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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上 訴 人 黃慶隆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古富祺律師李家鳳律師上 訴 人 李素花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三、一四六-一九二、二三四-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慶隆、李素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黃慶隆、李素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黃慶隆、李素花之自白,證人林振國、曾嘉寶、陳文卿、王日、蔡安一、羅齡金、洪金山、譚雪珠、林德州、劉蕭瓊惠,以及其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受賄者胡齡文等人之證言,卷附黃盈智之個人戶籍資料、第八屆市議員選舉嘉義市選舉人名冊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3、4、附表十二編號3部分,交付予曾俊義、鄭胡英美、林練墘、陳玉珠賄選買票之金額,何以較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各多出一千元(新台幣,下同),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七行以下至第十頁第十一行、第十三頁第二行至第十四頁第六行),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黃慶隆為民國九十八年嘉義市第一選區市議員候選人黃盈智之父,亦為嘉義市中庄里里長,為謀黃盈智當選,透過林振國、林德州等人,再往下透過李素花、陳文卿、洪金山、王日、劉蕭瓊惠、蔡安一、譚雪珠、曾嘉寶、羅齡金、方張初惠等人,向中庄里內各鄰選民交付賄賂賄選,或預備賄選買票,其為本件賄選案之主要操盤手,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而李素花前於九十五年間即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妨害投票罪經判刑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惟念黃慶隆係出於父子親情,為謀其子順利當選,手段固然不法,但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而黃盈智亦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另李素花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黃慶隆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一千萬元,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並就李素花部分,依累犯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加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等雖自白犯罪,但此部分僅涉及其等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應於量刑時予以注意,尚非因此即認其等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李素花雖年事已高,但其前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妨害投票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即再犯本罪,顯見對其判處可易科罰金之徒刑,已不足警惕;而黃慶隆為謀一已之利,透過林振國、林德州等多人買票賄選之規模非小,其與李素花共同賄選買票,顯係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侵蝕民主政治根基之行為,尤以黃慶隆買票規模之大,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性,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原判決審酌其等犯罪情狀,認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斟酌上訴人等犯罪之情狀,認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雖未於理由內特予說明,亦無違法可言。末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李素花主張其應沒收之金額為三萬元,原判決僅沒收一萬九千元,黃慶隆主張其應沒收之金額為一百十四萬五千元,原判決僅沒收一百十三萬元,尚有一萬五千元未依法沒收云云,自係為其等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等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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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