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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上 訴 人 蔡華齡上列上訴人因王方興等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華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證人曾惠鈴在審理中之證言,不足採取;上訴人有冒用曾惠鈴名義參加合會,並偽造標單標取會款之犯行;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詐欺取財(共五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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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