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上 訴 人 邱麒禎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 訴 人 黃于芮上列上訴人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
一三、一○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麒禎、黃于芮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麒禎、黃于芮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其二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邱麒禎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黃宇芮(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五月又十五日,並分別為黃于芮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且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邱麒禎、黃于芮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匠偽造陳美香之印章一枚,並在該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買賣契約書內偽造『陳美香』之簽名署押二枚及印文十一枚,而偽造買賣價金七百八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私文書,嗣將該份偽造之不實買賣契約書,託由……余雅婕、邱世章,持以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雙和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渠等四人即佯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額為七百八十萬元,邱麒禎另於銀行人員進行徵信時亦告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額為七百八十萬元,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不知情之中華銀行負責承辦人員誤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確為七百八十萬元,於此基礎下進行審核等程序後,該銀行即同意以上揭不實買賣價金九成左右予以核貸七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華銀行及陳美香」(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行起至第四頁第三行)。倘若無訛,似係指上訴人二人先提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託由同案被告余雅婕、邱世章,持以向中華銀行雙和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華銀行負責承辨人員誤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七百八十萬元,而同意以上揭不實買賣價金之九成予以核貸七百萬元。然其理由貳、之二㈠卻又說明:「邱麒禎為辦理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事宜,……邱世章即持邱麒禎提供之系爭採房地權狀送請中華銀行雙和分行鑑估可否申請七百萬元貸款,經中華銀行雙和分行承辦人蘇均義通知總行初步同意貸款七百萬元後,余雅婕遂請邱世章擬定價金為七百八十萬元、當事人欄位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乙份,嗣後邱世章乃以業經買賣雙方當事人簽名、用印、價金七百八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中華銀行雙和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至二○行),而證人即中華銀行雙和分行房屋貸款業務承辦人蘇均義於偵查中亦證稱:初估時,就只有謄本。我收到邱世章之謄本資料後,我們先會總行鑑價,總行鑑價會過蓋章後,我們才會繼續做等語(見他字第一三三三號偵卷第三一三頁)。似謂邱世章持邱麒禎提供之「系爭房地權狀」送請中華銀行雙和分行鑑估可否申請七百萬元貸款,經中華銀行初步同意貸款七百萬元後,始偽造價金為七百八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設若屬實,中華銀行雙和分行既係以系爭房地權狀鑑估,即難謂上訴人等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是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二人究係先偽造「七百八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持以向銀行申貸,或以「系爭房地權狀」送請銀行鑑估後再行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且與卷證資料不符,致影響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構成向銀行詐欺罪行之認定,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為向中華銀行雙和分行申請貸款,冒陳美香之名偽造買賣價金七百八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該銀行申請貸款,致中華銀行信以為真,而予以核貸七百萬元,足生損害於中華銀行及陳美香(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行至第四頁第三行);但理由內或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上揭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銀行及陳美香,或僅說明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香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三行至第二一頁第二四行、第二八頁第一至三行),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說明:「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之真正係中華銀行是否同意貸放款及貸款額度多寡之重要依據,且在該銀行撥款前,須具備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始得撥款。而邱麒禎於承辦人員蘇均義代為填寫貸款申請書時,已告知蘇均義本案不動產成交價為七百八十萬元;又如前所述,該貸款案經中華銀行總行初步同意貸款七百萬元後,即由邱世章以前揭價金七百八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中華銀行雙和分行申辦房屋貸款。嗣分行經理湯萬華及負責撥款之作業主管方玉芬於總行同意,在審核所有文件等相關資料無誤後,始為撥款。是上開買賣價金暨買賣契約書,確為中華銀行核撥本案款之重要評量要素」(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五至十五行)、「中華銀行因上訴人等告知銀行承辨人員虛捏之高價,及提出價金七百八十萬元買賣契約書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影響核貸決定之正確性,因而同意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貸予遠高於系爭房地實際買賣金額之款項,上訴人等人有對中華銀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堪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七至十二行)。然理由復謂:「中華銀行考量邱麒禎債信不佳,惟因有告訴人翁秀鉉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即同意系爭房屋貸款核發之事實,此有房貸審核表內載明:『一、借款人二十三歲,月薪約32仟元(月收入填寫70仟元),九十三年度扣憑給付總額約82仟元(月均收入約58仟元),主債務1,266仟元(現金卡三張370仟元,動用175仟元)、無從債物、信用卡循環(5L×1、5M×4、5H×1)』,近半年『全額逾期未繳』一次;借款人(93/04/26)申辦本行麥可現金卡拒件,案件概述『主管拒貸』。二、連保人二十二歲,月薪約45仟元,主債務1,530 仟元(無現金卡)、無從債物、信用卡循環 (6L×1),近半年無延遲繳款紀錄。三、……本案加計借款人其他行庫借款餘額計算之總負債比約136%;本案加計借保人其他行庫借款餘額計算之總負債比約109%。四、本案建議⒈『徵提翁秀鉉為連帶保證人……』可徵;證人蘇均義、湯萬華於警詢中亦供述:『我當時審核時,邱麒禎個人資力的確不足,當時消金部有建議徵提翁秀鉉為連帶借款人,將翁秀鉉每月的薪資也併入計算,本行覺得承做風險會比較低,經我向邱麒禎及翁秀鉉取得同意確認後,我們同意核貸並對保。』、『本案最後核決權為消金部,由提示文件可以看出是蕭有成、蘇佩玲、張健孟核准。雖然審查意見月薪較低,但可能是入帳金額,實際上扣繳憑單收入為五萬八千元,且有連帶保證人翁秀鉉,月薪四萬五千元,信用狀況良好,所以後來消金部建議本案徵提翁秀鉉為連帶借款人。』……」(見原判決第二四頁末起第十一行至第二五頁第十四行)。似謂中華銀行同意核貸之因素,除了貸款金額外,並就債務人即上訴人之還款資力經過詳細評估後,始同意核貸,前後論述已有齟齬。況依卷存中華銀行「房貸審核表」中「擔保品」欄內,記載有「鑑估放款值:6,231 仟元(分行鑑估價八成)」、「分行鑑估價:7,789 仟元」、「他項權利設定:板信銀,5,760,000 元(94/03/29登記)」(見他字第一三三三號偵卷第七六、一八四、二九六頁)。而中華銀行「不動產鑑估表」(見同上偵卷第一八二、二九六頁背面),亦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性」、「四週近鄰概況」、「其他」、「市場案例查訪」、「市調案例查訪」詳細記載,並據此得出「評估價格」「不動產總時價:7,789 仟元」。該行「不動產鑑估工作底稿」亦記載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對系爭不動產附近三個查訪對象之地點、成交價格而註記「每坪以194 仟元評估」(見同上偵卷第一八三、二九七頁)。而蘇均義於偵查中亦證稱:初估時,就只有謄本。我收到邱世章之謄本資料後,我們先會總行鑑價,總行鑑價會過蓋章後,我們才會繼續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一三頁)。倘若無訛,本件之核貸,是中華銀行經過其市場訪查等專業之評估。另依據「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上所載:「壹、㈠信用貸款:金額八十萬元整。……㈡房屋貸款:金額四百二十萬元整。……㈢房屋貸款:金額二百萬元整。」(見同上偵卷第七七頁、他字第三一三號偵卷第一宗第三四頁)。其中二百萬元,據邱麒禎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書立之「切結書」記載係向中華銀行申請「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等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見他字第三一三號偵卷第一宗第三三頁),亦即七百萬元係包含信用貸款八十萬元、房屋貸款四百二十萬元及政府優惠房屋專案貸款二百萬元。如果無訛,則中華銀行核貸是否係以該七百八十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為重要評量要素,即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信,未予調查,並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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