等四人對於其等以前開方法毆打賴博昌,客觀上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均有所預見,惟主觀上並無使賴博昌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或故意,賴博昌終因受上述重創而死亡。被告等四人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毆打被害人後將潘榮國帶走,強押其至附近之慶豐市場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除犯妨害自由罪外,尚一行為而觸犯傷害致人於死(就侵害賴博昌之生命、身體法益)及傷害(就侵害王瑞泉、潘榮國之身體法益)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指訴被告等四人觸犯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而原判決已於事實欄二載明古銘倫因受智能障礙之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顯著降低之情形;且原判決於主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古銘倫部分既諭知應予撤銷,當然包括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一)顯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此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第二項關於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始符合該條項之要件。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引據署立花蓮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指古銘倫受智能障礙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情,並參酌古銘倫犯罪之前後過程及其開庭應答各節(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五、二一頁),而認古銘倫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亦指古銘倫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一頁第十七、十八行),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將「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相互混淆之情事,自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所引起之加重結果,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原判決已於理由貳、甲之三內,就被告等四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張偉存喝令下,共同對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三人全身各部位拳打腳踢,張偉存於奪取王瑞泉持有中之木棍毆擊王瑞泉之腿部致其倒地後;其等再隨手撿拾地上之空瓶合力敲擊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之頭部,復以腳踢賴博昌、王瑞泉之頭部等處,致賴博昌、王瑞泉、潘榮國頭部等處受傷;其等對於以前開方法毆打賴博昌頭部,所為將傷及賴博昌頭部而導致死亡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等四人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等情,詳加論述,所為論斷,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傳喚證人潘榮國以釐清被告等四人究竟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抑或變更為共同殺人之犯意云云。然原判決已詳敘原審依址傳喚,證人潘榮國均未到庭,嗣經張偉存等三人及辯護人捨棄調查,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之理由,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末按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就民事賠償部分被告等四人固與被害人賴博昌家屬於辯論終結後之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惟經電話查詢結果,迄本案宣判時被害人賴博昌家屬仍未取得分文賠償,其等亦無任何清償給付計畫,實質上仍未予被害人家屬任何賠償以撫平其傷痛,無從據為從輕量刑之理由,其論敘雖略有不當,但究與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上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二、張偉存、張志強、陳錦隆妨害自由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其上訴時並未就張偉存、張志強、陳錦隆妨害自由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依上揭說明,本件此等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張偉存未就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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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