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上 訴 人 高生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公司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高生龍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辯稱其與羅世芳、江陳玉堂等人合資成立金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塑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但實際出資額僅二千八百萬元,上訴人係以技術出資,無須繳納股款,乃由江陳玉堂等人向高幼華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存入金塑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應收股款,迨公司核准設立登記翌日,即由江陳玉堂、羅世芳將該款匯還高幼華,彼等對於上訴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款明細表等文件,均知其情,非僅上訴人單獨所為等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駁。且按上訴人未繳納股款之犯罪事實既經證明,則是否另有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不影響其應負之正犯責任。上訴意旨徒執陳詞,謂金塑公司籌備時,由羅世芳擔任董事長,江陳玉堂為監察人,縱公司帳戶內之一千二百萬元係上訴人匯回高幼華之帳戶,亦須羅世芳、江陳玉堂同意蓋章。原判決僅憑江陳玉堂之證言,認係上訴人一人所為,羅世芳與江陳玉堂均不知情,但江陳玉堂之陳述前後矛盾,原審未查明釐清,顯屬違法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